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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3:06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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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市区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改善铁路沿线环境状况,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除铁路专用线外的铁路沿线的环境管理。
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包括铁路两侧隔离设施、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等。
第三条 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铁路沿线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铁路沿线的环境管理。
市、区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沿线环境义务,并有权利对破坏铁路沿线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铁路沿线环境管理的有关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及铁路部门共同承担,其中铁路两侧隔离设施建设及隔离设施以内绿化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资金由萧甬铁路公司和北仑铁路公司承担。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铁路沿线环境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对资金的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铁路沿线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物、构筑物与最外侧铁路中心线的距离必须符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八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绿化带管理。
铁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加强铁路沿线绿化建设。
第九条 新建铁路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铁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铁路应当采取立交等方式,不得设置平交路口,并在铁路两侧设置封闭隔离带。
现有铁路实行平交路口的,应当逐步改造,并对铁路两侧实行封闭隔离。
第十一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铁路等部门制定铁路运行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 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的城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封闭隔离路段运行的机车,除出现危及人身安全及行车安全等特殊情况外,禁止鸣笛。
  第十三条 铁路车站在指挥作业时,应当控制高音喇叭音量,并逐步将高音喇叭改为低声广播系统或采用无线通话联系作业。出入市区车站的机车技术联络,应当采用无线通讯信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沿线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四)在旅客列车上任意向车外丢弃、倾倒垃圾;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由城市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环保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铁路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有关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宁波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由铁路部门根据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破坏、盗窃铁路两侧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铁路沿线环境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2003-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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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注册资本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合资、合作企业不得抽逃资金。对抽逃资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收回,处以所抽逃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

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铁道部


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1995年3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财务通则》、《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和《关于取消铁路运输企业提取大修理基金办法的通知》,大修理支出直接计入成本费用,这是大修理资金管理的重大改革。为防止设备失修,吃老本,现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资金虽然都在成本内列支,但大修理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性质的开支,主要是对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修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保障运输安全生广。取消大修理基金是财务制度的一项改革,但在现行修程修制条件下,并不是取消大修工作,更不是要取消大修计划管理。应该在原来大修计划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大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大修管理范围
第三条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管理范围
1.对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的大修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
2.机、客、货车厂修和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要的互换配件(包括轮对);
3.行车安全措施,包括货车滑动轴承改滚动轴承,非集中联锁车站改电气集中,半自动闭塞区段加区间检查设备,站线及枢纽电码化,道口信号、隧道照明、列车无线防护告警设备等。
4.机械动力设备及其它设备大修,包括已到大修期,但属规定淘汰产品的更换;
5.住宅大修以及按原有户数和当地标准采取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的措施;
6.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大修以及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增加层数、扩大面积(在原建筑面积增加25%以内)的措施。
第四条 大修费不得安排固定资产设备购置。

第三章 大修计划管理原则
第五条 根据铁路运输生产的特点,大修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控制规模、保障安全”的原则,由铁道部、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和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下同]三级管理。今后视体制情况逐步扩大铁路局大修计划管理权限。
第六条 大修计划管理,必须注重技术与经济的综合管理,除机、客、货车厂修及单项设备大修外,均应按项目管理的办法编制相应的技术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概(预)算等。
第七条 对有些周期长、投资大、技术复杂的大修项目,必须制定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应以中长期计划作指导,并保证中长期目标的实现。
第八条 要贯彻“保证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充分发挥大修资金效益,做好综合平衡。
第九条 大修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条 大修计划必须在当年完成,并按当年实际完成金额计入成本。

第四章 大修计划项目的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大修费用直接摊入成本,实行年度总规模控制管理,资金的使用采取“部分集中,分级管理”的原则,铁路(集团)公司及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的大修计划管理办法由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铁道部管理项目
1.线路换轨大修,包括无缝线路、成段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更换新道岔、淬火轨等;
2.重点路基、桥梁、隧道病害整治;
3.灾害复旧;
4.干线通信明线改电缆干线通信电缆大修;
5.行车安全措施;
6.电气化铁路牵引供电设备大修;
7.机、客、货车入厂修,包括段做厂修,扩大架修,货车入厂修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需的互换配件(含轮对);
8.集装和大修;
9.铁道部直属单位和设备大修;
10.其它指定的项目。
第十三条 铁路局管理项目
1.成段更换再用轨、道口大修及路基、桥梁、隧道的一般性病害整治。
2.通信设备大修;
3.自动闭塞、驼峰设备及电气集中等信号设备大修;
4.机车大部件大修,机,客车入厂修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需的互换配件(含轮对);
5.电力、给水设备大修;
6.房屋及建筑物大修;
7.机械动力设备及其它设备大修,包括已到大修期,但属规定淘汰产品的更换。
第十四条 铁路局与分局管理项目的分工办法由各铁路局自行确定。

第五章 大修计划的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实行按项目管理的大修工程,必须执行以下程序:
1.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2.设计及审批阶段;
3.编制及下达计划阶段;
4.项目实施阶段。
以上各个阶段的内容参照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概(预)算编制办法
第十六条 大修项目管理的概(预)算编制办法,仍按铁道部《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铁计[1990]177号),《关于发布〈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概算编制〉的通知》(铁计[1992]27号)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期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铁道部计划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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