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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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贯彻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渝
劳社文〔2002〕5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应当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国务院关于切实做
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
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规定:“今年内,各地要积极扩大社会
保险覆盖面,将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
业及事业单位,按规定全部纳入覆盖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
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贯彻国务院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0〕13号)规定:“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规定,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要以外商投资企业、
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为重点,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年底前要基本实现养老、
失业保险全覆盖。”
我们认为,国发〔2000〕8号和劳社部发〔2000〕13号这两个文件,与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并不矛盾,两个文件都强调“按规定”,
是指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将事业单位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的表述有两层含义:一是全部事业单位要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二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要纳入基本养老
保险。因此,无论是国发〔2000〕8号文件,还是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
都没有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确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征缴范围。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1日
本溪市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水利工程设施作用,更好地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凡由国家投资兴建或民办公助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利工程设施,农业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乡(镇)、村自行兴办和管理的水利工程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农业工程水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凡属下列范围提、引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农业用水单位,均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一)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直接供水的;
(二)在水库及其控制工程下游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无堤的按两岸距河槽各500米计算)引水和提取地下水的;
(三)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农业用水。
第五条 农业工程水费按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第六条 直接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农业灌溉的,每年按下列标准计量:
(一)水田每亩用水量为600立方米;
(二)旱田每亩用水量为100立方米;
(三)菜田每亩用水量为300立方米;
(四)木耳每千段用水量为200立方米。
上述计量标准,各地区可根据不同情况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上、下不得超过10%。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利用机电设备取水的,按实际用水量缴纳农业工程水费。
第八条 农业工程水费当年结算,每年12月底前交清,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农业银行代收。农业工程水费原则上以货币支付,如受益单位或个人支付货币确有困难,可以农副产品按国家规定收购价格作价抵交。
第九条 农业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期交纳农业工程水费,不得拖延。逾期不交的,迟交部分按月加收5%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或拖欠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十条 农业工程水费作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自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可逐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工程管理以外的开支。
农业工程水费使用范围:
(一)管理人员工资和职工福利、公务费及房屋修缮费;
(二)水利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渠道清淤、防渗、防汛工料补助和工程改善、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维修费等;
(三)宣传、培训、奖励等业务费用;
(四)开展综合经营必需的周转资金;
(五)根据有关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基金。
第十一条 对无故不征收农业工程水费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主管部门不予安排解决水利工程维修、改造、设备更新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工程水费的使用,要按照财务管理办法与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水库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农业工程水费的20%提取,水库大修基金,按农业工程水费的15%提取。其它灌溉工程用于工程维修和养护的资金,每年不能少于农业工程水费的50%。
第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必须加强财务管理,管好用好农业工程水费,防止损失浪费。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业工程水费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受益单位和个人因遭受自然灾害,生产受到重大损失而无力交纳农业工程水费的,可提出申请,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参照农业税减免办法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酌情缓收、减收或免收农业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杭州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杭交发〔2001〕29号文件发布
(杭州市交通局 二OO一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规范搬家运输服务业经营行为,促进搬家运输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交通部《道路货物服务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搬家运输服务业是指经营业户承揽城乡单位和个人搬家安置等运输服务作业活动。承担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搬人)是指以道路运输车辆为单位或个人搬家提供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委托搬家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托搬人)是指委托承搬人提供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区从事搬家运输服务业的经营业户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搬家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杭州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路运政机构)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经营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设施条件
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通讯、办公设备、租用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要签订3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㈡资金条件
必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的资金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开业时应具有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㈢人员条件
主要业务人员必须掌握与道路运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搬家运输服务业等方面的基本业务知识技能。有相对稳定的驾驶人员和工作人员,聘用的人员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聘用合同。
㈣具有与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运输工具、搬运设备;机动车辆必须经过公安部门检验合格,持有车辆行驶证;车辆的拥有量不少于1辆。
第六条 开业审批程序
㈠申请经营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1.单位申办凭镇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证明,个人申办凭居民身份证和乡镇以上政府证明;
2.填报《浙江省道路货物运输开业申请书》一式二份;
3.开业的可行性报告,企业章程;
4.资金信用证明或资产评估机构的验资证明;
5.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期3年以上的租赁证明;
㈡道路运政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经审查合格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㈢申请者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由道路运政机构按其注册营运机动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并发放营运标志。
㈤经批准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其主要业务人员须参加道路运政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道路货运服务业从业人员服务资格证》方可上岗。
第七条 已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经营者,需变更的,应提前15日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第八条 经营搬家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歇业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还需办理工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搬家运输服务经营或承揽搬家业务须签订“搬家运输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完成工作名称及要求;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和方法;价款及付款方式等条款,明确承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搬家运输服务业的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托搬人和承搬人的义务:
㈠托搬人的义务:
1.提出搬迁的具体日期和详细地址。
2.所搬物品中有危险、易损和超限物品的,应提前说明,并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防护。
3.对贵重物品须列出清单,如需委托承搬人对其进行包装处理的,其包装材料或者费用由托搬人承担。
㈡承搬人的义务:
1.提供整洁卫生、技术状况完好的搬家运输车辆。
2.配备必要的搬家设备和工具。
3.负责搬家物品的看管,及时、安全做好搬家运输服务工作。
4.公开搬家运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承搬人搬家前应对托搬人说明的危险、易损物品、精密仪器和家用电器进行检试,对易碎物品进行检查。确无问题时方可搬运。否则,出现问题应负赔偿责任(托搬人事先认可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承搬人在搬家过程中如遇雨、雪和大风天气时,应采取保护措施,以免使搬运的物品造成损坏。由于承搬人不采取保护措施而造成搬家物品损坏的,由承搬人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搬家运输服务作业结束,承托双方应及时清点物品,办好交接手续,结算搬家费用。在搬家过程中发生的物品损坏、丢失,按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凡经营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费收标准,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五条 凡经营搬家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政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从事搬家运输服务的业户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道路运政机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在搬家运输服务作业过程中发生商务事故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向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亦可依法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开业的搬家运输服务业户,应在三个月之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开业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有关证照和经营标志,不符合条件的应限期整顿,整顿后仍然不合格的,依法责令停业。
本办法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