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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奖励与处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5:30:57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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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奖励与处罚暂行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技工业质量奖励与处罚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质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军贸产品及其配套产品、民用产品(核电、民用航天、民用航空、民用船舶)及其配套产品(以下简称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奖励与处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的质量奖励与处罚工作由主管部门(单位)按管理职能和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章 奖励的范围与种类

  第五条 对在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中,发现重大质量隐患、解决重大质量问题以及在质量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或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质量奖,对质量先进单位和质量先进个人进行奖励。国防质量奖的奖项分为:国防质量卓越奖、国防质量创新奖、国防质量成就奖和国防质量贡献奖。

  第七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在质量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质量经营业绩突出且产品质量达到卓越水平的单位,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卓越奖:

  (一)质量发展战略明确,质量管理制度完善;

  (二)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任务圆满完成,且最近两年内未发生任何质量事故;

  (三)产品与服务质量水平高,用户满意度高;

  (四)质量成本控制有效;

  (五)其它条件。

  第八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在质量工作中积极探索,勇于创新,质量管理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创新奖:

  (一)质量管理创新或技术创新取得实效;

  (二)质量改进成效显著,产品与服务质量持续改善;

  (三)其它条件。

  第九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在质量工作中取得重大成就的各单位行政正职,型号总指挥、总设计师,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成就奖:

  (一)组织策划了质量发展战略;

  (二)促进了广大员工质量意识明显提升;

  (三)完善了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了质量预防、纠正与保证措施落到实处;

  (四)推动了先进的质量管理和技术方法的应用;

  (五)其它条件。

  第十条 对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在质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经评定合格授予国防质量贡献奖:

  (一)发现了重大质量隐患、避免了重大质量损失或解决了重大技术质量问题;

  (二)开展了质量管理创新,提升了质量管理水平;

  (三)提出了质量技术的新方法,促进了产品质量提高;

  (四)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国防质量奖的评定与奖励工作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于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质量奖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对其的奖励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章 处罚的范围与种类

  第十三条 在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过程中,因管理原因或责任导致下列情形出现的,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应的处罚或处分:

  (一)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发生定型试验或批抽检试验失败的;

  (三)发生重大批次性质量问题,产品大量返修或报废的;

  (四)对用户提出的合理、合法要求推诿扯皮的;

  (五)管理混乱、保证不力、过程或状态失控的;

  (六)弄虚作假、伪造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

  (八)篡改产品质量信息的;

  (九)违反相关质量法律、法规的;

  (十)造成产品研制、生产或交付进度严重延误的;

  (十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二)造成严重影响训练或使用的;

  (十三)其它造成重大质量隐患或社会与政治影响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单位是指对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一个或多个情形,负有直接责任或管理责任的研制和生产单位,配套单位或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是指由于其失职、渎职行为,直接导致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的;其他责任人是指负有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技术审查责任或其他责任的单位行政领导、型号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审查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处罚分为:警告、限期改正、暂停科研生产资格和取消科研生产资格。

  第十七条 对责任人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含撤销型号职务,下同)和开除。

  第十八条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质量责任的调查与认定

  第十九条 在产品研制、生产、试验与服务过程中,出现第十三条所列情形时,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按照法定程序启动调查工作,根据调查结果确认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必要时,国防科工委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启动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调查与认定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应根据调查与认定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职能及管理权限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相应的处罚或处分。

  国防科工委启动调查与认定工作的,按照管理职能与管理权限,由国防科工委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或处分,或者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进行处罚或处分。

第五章 处罚的实施

  第一节 对责任单位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一)至(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至(九)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同时出现(十)至(十三)所列情形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所列情形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拖延进度达到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一)所列情形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亿元以上(含五亿元)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二)、(十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可给予责任单位警告以上(含警告)处罚;影响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的,给予责任单位暂停科研生产资格以上(含暂停科研生产资格)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国防科工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授予机构资质的,取消其资质,且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再授予其资质。

  由其它有关部门(单位)授予机构资质的,要对其予以通报,且从通报之日起三年内取消对其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结果的认可。

  第二十三条 民口研制生产单位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暂停或限制其产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同一责任单位导致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的,给予限期改正以上(含限期改正)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同一责任单位,一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应当取消科研生产资格并免去行政正职的职务。

  第二节 对责任人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一)至(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上处分。

  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至(九)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同时出现(十)至(十三)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含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

  本规定第十三条(十)至(十三)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

  第二十七条 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机构发生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外,由国防科工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授予人员资格的,取消其资格,且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再授予其资格。

  由其它有关部门(单位)授予人员资格的,要对其予以通报,且从通报之日起三年内取消对其认证、检验、测试、试验或鉴定结果的认可。

  第二十八条 同一直接责任人导致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含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其他责任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可视情节轻重及影响大小从轻或减轻处分。

  第三十条 同一型号,一年内两次受到警告及以上处罚的,应当免去型号总指挥、型号总设计师的职务。

  第三节 处罚的从重与减免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及时上报情况,立即采取补救和纠正措施,努力减轻经济损失,并积极配合开展调查的,应当从轻或免予处罚或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发生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和处分:

  (一)迟报、虚报或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破坏现场或伪造现场,意图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本应采取且能够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造成损失继续扩大的;

  (四)不及时组织调查与处理,或者以各种理由阻挠、迟滞或拖延调查的;

  (五)不配合或拒不接受调查,对调查人员进行刁难或威胁的;

  (六)对举报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它应当从重处罚或处分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地方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及其它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质量奖励与处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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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2001年3月15日由常驻联合国代表王英凡大使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自愿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为17岁。

二、为实施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取以下保障措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士兵预备役的最低年龄为18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的《征兵工作条例》规定: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廉洁征兵若干规定》规定:在征兵工作中不准放宽征兵条件、降低征集标准;实行到应征青年家庭和单位走访调查制度;对应征青年年龄情况进行审查。

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

建科[2005]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是建设节能建筑的基本技术依据,是实现建筑节能目标的基本要求,其中强制性条文规定了主要节能措施、热工性能指标、能耗指标限值,考虑了经济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要求,必须严格执行。1996年7月以来,建设部相继颁布实施了各气候区的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一些地区还依据部的要求,在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制定、技术标准图集编制、配套技术体系建立、科技试点示范、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开发应用与管理、宣传培训等方面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成效。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单位,包括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不执行或擅自降低节能设计标准,新建建筑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比例不高,不同程度存在浪费建筑能源的问题。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鼓励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要求,切实抓好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工作,降低居住建筑能耗,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和任务

  (一)我国人均资源能源相对贫乏,在建筑的建造和使用过程中资源、能源浪费问题突出,建筑的节能节地节水节材潜力很大。随着城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新建建筑将继续保持一定增长势头。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考虑能源资源的承载能力,注重城镇发展建设的质量和效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要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调整经济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性,把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作为城乡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方式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城市新建建筑均应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有条件的大城市和严寒、寒冷地区可率先按照节能率65%的地方标准执行;凡属财政补贴或拨款的建筑应全部率先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三)开展建筑节能工作,需要兼顾近期重点和远期目标、城镇和农村、新建和既有建筑、居住和公共建筑。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应首先抓好城市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工作,同时,积极进行城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工作,研究相关政策措施和技术方案,为全面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积累经验。

  二、明确各方责任,严格执行标准

  (四)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并应将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所售商品住房的结构形式及其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设计单位要遵循建筑节能法规、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节能要求,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计文件必须完备,保证设计质量。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要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是否符合节能标准的章节;审查人员应有签字并加盖审查机构印章。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为不合格。

  (七)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符合节能标准和设计质量要求。

  (八)监理单位要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节能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对节能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三、加强组织领导,严格监督管理

  (九)推进建筑节能涉及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各方面的工作,各地要完善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等有效形式,形成协调配合、运行顺畅的工作机制。

  (十)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建筑节能宣传力度,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要结合实例向公众宣传建筑节能的重要性,提高公众建筑节能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同时,要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受理公众举报。

  (十一)各地和有关单位要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建筑节能知识与技术的培训,把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作为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建造师等各类执业注册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

  (十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筑节能工作中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房屋销售核准等的监督管理。在查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报告时,应查验对节能的审查情况,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发现违反国家有关节能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改正;改正后要责令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且不得减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审查房地产开发单位是否将建筑能耗说明载入《住宅使用说明书》。

  (十三)设区城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推进节能建筑性能测评工作。各级建筑节能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开展对节能建筑及部品的检测。要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统计报告制度,掌握分析建筑节能进展情况。

  (十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把建筑节能作为建筑工程质量检查的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或单位依法予以处理,并将监督检查和处理情况于今年9月30日前报建设部。建设部每年在各地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各地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建筑节能工作开展不力的地方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2005年底以前,建设部重点抽查大城市和特大城市;2006年6月以前,对其他城市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的情况予以通报。

  凡建筑节能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所涉及的城市不得参加“人居环境奖”、“园林城市”的评奖,已获奖的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将撤消获奖称号。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项目不得参加“鲁班奖”、“绿色建筑创新奖”等奖项的评奖。

  (十五)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执行或擅自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单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1、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或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或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如不按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一经查实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和其所在单位进行批评和处罚,直至取消审查资格。

  4、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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