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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审核审批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9:59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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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审核审批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审核审批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4〕 65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徐各部省属单位:
经国务院批准,江苏省人民政府授予我市一定的派遣临时因公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外事审批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把关,正确行使好出国来华审批权,推动徐州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市委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徐州市审核、审批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管理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 徐州市审核 审批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管理办法

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苏发〔2001〕9号)的精神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徐州市人民政府因公临时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审批权的批复》(苏政复〔2003〕106号),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人来华审核、审批管理工作,落实责任、科学管理、减少环节、规范程序,在加强宏观调控、严格管理的同时进一步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特制定我市各类临时因公出国(境)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事项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一、审核、审批范围
1.审核我市从事非经贸、非科技类临时因公出国(境)任务,报省外办审批;
2.审批我市县处级及其以下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境)从事经贸、科技活动;
3.审核、审批外国人来我市访问事项(不舍副部级及其以上官员和外国前政要)。
二、出国(境)任务分类审核、分类审批责任制及责任分工
市长为审批第一责任人,对审批工作负总责。为便于实行分级管理和提高办事效率,市政府秘书长为审批第二责任人,市外事办公室主任为第三责任人,分别审批不同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人来华事项。
三、任务审核及审批承办部门
市外事办公室负责出国(境)任务和邀请外国相关人员来华的审批承办工作。
四、审核审批原则和要求
审核审批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及省外办就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坚持认真审核、审批,从严把关,防止不必要的公务出访和变相公费出国(境)旅游现象的发生。对具体出访团组的审核、审批要坚持做到:
1.因公出国(境)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组团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行事,不得绕道、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未经批准不得经停香港、澳门地区及韩国、新加坡和欧洲申根协定的其它国家。
2.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同一地区、同一部门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党政领导干部年度内出访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一次。
3.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
4严格控制出访团组的人数和在外停留时间。一般性的考察访问团组,访问一个国(地区)限于5至7天;一次访问不多于两个国家(地区);在外停留时间最多不超过12天。
经贸任务的出访团组也要严格控制出访人员在外天数,无关人员不得照顾搭车,不得将团组化整为零报批。
5.不得改变出访任务,不得将一般考察团组作为经贸、科技团组报批,不得弄虚作假,为出访人员变更身份。
6.离退休及在机构改革后安排离岗退养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境)执行公务。如其受聘继续工作,或因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出国(境)执行公务的,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由派遣单位办理出国(境)手续。
7因公出国(境)费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财行〔2001〕73号)的规定。因公出国(境)人员不得接受国内企业的资助,也不得接受境外中资企业的资助出访。
8邀请外国人来华、颁发签证通知表是一项重要而严肃的工作。邀请部门、单位应对邀请对象的身份、职务、国籍等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切实做到对被邀请人负责。在具体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五、审核、审批操作程序
(一) 本市自组经贸、科技类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 
1.县(市)、区政府,市各部、委、办、局及市直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府上报出访请示。
为减少我市大型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出口创汇额较大的企业人员临时因公出国(境)的报批环节,缩短操作时间,我市维维集团、北方氯碱集团、恩华药业集团、万邦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徐工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卡特彼勒徐州公司、徐州利勃海尔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徐州美驰车桥有限公司、徐州派特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徐州纺织厂、徐州针织总厂、徐州毛纺厂等十三家企业实行“一站式”报批。上述企业可直接向市政府上报出访请示,同时抄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实行“一站式”报批的重点企业名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每年定期调整。
2.出访请示件直接送市外办初审,市外办审核同意的出访人员按照以下分级审批的原则予以审批:
县处级领导干部率团或随团出访的,由市外办送市政府秘书长转呈市长审批;其中涉及县(市)、区和市各部门、单位的正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市长审批后转呈市委书记审批。
科级及以下人员出访由市外办送市政府秘书长审批;
由企业自行组团且团组成员均为企业人员,没有市管企业领导干部,或党政机关人员参加的团组由市外事办公室主任审批;
3.经市委书记、市长、秘书长、市外办主任分别审批同意的出访团组和人员,由市外办下达出国(境)、赴港澳任务批件,使用徐州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
(二)本市自组非经贸、非科技类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
1.县(市)、区政府,市各部、委、办、局及市直企、事业单位向市政府上报出访请示。
2.出访请示直接送由市外办审核。经市外办审核同意的出访人员按照以下分级审批的原则予以审签:
县处级领导干部率团或随团出访的由市外办送市政府秘书长转呈市长审签;其中涉及县(市)、区和市各部门、单位的正处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市长审签后转呈市委书记审签;科级及以下人员的出访由市外办送政府秘书长审签。
3.经市委书记、市长、秘书长审批同意的出访任务,由市外办归口承办,以市政府名义径报省外办审批。
(三)参加省外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以下简“双跨团组”)
参加省外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人员要严格按照中纪委、外交部、监察部联合下发的外外管函〔2000〕426号文件规定,报市外办预审并报省外办审核同意后,办理出国(境)
报批手续。经有关领导批准后,市外办下达出国(境)、赴港澳任务确认件,使用徐州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
(四)参加本省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
参团单位和人员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有关领导批准后,由市外办下达出国任务通知单,使用徐州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
(五)本市组织的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
按省外办的有关规定,由市外办向被选借人员所在部门下发出国、赴港澳任务通知书,使用徐州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
(六)市级领导率团出访的团组
市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由市领导率团出访的团组均须事先商市外事办公室,由市外事办公室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经同意后,由负责组团的有关部门、单位向市政府上报请示(有关参团人员所在部门、单位同意其随团出访的请示附主请示件后)。市外办将请示件送市政府秘书长转呈市委书记、市长审签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省政府审批。
(七)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程序
1.为方便外国人来华经商,根据外交部的有关规定,我市乡镇及以上地方政府或各类公司、企事业单位(包括国营、集体、合资、独资、私人公司)出具的邀请信或各类交易会(广交会、小交会、贸易洽谈会等)请柬均可作为审发一次或二次有效F字签证的凭证。
2.邀请执行专门规定的国家的本土公民来华从事经贸活动,各邀请部门、单位向市外办上报邀请外国人来访请示。请示应说明邀请来华的理由,来华时间,停留时间,来华费用承担办法,被邀请人的姓名、国籍、单位、职务、护照号码等项。市外事办公室根据有关邀请外国人来华的规定对邀请单位的请示件予以审核。审核同意后,由市外办发“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
3.邀请外国正、副省级或中央副部级人员、重要国会议员、前部长来访,由市外办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审批。
六、纪律与监督
1.各地、各部门在临时因公出国(境)工作中必须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及本省制定的加强临时因公出国(境)管理的各项规定,切实按照规定中的要求做好组团的申报工作。
2.所有临时因公出国(境)人员在对外活动中均应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及时请示报告,做到统一政策、统一纪律,不得各行其是。
3.市外事办公室应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全市临时因公出国(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出国(境)任务,违反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的部门、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要认真查处、监督纠正。对其中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者,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七、本办法自二○○四年八月一日起实施。
八、本办法由市外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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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基本医保覆盖面的扩大和保障水平的提升,人民群众看病就医得到了基本保障,但仍有极少数需要急救的患者因身份不明、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等原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了不良后果。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解决这部分患者的急救保障问题,是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解决人民群众实际困难的客观要求,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根据《“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一)分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重要内容和保障。各省(区、市)、市(地)政府组织设立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省级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市(地)级基金拨付应急救助资金的功能。市(地)级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直辖市可只设本级基金,由其承担募集资金、向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副省级市参照市(地)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省(区、市)、市(地)政府要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当地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中央财政对财力困难地区给予补助,并纳入财政预算安排。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疾病应急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一)救助对象。在中国境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为救助对象。医疗机构对其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二)救助基金支付范围。1.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2.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以及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渠道支付。无上述渠道或上述渠道费用支付有缺口,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
  各地区应结合实际明确、细化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身份确认办法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具体支付范围等。
  三、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
  (一)基金管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由当地卫生部门管理,具体由地方政府确定。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管理办法由卫生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
  (二)基金监管。成立由当地政府卫生、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参加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等。基金独立核算,并进行外部审计。基金使用、救助的具体事例、费用以及审计报告等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建立多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一)部门职责。卫生部门牵头组织专家制定需紧急救治的急重危伤病的标准和急救规范;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行为。基本医保管理部门要保障参保患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民政部门要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对患者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进一步完善现行医疗救助制度,将救助关口前移,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衔接,主动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者进行救助,做到应救尽救。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医疗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核查患者的身份。对未履行职责的,由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二)医疗机构职责。1.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及时、有效地对急重危伤患者施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2.对救助对象急救后发生的欠费,应设法查明欠费患者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要尽责追讨欠费。3.及时将收治的无负担能力患者情况及发生的费用向相关部门报告,并请相关部门协助追讨欠费。4.公立医院要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5.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6.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医疗机构应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医疗救助机构等申请救助。
  (三)基金管理机构职责。1.负责社会资金募集、救助资金核查与拨付,以及其他基金管理日常工作等。2.主动开展各类募捐活动,积极向社会募集资金。3.充分利用筹集资金,定期足额向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可采取先部分预拨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的垫资负担。
  (四)建立联动机制。各有关部门、机构要按照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作,建立责任共担、多方联动的机制。卫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有关重大政策研究制定及推动落实等工作。
  五、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重要性,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已经开展应急救助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现行政策,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大病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要把握好政府引导与发展社会医疗慈善、基金管理与利用第三方专业化服务的关系,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深化公立医院改革,保障基本医疗服务需求,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要注意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发现的问题,逐步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2月22日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和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依照本条例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董事长离任,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解聘、免职、撤职、调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
厂长(经理)因辞职、辞聘、退休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后离任;因其他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但审计必须在其离任后一个月内开始。
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进行。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和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市审计机关确认的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七条 审计组织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一)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专门从事国有资产经营的国家投资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
(二)市属国有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工业企业;
(三)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市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集团公司。
第十二条 市属其他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三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管辖分工,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经营目标完成情况;
(五)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为了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以前的年度。
第十五条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决定或批准其离任的部门或组织告知同级审计机关,并按离任审计管辖分工,向审计机关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通知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离任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组织应当在接到离任审计的申请、通知或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组成审计组。
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审计后,应当与委托的部门或组织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向离任者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委托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委托协议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内容、范围、对离任者所在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已与离任者所在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二)离任者的陈述报告或工作总结;
(三)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离任者所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审计组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交审计组或审计组织。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和离任者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按审计管辖权限报请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自出具或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离任者所在单位、离任者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应在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按审计管辖权限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离任者所在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申诉。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认为厂长(经理)在任期内业绩显著的,除在审计意见书中作出评价外,可向有关组织或部门提出奖励建议。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认为对负有责任的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报告,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审计组织在离任审计中,发现厂长(经理)和其他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决定或批准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要求的,由同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报告同级政府;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离任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接受离任审计,或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会计凭计、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离任者、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离任者所在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有关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处理。
第二十九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警告。
社会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审计机关和部门内审机构的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属其他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的费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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