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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6:17:54  浏览:8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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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疾控发[2004]67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的通知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云南、四川省卫生厅,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血吸虫病是严重危害疫区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传染病。多年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领导下,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由于影响血吸虫病流行的自然环境和社会因素复杂,加上近年来部分血吸虫病流行区防治工作力度有所削弱,防治经费投入不足,综合治理措施落实不力等原因,目前,部分已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地区疫情回升,血吸虫病疫情形势严峻。
卫生部曾于1989和1995年开展了两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以下简称全国流调),为我国制定“八五”、“九五”防治规划提供了科学依据。第二次全国流调距今已有9年,期间血吸虫病控制模式、疫情发展态势及影响血吸虫病的流行因素已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指示和国务院血防工作座谈会精神,准确的掌握当前血吸虫病流行形势和发展趋势,提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规划和防治策略,尽快遏制血吸虫病疫情回升的势头,保护疫区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经研究决定,在2004年开展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
现将《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印发给你们,望各地按照方案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落实经费,圆满完成这项工作。
本次全国流调工作由卫生部疾病控制司负责组织协调,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制定和下发全国流调工作实施细则以及对全国流调工作的技术指导、质量控制、检查评估。各省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省流调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
附件:1、《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
2、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技术指导组名单


二○○四年三月八日


抄送: 农业部血吸虫病防治办公室,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血防办,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云南、四川省卫生厅血地办(疾控处)。

附件1:
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方案

血吸虫病是一种严重危害疫区人民身体健康,阻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传染病。据2002年统计,全国有427个流行县(市、区),流行村37246个,流行村总人口6453.66万人。全国有血吸虫病病人约81万人,其中晚期血吸虫病病人2.6万人,急性血吸虫病病人913例,血吸虫病在江湖洲滩和大山区的流行态势日趋严重。
卫生部分别于1989和1995年开展了第一、二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为我国制定“八五”、“九五”防治规划提供了科学依据。第二次调查距今已有9年,期间血吸虫病流行因素、疫情发展态势及防治模式已发生了较大变化。为准确掌握当前血吸虫病疫情,提出适合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预防控制血吸虫病的规划和防治策略,特于2004年开展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以下简称流调)。
一、调查范围
目前全国仍有血吸虫病流行的疫区(即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和云南等7省尚未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乡镇的所有流行村)。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的地区,根据近年来的监测结果,可参照本方案自行安排调查。
二、抽样方法与调查对象
(一)抽样方法
以行政村为抽样单位,以各调查省为主层,按血吸虫病流行区类型及亚型划分第一亚层,再按居民血吸虫感染率(1%以下,1%~,5%~,10%~)划分第二亚层,在该层中整群随机抽取1%的行政村为调查点。如该层不足100个行政村时,随机抽取1个行政村作为调查点。
每省在经抽样确定的调查点中按血吸虫感染率(1%以下,1%~,5%~,10%~)各随机抽取1个行政村,作为体检调查点。
每省随机抽取3个未控制县(市、区),与经抽样确定的全部调查点,进行螺情专题调查。
(二)调查对象
1、人群:各调查点常住人口中6~65岁居民1000名,受检率不低于90%。调查点居民人数不足1000名时,应由邻近流行类型和居民感染率相同的行政村抽取部分村民组补足人数。
各调查省另选2-3个有代表性的水域,调查该水域的渔(船)民感染情况,每个水域调查人数不少于100名。
2、家畜:各调查点随机抽样调查放养的牛(黄牛、水牛)、猪和羊各100头,不足100头者普查。
三、调查内容与方法
(一)人群感染情况调查
1、对各调查点居民采用血清学方法(ELISA法)筛检,阳性者进行病原学检查(Kato-Katz法)。
2、对各调查点居民进行晚期血吸虫病个案调查,临床分型按照《血吸虫病防治手册》(第三版)标准确定。
3、对各省确定的体检调查点居民进行血吸虫病症状、体征和B型超声检查。
(二)家畜感染情况调查
对各调查点的家畜进行病原学检查(塑料杯顶管孵化法)。
(三)螺情专题调查
采用系统抽样与环境抽样相结合的方法,对各调查点及各省确定的3个县(市、区)地域内的全部历史有螺环境及钉螺孳生的可疑环境进行螺情调查。
四、资料与数据管理
各调查点所在县负责管理原始资料,任何人不得随意修改调查内容和结果,并按有关要求和规则建立、上报数据库;各调查省负责收集、检查本省所有调查点资料和数据库;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全国资料的汇总和数据分析。
五、质量控制
(一)培训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负责编写全国流调培训教材,并对省级调查师资进行培训;各省负责对市、县级调查人员进行培训。所有调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取得调查资格。
(二)数据检验
1、调查人员要对当天调查的全部表格进行互查。如发现疑问,返回个案重新询问填表;
2、每个调查点现场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对所有调查资料进行复核,补缺纠错,完善资料;
3、在调查表数据录入过程中,对调查表进行逻辑检查,避免错误。
(三)调查样本复核
各调查点调查工作完成后,各省应在两周内对每个调查点随机抽查,对血清、粪检标本进行复核。
(四)检查考核
卫生部疾控司组织对各省流调工作进行全面抽查和质量考核。各省负责对本省流调工作的实施全过程进行监控、考核。
六、工作进度
(一)2004年3月,制定下发全国流调实施细则。召开技术指导组会议,布置调查工作,落实调查计划和实施细则。各省完成上报流行村基础数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完成调查点抽样。完成查螺培训工作。
(二)2004年4月,各省开展并完成螺情专题调查工作。
(三)2004年5-7月,各省完成螺情数据资料汇总并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
(四)2004年8-10月,完成人畜感染情况调查和体格检查培训工作,做好人畜感染情况调查准备工作。
(五)2004年10-11月,各省开展并完成人畜感染情况调查、体格检查等调查工作。
(六)2004年12月,各省完成本省数据资料的汇总、分析、总结,并于12月底前上报。
(七)2005年1-3月完成全国流调资料的汇总、分析、总结,进行全国流调工作考核评比。
七、组织分工
(一)卫生部疾病控制司负责全国流调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各省血防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本省流调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成立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技术指导组(名单附后)。技术指导组负责流调的技术指导工作,参与审定流调方案,参与流调技术培训工作,指导各省流调质量控制,负责流调的评估和督导工作。各省成立相应的技术指导组。
(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组织成立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办公室。流调办公室具体组织流调工作的实施,包括负责流调实施细则的编制及相关调查表的设计,编制有关技术文件,举办流调省级师资培训班,完成调查数据的汇总和分析,撰写分析报告及总结。




附表2:
第三次全国血吸虫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技术指导组名单

组 长 郑 江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所研究员
副组长 吴观陵 南京医科大学教授
姜庆五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院长、教授
周晓农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所副所长、研究员
组 员 李岳生 湖南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徐兴建 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陈红根 江西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汪天平 安徽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朱荫昌 江苏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所长、研究员
邱东川 四川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副所长、研究员
王秀芬 云南省大理州血吸虫病防治办公室助理调研员
赵根明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流行病学室副主任、教授
张绍基 江西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研究员
赵耐青 复旦大学公共卫生学院统计学室主任、教授
郭家钢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寄生虫病所血吸虫病室主任、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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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二年度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七二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2年3月18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七二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一千七百万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七二年/甲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一九七二年/乙表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八日在开罗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七二年/甲表和一九七二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白  相  国      穆罕默德·阿卜杜勒·马扎班
       (签字)           (签字)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一年九月十四日

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保
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38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销售或使用生猪
产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业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
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畜牧、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有利于加强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
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生猪定点屠宰
厂(场)设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
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生猪屠宰
操作规程》(GB/T 17236-1998)规定要求;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
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十)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一)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申报审批制。
申请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应向所在区、县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区、
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已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屠宰厂(场)外,不再新设屠宰厂(场)。

第八条 对批准设定的定点屠宰厂(场)颁发定点屠宰厂(
场)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
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的生猪;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 必须派人
到屠宰厂(场)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
操作规程进行屠宰操作加工。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
同步,必须按照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经检
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定点屠宰厂(场)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对包装产品加封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销售。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应当在检
验人员的监督下,由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
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定点屠宰厂(场)运输生猪和
生猪产品应当分别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运载工具。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
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
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进入外环线以内销
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的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或者使用的外省市生猪产品,必须是
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外省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确定的当地定点屠宰厂(场)所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
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
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待宰的生猪、
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 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租
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或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
质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
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
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
额3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并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
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
政、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
产者、销售者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
(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
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
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
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
(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
定处理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
未作处理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
售生猪产品的,由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猪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
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无
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
举和揭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牛、羊屠宰销售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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