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27:04  浏览:9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长 许仲林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促进依法行政,经认真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文件中的57项行政审批事项(目录见附件一、附件二)。
附件一 省政府规章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7项) 
附件二 省政府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30项)
附件一
省政府规章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27项)
序号
规章名称
审批事项
审批机关

1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1989年3月发布)
1、新产品发展规划审定
计划、科技

2、新产品试销价格备案
价格

3、新产品试制样机(样品)鉴定
科技

2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1989年5月发布)
1、退伍义务兵要求回父母所在地的核准
民政

3
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89年10月发布)
1、开办道路交通专业培训机构的审核批准
公安

4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1990年2月发布)
1、地名标志的书写形式
民政

2、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全省性、地区性公开出版地图、图册上的地名的审定、审查
民政

5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1991年3月发布)
1、开办乡村林场乡镇政府审批、林业部门备案
林业、乡镇政府

2、 乡村林场的造林规划设计、年度施工设计和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林业

6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1991年12月发布)
1、就业证
劳动保障

2、企业从农村招用临时工
劳动保障

3、企业招用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备案
劳动保障

7
安徽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2年10月发布)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接受安置的全民所有制主办单位的富余职工的审核认可
劳动保障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的备案
劳动保障

3、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厂长(经理)确需罢免或调动的同意
劳动保障

8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1993年4月发布)
1、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确需动用明火的审批
公安

9
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1995年1月发布)
1、液化气经营单位用户发展计划审批
建设

10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1995年1月发布)
1、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参加养老保险
劳动保障

2、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
劳动保障

11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1995年3月发布)
1、养路费按费率计征审批
交通

12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1995年11月发布)
1、水管单位年度财务计划审批
水利

13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1997年1月发布)
1、碘盐批发卫生行政许可
卫生

2、碘盐零售卫生行政许可
卫生

14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1997年10月发布)
1、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审批
技术监督

15
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省人民政俯令第110号,1998年12月发布)
1、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
公安

16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1999年9月发布)
1、著名商标认定
工商

17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2号,1999年12月发布)
1、农药经营资格审查
农业

附件二
省政府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30项)
序号
文件名称
审批事项
审批机关

1
安徽省医疗事故实施细则(皖政〔1988〕36号)
1、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备案
卫生

2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教委、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学校勤工俭学活动的若干意见(政办〔1988〕31号)
1、兴办校办企业的审定
教育

3
3 关于对劳改、劳教企业实行特殊经济政策的通知(皖办〔1988〕33号)
1、有贡献、有专业知识的刑满释放人员录用
人事

4
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批准,劳护字〔88〕第1357号)
1、烟花爆竹外贸出口产品和特需产品的批准

2、花炮生产企业需要氯酸钾的审批 公安
公安

5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整顿建设秩序、加强建设行业管理的意见(政办〔1989〕13号)
1、成立智力密集型集团和专业化劳务型企业审批
建设

2、农村建筑队确需留在城市承担施工任务审批
建设

6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建设厅、经委、财政厅、工商银行关于提取折旧基金治理污染实施办法(皖政办〔1989〕20号)
1、三废治理项目建议书审查
经贸

7
关于整顿石油市场秩序的通知(皖政办〔1989〕43号)
1、石油商品专营
经贸

8
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外经贸委、科委皖外经贸技字〔90〕第015号)
1、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
科技

9
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后的行政处理意见(省人民政府同意,皖人核字〔90〕第13号)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后的行政处理
人事

10
关于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皖政〔1991〕77号)
1、省人民政府任命和备案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行政处分
人事

11
关于进一步搞好商品流通若干问题的通知(皖政〔1991〕82号)
1、重要商品批发指定经营
经贸

2、商品批发企业经营资格审查
经贸

1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若干问题的意见(皖政〔1992〕31号)
1、销往省外的专营农资产品审批
经贸

13
关于加快我省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皖政〔1992〕47号)
1、大中型企业股份制试点的审批
体改

2、城镇小型企业改组或组建股份制企业的审批、备案
体改

3、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及异地上市交易的审核
体改

14
关于加快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皖政〔1992〕82号)
1、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
建设

15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等六部门关于推进我省股份制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政办〔1992〕14号)
1、筹建股份制企业的审批
体改

16
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省人民政府同意,劳计字〔1992〕第367号)
1、新成立公司编制及劳动工资计划审批
劳动保障

2、已成立公司的机构、人员编制及工资计划的备案
劳动保障

17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土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报告的通知(皖政〔1994〕5号)
1、对建设单位占用基本农田的许可审批
国土资源

18
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1995〕39号)
1、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
劳动保障

19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土地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的通知(皖政办〔1995〕76号)
1、对建设单位占用基本农田的许可审批
国土资源

20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镇住宅建设的决定(皖政〔1996〕24号)
1、住宅小区布局规划审批
建设

2、购买安居工程“422”计划住宅审批
建设

21
关于印发《安徽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1998〕27号)
1、国有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效益分析与预测备案
财政

2、国有企业财务行为备案
财政

22
安徽省全日制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皖政〔1999〕31号)
1、中小学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以及经费预算形式的教育行政备案
教育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国家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原则,以及相互尊重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共同致力于将两国陆地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陆地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宁,方便两国边民生产生活,并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社会经济合作与发展,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签订本协定: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界”或“边界线”,具有相同的含义,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线,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199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2006年10月1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条约》。

  (三)“勘界文件”,是指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及其附件,包括勘界议定书附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坐标和高程一览表》和《岛屿、沙洲归属一览表》等文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签订的各种文件,包括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五)“界标”,包括基本界标和辅助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的物体,其地理坐标在实地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

  (六)“界线标志物”,是指位于边界线上,经双方共同建设或确认的,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的标志,如天然石块、树木、墙、沟等。

  (七)“边界通视道”,是指双方在边界线特定地段两侧开辟的总宽度为5至7米(一侧2.5至3.5米)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清晰可辨。

  (八)“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九)“边民”,是指毗邻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十)“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一)“边界水”,是指位于边界线上的河段或边界线经过的其他水域。

  (十二)“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光缆、涵洞、桥梁和水坝等人工设施。

  (十三)“航空器”,是指飞机、滑翔机、气球等。

  (十四)“边界事件”,是指因人为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违反边界管理制度、划界文件或勘界文件的事件。

  (十五)“边界代表”,是指根据两国国内法任命的,负责处理边界事件及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人员。

  (十六)“非法越界人员”,是指违反任何一方国内法、双方签署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未经指定的口岸、通道或未持合法有效证件从一方境内进入另一方境内的人员。

  (十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 边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通视道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边界线依据下列文件确定:

  (一)199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

  (二)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三)2006年10月1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条约》;

  (四)2009年11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

  (五)双方签署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三条

  一、双方应尊重、保卫并妥善维护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以共同维持边界线的清晰和稳定。

  二、双方应对本国边民进行教育和宣传,鼓励其支持和参与保护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

  第四条

  根据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双方各自负责保养、维修和恢复本方竖立的界标,以及本方境内的边界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毁、移动或盗走。

  二、一方发现界标严重损坏、毁灭、移动或遗失时,应尽速通报对方,以便双方共同确认有关事实。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在原位修复、重建或恢复,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形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见附件一、附件二),由主管部门代表或专家签署。当界标重建或恢复时,应对界标照相,并按照双方商定的规定测定界标的坐标和高程。

  三、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复的,应形成记录(见附件三),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复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根据本协定第五十条设立的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做出决定,并确定另一竖立该界标的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边界线位置。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形成记录(见附件四)。

  四、本条第二、三款中规定的原位修复、重建、恢复和移位竖立界标的记录和材料应上报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备案。

  五、修复或重新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相关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改变界标位置、增设界标或界线标志物。

  七、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为使边界线位置更加明确,必要时,双方可共同在人口稠密或界线不甚清晰的地段增设界线标志物。

  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负责组织界线标志物的修建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一、双方应及时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边界线的清晰。

  如一方主管部门需要在本方境内进行清理边界通视道的工作,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禁止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危害双方的方法清理边界通视道。

  三、禁止在边界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资源勘探开采或其他可能影响到边界线的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 边界联合检查

  第八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每10年对边界线走向和界标等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中越陆地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在其条例中协商确定。

  三、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签署联检文件。联检文件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章 边界水

  第九条

  一、双方应本着平等、友好、尊重对方利益的原则,合作解决有关边界水使用和保护问题,避免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害。

  二、为满足生产生活和交通需要,双方有权使用边界水,并应采取措施保护其生态环境。

  第十条

  一、双方有权在各自领水范围内进行渔业生产。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共同或单方面采取措施,制止非法捕捞,特别是利用爆炸物、有毒物质、电流及其他方法毁灭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行为。

  三、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严禁捕捞作业,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捕捞除外。

  四、边界水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保护及增殖问题应根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一条

  一、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边界水河势。

  二、为保持河势稳定,满足两国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洪需要,双方可修建边界水护岸工程,但不得改变水流流向和泄洪断面,或影响对方河岸稳定。

  三、必要时,双方可在边界水上修建、改造或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但不得影响航运、泄洪,或对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四、为满足航运和泄洪需要,双方可通过协商对边界水进行疏浚、清淤。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应予妥善处理,避免对环境、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五、本条所述边界水工程和项目(包括大规模的经济资源勘探开发和其他项目)均应提交双方主管部门共同评估,并经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施工期间,双方主管部门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可派人赴现场监督。

  在边界河段出现严重危害基础设施和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一方主管部门在通报另一方后,可单方面实施临时性应急防护工程建设。

  六、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讨论处理边界水工程建设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对方或共同利益的行为。

  如现有边界水护岸工程影响防洪安全或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双方应通过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对其危害进行共同评估,并采取必要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一、 两国船舶可沿通航界河主航道或非通航界河水流或主流航行。

  禁止第三国船舶在两国界河中航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有关通航界河的船只类型、航行规则、航标设置、航道疏浚、跨河桥梁、通航尺度等通航事宜,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协议确定。

  三、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友好协商,及时清除边界水中沉船和其他影响航行的障碍物。

  四、一方的船只遇到灾害(风暴、事故)时,可以停靠另一方河岸、岛屿或沙洲,并应在停靠后设法立即报告双方主管部门。双方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

  为预防洪水等自然灾害,双方可开展以下合作:

  (一)开展界河水文和河道地形测量;

  (二)必要时,经双方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一方可在另一方河岸上修建和维护无人值守的简易水文观测设施;

  (三)进行必要的洪水及防汛调度信息交换。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生活

  第十四条

  双方禁止边民或其他人员越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采矿、开发农林产和水产或从事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对边界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并及时将可能损及对方利益的活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通报另一方。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千米范围内设置专门的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

  四、一方如需在边界线本方一侧2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公民人身安全和其他利益。

  五、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烧荒。

  六、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七、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

  第十六条

  一、跨界设施的修建,须经双方主管部门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协商一致后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三、其他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边界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四、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边界线的走向。

  第十七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避免其进入对方境内。

  二、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寻找、看管并尽快交还,不得使役、藏匿、宰杀、交易或以其他形式占有。

  第十八条

  一、一方边境地区发生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时,其主管部门应尽速通报另一方,并采取防治措施。被通报方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协助。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防止第一款所列疫病、传染病跨境传播。

  三、双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防止上述疫病和病虫害跨界传播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洪水、泥石流、火灾等)时,受灾方应及时通报对方,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必要时,可应受灾方请求向其公民提供必要救助。

  第二十条

  一方对边界线本方一侧25 千米范围内的地区和设施进行航空摄影和其他以遥感探测为目的的航空器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15天通报另一方(见附件五)。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30天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见附件六),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迟应在飞行开始前10天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若对方不同意,上述飞行活动不得越入另一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不得在边界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设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

  (一)巡逻路、铁丝网、监控和拦阻设备;

  (二)口岸设施;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设施。

  三、上述范围内的现有设施不得扩建。

  第六章 出入边界和维护边境地区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一、两国边民可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边境地区活动。

  边境地区的公职人员可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边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边境地区从事公务活动。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本国主管机关签发,应注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和出入境事由、出入境口岸(通道)、前往地点、证件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如持证人有未满16周岁的子女随行,应在所持证件上注明随行子女姓名、性别及出生日期并附子女照片。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用中文和越文两种文字写成(见附件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人员在另一方境内遗失证件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国有关部门。所在国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遗失手续,并为其尽快出境创造条件。

  一方对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进行改版时,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通报新版证件式样。

  三、一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在另一方境内活动人员的正当权益应予保护。

  四、 一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阻止另一方人员入境和遣返另一方人员时,应向对方主管部门通报阻止入境或遣返的理由,另一方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开辟边境口岸和通道,用于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并就其设立和管理签署专门协定。

  第二十四条

  一、两国铁路运输及航务运输服务员工通过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和已开通水运航道、码头范围内停留的问题,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施行。

  二、两国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特定区域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的工作人员的过境手续简化问题,依据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三、两国道路运输工具通过边界以及在边境地区和互市贸易区的活动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的规定,并接受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洪水、疫病或其他自然灾害时,一方消防或救援人员可应另一方主管部门的请求,根据双方主管部门确认的名单和身份证件通过边界进行救援。上述人员出入境的地点和具体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

  出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或者出于安全、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临时限制或中止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况应提前通报对方中央主管机关和边界地方政府。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出入境秩序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加强合作,共同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抢劫、绑架、贩运武器和爆炸物、制贩假币、走私、贩毒、精神药品交易、贩运其他违禁物品、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出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等各类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二、为落实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协议,建立联系制度和合作机制。

  *

  第七章 边境地区经济合作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一、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区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境省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一)对等联系的双方地方政府为:

  云南省(中国)—奠边省、莱州省、老街省和河江省(越南)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国)—河江省、高平省、谅山省和广宁省(越南)

  (二)双方地方政府的联系以会谈方式进行。会谈的议题、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地方外事部门联系确定。会谈成果由地方政府代表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双方边境县级政府可在省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指导下进行业务联系。

  三、两国边境地区行政区划名单见附件八。一国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及时通报对方。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促进边防部队、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交通运输、贸易和其他边管部门之间进行公务往来。

  第三十条

  一、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边境贸易和旅游往来,鼓励各种形式的边境贸易合作,并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二、双方应各自按照本国法律开展边境贸易。边境贸易的具体实施方法由两国政府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两国间的相关条约协商确定。

  三、双方可在中国和越南边境一线的乡(镇)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贸易市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贸易市场)的具体地点由双方省级地方政府根据两国现行法律法规商定。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管理由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商定。

  四、双方进出口贸易的货物和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应符合各自对外贸易和其他法律及各自海关、检验检疫和其他查验部门的规定。

  五、双方应按照本国的法律法规对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有关税费。

  六、双方应按本国的法律制度,禁止违禁货物、物品进出境,并查禁走私。

  七、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并禁止野生动植物种的非法贸易。

  八、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走私和贸易欺诈行为,并可根据需要建立联系机制。

  第八章 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三十八条设立的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并联合调查、处理以下事件:

  (一)损毁、移动、盗取界标、界线标志物或其他边界设施;

  (二)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建设界河工程;

  (三)隔界射击;

  (四)违反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实施爆破作业;

  (五)隔界或越界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伤害、杀害或其他危害行为;

  (六)人员、牲畜、家禽和交通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和车辆)等越界;

  (七)越界砍伐、耕种、安葬、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八)非法滞留;

  (九)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十)抢夺、抢劫、诈骗、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十一)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跨界传播;

  (十二)组织引诱另一方境内公民出境参赌;

  (十三)跨界的火灾、洪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十四)跨境拐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

  (十五)跨境贩运、制造毒品、违禁毒品原料或配剂、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十六)跨境非法买卖、运输武器、爆炸物和核材料;

  (十七)跨境买卖、运输伪造的货币;

  (十八)跨境组织、引诱卖淫;

  (十九)非法扣押、殴打虐待和刑讯逼供等直接危害另一方公民的事件;

  (二十)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当发现人员有越界从事违法活动的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并采取相关措施加以制止。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非法越界的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双方应加强协商与合作,避免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员非法越界。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在各自境内尽快共同对非法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7天内移交至其越界前所在方。移交前,应提前通报另一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非法越界人员,应将非法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

  二、如非法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非法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处理其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需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尽快通报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情况、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处理结果。

  如非法越界人员所犯罪行严重且牵涉人员较多,双方可依据1998年10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其他有关协议开展司法协助合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非法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合法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粗暴手段和其他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对待非法越界人员。

  二、如果非法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非法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但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非法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如非法越界人员在被抓捕时受伤,抓捕方应及时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一、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报,并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移交和有关处理办法。如一方收到通报后48小时内未派人抵达现场且未提出其他书面要求,发现一方可按照本国法律规定对尸体进行处理并作出详细记录。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牲畜、家禽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视情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协商处理。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和牲畜、家禽尸体应接受检疫和其他必要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引起的民事索赔问题。

  二、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七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可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 边界代表及其职能、工作程序和权力

  第三十八条

  一、为解决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见附件九。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应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力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便于工作,边界代表可任命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秘书、翻译、专家、联络官等)。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另一方应提供工作场所、交通工具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十条

  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情况;

  (五)边境地区的非法居留、过耕等违法活动情况;

  (六)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应定期举行或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开始前10天提出,包括会谈的时间、地点和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7天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可根据实际需要随时举行,约请方发出会晤要求后,被约请方应按时赴约。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均不得拒绝举行会谈或会晤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妻子信教,丈夫要求离婚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法庭进社区”审理一起离婚案
钟 建 林
2011年4月13日下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人民新村社区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是妻子信教,丈夫不能容忍,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庭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庭审中,四、五十余名社区群众旁听了案件审理。庭审结束后,社区群众普遍表示,法院将法庭开进社区,将与社区群众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案件审理过程真实而完整地呈现在面前,这对于促进社区群众对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了解,对于提高社区群众依法维权的本领、增强预防法律纠纷的意识,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希望这样的“法庭进社区”活动经常开展。
  现将此次社区开庭的有关情况纪实如下:
  基本案情:原告张刚强,丈夫。被告李桂花,妻子。
  原告张刚强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认识,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9月13日结婚,婚后于1994年5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儿。自1996年起,李桂花听从他人唆使迷信鬼神,沉溺其中,不务正业,经原告苦口婆心劝说仍不悔改。双方现已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李桂花直接抚养。
  被告李桂花辩称:1、双方婚前自由恋爱三年,夫妻感情基础好,双方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至今已同甘共苦20年,夫妻感情发展不错。2、李桂花没有迷信鬼神,而是信奉基督教,而且经原告劝说后已没有信教了。3、双方并没有根本性、长期性的矛盾和冲突,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即使生活中难免有些争吵,但也只是夫妻间的小打小闹,双方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4、女儿现在面临高考,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加之被告年龄大了又没有工作,不能没有原配的夫妻关系,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张刚强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起诉和答辩,法庭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妻子李桂花到底是信教还是迷信鬼神;如果是信教,那么李桂花的信教行为是否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
  在随后的审理中,法庭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和组织法庭辩论。经审理查明,张刚强诉称李桂花迷信鬼神,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桂花辩称自己是信仰基督教而非迷信鬼神,因为自己完全是根据一本《圣经》进行宗教活动,并称自从那本《圣经》被张刚强撕了之后就再也没有信教了,而且自己也一直在改正过去的一些做法。对于李桂花所述一本《圣经》被张刚强撕了的说法,张刚强在法庭陈述中并不否认,但认为李桂花竟然将被张刚强撕碎了的《圣经》捡起来收藏好,这足以说明李桂花超出了正常的宗教信仰范畴,张刚强对此无法容忍。双方也就是因为这而经常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并没有诸如家庭暴力、遗弃虐待、赌博吸毒、分居等足以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
  根据以上法庭查明的情况,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张刚强和李桂花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感情发展不错,至今已经携手走过20年,还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根据国家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李桂花有依法信教的权利。由于李桂花从事宗教活动的方式方法问题,使得张刚强认为李桂花不是真正信教而是迷信鬼神,双方因此发生了一些矛盾和纠纷,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相体谅,妥善解决对宗教信仰的认识和方式方法问题,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该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张刚强作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双方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许张刚强和李桂花离婚。
  一审宣判后,张刚强没有当庭表示要求上诉。
  值得说明的是,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审理该案的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一起,花了大约半个小时的时间,与参加旁听的四、五十名社区群众先行做了一次简短而极富意义的互动交流。主要内容:首先向社区群众简要介绍法院的基本情况,着重介绍法院近年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繁荣、精美“新芙蓉”,为芙蓉区人民群众的工作、生活安宁而做出的诸多工作和努力。其次简要介绍了民事诉讼的一般工作流程,目的在于让社区群众消除对民事诉讼的神秘感、畏惧感,以便社区群众万一需要进行民事诉讼时,能够依法正确地维权。三是为了真正增强社区群众的法治意识和依法维权的本领,将精心编写的法律服务宣传资料《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律谚语》、《关乎柴米油盐的法律忠告--如何防范“打借条”的法律风险?》散发给在座的社区群众。四是通过在社区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真实的民事案件,促使社区群众直观地熟悉民事诉讼程序,增强依法维权意识。最后,还就社区群众感兴趣的法律问题进行咨询解惑。
  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的“法庭进社区”活动事实上已经开展很多年了。尤其是自2009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号召全市法院系统开展“司法公正长沙行”活动以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更是将“法庭进社区”活动作为落实“司法公正长沙行”活动要求的具体行动加以落实。2010年,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就曾选择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家庭以及债权债务纠纷等典型民事案件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韭菜园街道、解放路街道、都正街街道、五里牌街道等辖区内的社区公开开庭。2011年,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将继续大力开展“法庭进社区”活动,以实际行动贯彻 “能动司法、和谐司法”的工作理念,以实际效果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
注:文中当事人的姓名为化名。

  (作者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