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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气象局《关于商请释义〈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用语的函》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5:50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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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气象局《关于商请释义〈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用语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气象局《关于商请释义〈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用语的函》的复函

(2003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

你局《关于商请释义〈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用语的函》(中气函[2003]1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和第三款“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中的“大于”均应当含本数在内。



附:中国气象局关于商请释义《通用航空飞行管理管制条例》有关用语的函

(2003年7月16日中气函[2003]11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通用航空管制飞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发布施行后,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对《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第三款“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无人操纵、直径大于1.8米或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等条文中的“大于”是否应当包括本数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根据立法惯例,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定,法律条文中的“大于”、“小于”,应当包括本数。这种理解是否准确,请予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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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为指导和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问题,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关于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的要求,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原则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性质
1、本意见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同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创办初期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政府预算资助和资产划拨为主,担保费收入为辅。
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原则
1、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
2、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的原则。
3、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城市、省、国家三级机构组成,其业务由担保与再担保两部分构成,担保以地市为基础,再担保以省为基础。
(一)城市(含地区、自治州、盟,下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以城市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有效控制风险,县(区)级信用担保机构一般不独立组建,经济总量大的县(区)可建立分支机构。
(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应以省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开展一般再担保和强制再担保业务。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为防范担保风险,试点期间,暂不设立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不得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补充,各类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也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一)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1、由市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2、市级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区县本级政府出资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等;
4、社会募集的资金;
5、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
6、国内外捐赠;
7、其他来源。
(二)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1、由省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2、由省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社会募集的资金;
4、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比例上存的担保保证资金;
5、国内外捐赠;
6、其他来源。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形式、担保对象和担保种类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形式
依据《担保法》和有关法规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形式可以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
为规范操作和控制风险,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实行会员制,吸收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作为会员单位;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也可试行会员制,吸收符合条件的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作为会员单位。经批准,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也可以作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的会员。
1、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选择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企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社团法人)。
2、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可以选择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协会(社团法人)。
3、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或保险机构的形式,待国务院批准后确定。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种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种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中长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试点阶段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重点为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职能和业务程序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主要职能
对被担保者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实施债务追偿。
在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时,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上述职能设立内部业务机构;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对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信评估、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再担保和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业务监督为主要业务,并以此设内部机构。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程序
1、担保程序
(1)由债务人提出担保申请,并附债权人签署的意见;
(2)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
(3)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由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需要时,担保机构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担保费;
(5)主合同履约不能,由担保机构按约定代偿;
(6)担保机构实施追偿。
2.再担保程序
(1)担保机构提出再担保申请或达到强制再担保界限;
(2)根据担保机构的资信进行再担保审核;
(3)签订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再担保费;
(5)主合同履约不能,担保机构代偿后,再担保机构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6)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共同对债务人实施追偿。
六、协作银行选择和担保资金管理
(一)协作银行的选择
在省市经贸委、财政和同级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担保机构应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等)作为开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
务的协作银行。
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协作合同要报省市经贸委和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二)担保资金的管理
1.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要存入省市经贸委和同级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按协作合同约定存入协作银行。
2.担保机构要按再担保协议要求,将担保资金和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按约定比例上存再担保机构指定的银行专门帐户。
3.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
4.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三)担保业务收费与经费来源
1.担保业务收费
为减轻中小企业财务费用负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收费标准经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批,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
2、业务经费来源
(1)财政拨款;
(2)担保收费;
(3)担保资金存款利息所得;
(4)其他来源。
七、风险控制与责任分担
(一)风险控制
1、放大倍数的选择。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在10倍以内,再担保放大倍数可大于担保倍数,具体倍数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并报省市经贸委和有关部门审定。
2、事前控制。通过资信评估、按规定比例上存担保资金、项目审核与反担保措施等以实现事前控制。
3、事中控制。通过控制代偿率和设定强制再担保系数(是指担保实际放大倍数达到进行再担保的约定比例)等日常监督与强制再担保措施以实现事中控制。
4、事后控制。通过及时有效的追偿实现事后控制。
(二)责任分担
1、债权人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按照分散风险的原则,担保机构可以对银行贷款进行部分担保,担保责任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
2、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以担保机构承担主要风险,再担保机构分担部分风险为原则,以确保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稳健运营。具体责任比例由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商议提出,并报省经贸委审定。
3、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扶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为原则,防止被担保人随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担保合同可以抵押、质押为反担保措施,并明确反担保条款。
八、担保机构的内外部监督
(一)政府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省市设立由经贸委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及商业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业务和机构(包括企业互助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的中小企业担保
业务)的监督管理。
(二)担保机构内部的约束机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应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运行情况的监督。内部监督机构的人员构成和议事规则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组织实施与工作步骤
(一)试点的要求、范围和政策
各省、市经贸委可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试点指导意见和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组织和选择有条件的城市进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试点。在此基础上,有条件的省可有组织地进行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体系的试点。
为规范操作、总结经验和制定政策,国家经贸委将选择若干省市作为全国重点联系点,各省也可以选择若干城市作为省级重点联系点。
(二)试点工作步骤
试点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试点方案制订阶段。由省和城市经贸委按照国家经贸委的统一要求,起草试点指导意见、扶持政策和试点方案,报省经贸委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阶段为组织实施阶段。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确定担保资金来源,选择协作银行和若干中小企业进行担保试运行。
第三阶段为总结推广阶段。在总结重点联系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及时规范和改进试点工作。
(三)试点组织
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试点的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
省级再担保和城市担保体系试点具体工作由省级经贸委负责。



1999年6月1日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二、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HJ〗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31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HJ〗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事业、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超越职权执法,滥施处罚。

第七条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按照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整修、刷新,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规定设置外射灯、轮廓灯、霓虹灯等亮化设施。

第十条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廓和窗外,不得吊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由城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街道两侧的公共场地的,应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沿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施工场地出入口应进行地面硬化,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第十三条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及时补栽。

第十四条禁止擅自在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

集贸市场应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清除。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庆祝标语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撤除。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第十九条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由设置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车辆应停放有序。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和更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生活小区、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该工程的环境卫生设施。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单位加强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适时洒水降尘。

集贸市场、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公共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上下班人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其单位内部和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定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

第二十八条城市垃圾实行统管统运。有自运能力的单位,应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自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清运垃圾的专用车辆,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核发证,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三条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的粪便和草料,车主必须清除干净。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五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偃师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未经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批准,严禁设立垃圾处理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每次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等,每处处以二十元罚款;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影响城市市容的,破损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廓、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不及时维修或拆除的,每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每立方米(不足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处以二百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四)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单位将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每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扫入或倾倒废弃物的,每处(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六)运载垃圾不作覆盖的,每辆(次)处以三十元罚款;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造成遗撒、污染路面的,每平方米处以十元罚款,但一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畜力车在市区行驶中遗撒粪便不及时清理,污染路面的,每次处以十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有碍市容观瞻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遮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市政、公用、电力、电信、河渠、绿化等工程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枝叶、渣土、污泥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设立垃圾处理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每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一倍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该设施造价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的,擅自关闭公共厕所的,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该设施造价的一倍以下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但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只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违法行为在县(市)、吉利区的,由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暂扣、查封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或作业工具,但应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执法文书。

第四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行使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和省有关法规的规定。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当场作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没收财物。

罚没款全额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建制镇建成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文物旅游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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