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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31:00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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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8月29日    证监发字[1997]43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42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

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将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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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0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促进全省金融业发展,加强对金融业的统筹和服务,成立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为省政府管理、服务、协调金融工作的直属机构。省金融办为正厅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挂靠省政府办公厅。
  一、主要职责
  (一)配合协助国家货币政策的贯彻落实,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金融机构执行和落实省委、省政府各项政策、决定和工作部署,协调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加大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
  (二)研究拟定全省金融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促进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协调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研究分析经济金融形势,提出改善金融环境,加强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和政策建议。
  (三)协调、组织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协助和配合中央驻苏金融机构对地方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机构及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负责地方政府与驻苏中央金融机构的联系;协调解决金融业改革与发展中应由地方解决的矛盾和问题。
  (四)协助配合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监测和提示,组织协调防范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配合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金融生态环境建设。
  (五)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全省股份公司设立和改造的审核、审批工作;承办省政府交办的拟上市企业的培育、初审及推荐工作,指导和推动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和再融资;协助证券监管机构做好证券期货机构和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工作。
  (六)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金融办设4个职能处室。
  (一)综合处
  研究草拟地方金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提出改善金融环境,加强金融服务的政策意见;综合分析宏观经济金融形势,提出政策建议;研究拟定发展开发性金融和政策性保险业务的政策意见;协助办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综合内务、事务;负责会议、文秘、信息交流等工作;负责重要文稿的起草;配合人民银行等部门开展反假币反洗钱工作。
  (二)银行处
  联系本省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配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协助有关部门监测并提示银行类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协调组织防范和处置风险,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金融工具创新工作;协调处理需地方政府解决的相关金融问题。
  (三)保险处
  联系全省所有保险机构,协助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地方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协助有关部门监测并提示地方保险机构的金融风险,协调组织防范和处置风险,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金融工具创新工作,促进本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资本市场处
  分析资本市场形势,研究提出全省发展资本市场的政策意见;根据《公司法》规定,承办省政府交办的股份公司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等审批事项,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更等事项的备案管理;承办省政府交办的拟上市企业的培育、初审及推荐工作,推进企业上市;协助证券监管机构开展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债券的审核、发行工作;联系、指导资本市场的相关协会,指导、协调各市上市工作办公室(或相应机构)的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金融办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0名。
  领导职数为:主任1名(由省政府副秘书长兼任),副主任2名;正处长4名。
  四、其他事项
  省金融办挂靠省政府办公厅,机构编制、干部人员、行政后勤、工资福利、党务工会、纪检监察等纳入办公厅统一管理。
  将现江苏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工作职能和人员整建制划入省金融办,撤销江苏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原核定编制予以收回。
  


北京高院:首次规范审理建筑行业买卖合同新思路 

张生贵


否认事实亦要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指引:

  原告是一家销售建筑材料的企业,被告是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的建筑工地购买了原告的建筑材料,但未及时付款,由其材料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结算书,事隔多年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则以结算单上签名的人不是公司人员或无权签名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将被告诉向法院,经过审理,一审法院以原告无证据证明主张为由驳回起诉,二审则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撤销一审,改判被行告付款。
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在二审时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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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委托人:(原告)
代理人:张生贵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庭审时间:2009年6月22日星期一
庭审地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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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一、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可资定案的基本证据:材料结算单(证明尾欠货款的事实);催款通知函(证明主张权利的事实);监理公司会议记录(证明赵增宝为被告材料负责人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与2004年形成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将该材料用于建设海司通良乡工程,经连续供料后,被告方负责建筑材料验收的人员赵增宝将每次检验签收的票据汇总,形成结算单,被告称工程完工后结清,但因种种原因未能结清,经原告催告未果。曾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由于那次诉讼考虑到原被告主体同一性,并案起诉了包工包料与买卖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者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只审理判决了施工合同,告知将买卖合同另案处理,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另案成诉。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予支持。

二、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没有书面合同、赵增宝不是该公司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此辩解理由不合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等主张价款,对方对单据上标的物签收人的身份持有异议的,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相关证据,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事实作出判断,法院可以要求持有异议的当事人提交其工作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等文件,当事人不提供或者提供的文件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交易的方式是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将所需建筑材料送料到被告位于良乡的工地,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先行验收进场,整批材料供应完成后,再由材料负责人将每次签收的供料票据集中结算,最终形成结算单,建筑工地关于建筑材料的交易习惯也是如此。此类纠纷常见于建筑工地材料配送的情形,因为没有订立合同的习惯,因此发生被诉当事人不认可签收人员是其工作人员,或者不认可签收人员的代表签字权。一旦象被告这样拒绝认可签名人身份及签名,如果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往往会出现无法寻找或根本找不到被告方委派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项举证处于弱势地位,只能凭结算单和催收通知主张货款,客观上无力再行举证,为了解决此类矛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到保护弱势一方的情形,用司法指导意见的方式确定否认事实也须举证,不再一味强求主张权利一方的举证程度,而是要求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举证能力的差异、原告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确认结算单的债权效力,被告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辩解诉讼时效、补写结算时间、未记债权人名称等问题,由于原告提起诉讼前在2007年10月份曾向被告收料经办人发送过对账催收函,且原结算单并无具体给付时限的约定,被告主张时效过期理由不足,被告既不认可签收人身份又以诉讼时效抗辩,二者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
  为查明结算单的出具时间,经原告经办人回忆后根据其他证据可以确认结算单的时间为2004年底,据此在复印件上标注此时间,以利于案件相关事实的查明,对方将该行为指责为伪造证据是没有道理的,结算单首先是一种债权凭证,在其未记载债权人名称或结算时间时,并不影响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即出具人负有债务的基本事实,从法律上分析,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凭证是非法取得或被告有证据证明与其持有的不一致,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就是合法债权人,法律上足以确认债务人应当向谁偿还债款,因此,认定债权凭证持有人是债权人或将其视为债权人,虽然结算时未定时间事后根据情况提未性标注时间,并无不妥,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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