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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1:58  浏览:9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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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政公开发〔2005〕1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化工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直属单位,驻扬各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对照标准,认真实施,积极申报,迎接考核。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扬州市政务公开考核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进一步推动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加快我市公共服务型政府建设步伐,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扬发[2004]18号),特制定扬州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公用事业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二、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考核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1)组织领导。组织健全及履行职责情况;(2)公开内容。按照《关于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对外、对内公开的内容或编制的本地本单位《政务公开分类详细目录》全面、真实公开情况;(3)公开形式。采取多种形式和多层次进行公开,特别是《关于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中明确的四个主要载体作用发挥情况,政务公开网按照《关于加强政务公开网建设的通知》(扬府办发[2005]6号)要求落实情况;(4)监督保障。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及管理制度,责任追究落实情况;(5)公开效果。部门和行业作风、工作效能、群众评价状况。

考核实行百分制,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

三、考核方法及程序

考核采取单位申报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对市政府各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市、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级政府各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及乡镇(街办)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考核工作。

考核程序:(1)自评申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对照考核细则规定,进行自评,自评达标后,向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提出申报;(2)公示测评。市政务公开办公室通过市政务公开网集中向社会公示申报单位名单,并组织测评;(3)组织考核。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对测评合格单位组织实地考核,并结合平时检查情况,形成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核。

今年全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合格率不低于60%,2006年年底全部达标。为激励各地各单位政务公开及早达标,凡在今年主动申报的,考核加15分。

四、考核的结果运用

考核“合格”、“优秀”的单位,在扬州日报和市政务公开网上公布,对“优秀”的还要给予表彰,但考核结果不实行终身制。考核“不合格”的或到2006年年底未申报考核的单位,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因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假公开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各县(市、区)依照本办法,制定县级政府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并对其进行考核。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并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县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2、市级政府职能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县(市、区)政府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序号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办法
分值
得分

1
组织领导

(12分)
建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有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查阅文件和实地检查
4


每年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和工作会议,及时上报工作情况及有关资料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全年有工作意见,开会部署,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2
公开主要内容

(25分)
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重要工作部署及进展情况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3


群众普通关心的政府决策、重大改革举措和重要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确定的有关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财政预算、决算情况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政府权限内的重要人事任免及奖惩情况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政府采购、大型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4


社会和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查阅资料
2


3
公开形式

(25分)
建立行政办事中心,实行集中办公,一条龙服务
实地检查
6


按《通知》要求建设政务公开网,及时发布政务和便民服务信息
实地检查
8


设立政务公开栏或电子墙(屏),定期更新内容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4


开办“行风热线”及在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开有关信息
查阅资料
4


运用新闻发布会,便民手册等形式向社会公开信息
查阅资料
3


4
监督保障

(13分)
制定并实施听证、公示、预公开制度
查阅资料
3


制定并实施依申请公开制度
查阅资料
1


制定并实施审核制度
查阅资料
1


制定并实施考核评议制度
查阅资料
2


设立行政首长信箱
实地检查和查阅处理资料
1


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
实地检查和查阅处理资料
2


有完整的政务公开档案资料
查阅资料
3


5
公开效果

(25分)
政府决策没有因缺乏透明度而出现的严重失误
实地座谈和查阅资料
5


行政区域内没有因政务不公开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实地座谈和查阅资料
5


群众评议满意率85%
实地问卷测评,满意率每下降5%扣3分
15


6
加分项目
年内在国家、省、市级会议介绍经验
查阅资料,每介绍一次分别加1.5分、1分、0.5分,加分不超过5分


年内在国家、省、市级报刊杂志发表做法和经验
查阅资料,每发表一篇分别加分1分、0.5分、0.25分,加分不超过3分







政府职能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政务公开考核评分标准

序号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评分办法
分值
得分

1、
组织领导

(12分)
建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有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查阅文件和实地检查
4


每年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和工作会议,及时上报工作情况及有关资料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全年有工作计划,开会部署,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查阅文件和相关资料
4


2
公开主要内容

(25分)
对外
部门单位职责,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职责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2


办理服务项目、范围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2


办事依据、条件、程序、过程和结果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4


收费、罚款依据、标准及减免条件、收缴情况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3


便民措施、服务承诺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2


办事纪律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1


违诺违纪的投诉及责任追究情况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3


其它重要事项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1


对内
财务收支情况
查阅资料
1


人事任免和招聘情况
查阅资料
1


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查阅资料
2


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
查阅资料
1


招待费开支情况
查阅资料
2


工程招投标情况
查阅资料
1


物资采购情况
查阅资料
1


其他重要事项
查阅资料
1


3
公开形式

(25分)
建立办事窗口,实行一站式服务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6


按《通知》要求建设政务公开网,及时更新和维护信息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7


设置政务公开栏或电子触摸屏、电子墙(屏)
实地检查和查阅资料
3


走进“ 行风热线”直播室
查阅资料
4


定期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公开有关信息,印发便民手册
查阅资料
3


其它创新形式
查阅资料
3


4、
监督保障

(13分)
制定并实施公示、预公开制度
查阅资料
2


制定并实施依申请公开制度
查阅资料
2


制定并实施审核制度
查阅资料
1


制定并实施考核评议制度
查阅资料
2


设立行政首长信箱
实地检查和查阅处理资料
1


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
实地检查和查阅处理资料
2


有完整的政务公开档案资料
查阅资料
3


5
公开效果

(25分)
单位决策没有因缺乏透明度出现严重的失误
实地座谈和查阅资料
5


单位没有因政务不公开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实地座谈和查阅资料
5


群众评议满意率85%
实地问卷测评,满意率每下降5%扣3分
15


6
加分项目
年内在国家、省、市级会议介绍政务公开经验
查阅资料,每介绍一次分别加1.5分、1分、0.5分,加分不超过5分


年内在国家、省、市级报刊杂志发表政务公开综合性做法和经验
查阅资料,每发表一篇分别加分1分、0.5分、0.25分,加分不超过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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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4〕8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深入开展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准确掌握我市调整后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基础设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统计法》为依据,采取统一组织、分线推进、专题调查的方式,集中开展城市建成区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城市基础设施状况,为科学规划、建设、管理城市,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翔实的基础资料。

  二、普查范围、对象及内容

  (一)普查范围

  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指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动力区、平房区、松北区、呼兰区及开发区的市区和郊区。

  (二)普查对象

  建成区范围内城市技术性基础设施产权单位(包括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三)普查内容

  涵盖城市技术性基础设施,即能源、水资源及给排水、交通、通信、环境和防灾等六大系统。具体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涵洞、广场、停车场(库)、供水管网、供水设施、排水管网、排水设施、路灯、园林绿化、公交设施、公交车辆、燃气管网、燃气设施、集中供热管网、集中供热设施、环境卫生、航空、水运、铁路、电力、邮政、广播电视、电信、消防及救护等。

  三、责任分工

  普查工作采取统一组织、按专(行)业进行全社会专题调查方式,采用综合数据库管理系统(详见《哈尔滨市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数据管理系统方案》,由市建委负责制发),按照按账卡查设施,以设施对账卡,实测实量(地下管线采取探测、选点开挖等)方法,由市建委统一组织、指导、协调、综合。各专(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专(行)业全口径普查的组织、综合、上报工作,各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部分设施普查的组织、综合、上报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一类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由市城管局负责全社会综合。

  (二)二类(含二类)以下城市道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广场设施由各区政府负责全社会综合,市城管局负责指导、监督、协调。

  (三)机动车停车场(库)由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全社会综合。

  (四)路灯由市路灯处负责全社会综合。

  (五)供水设施、管网和排水设施、管网由哈供排水集团负责全社会综合。

  (六)公交设施及公交车辆由市交通局负责全社会综合。

  (七)燃气设施及燃气管网由市建委及哈燃化总公司负责全社会综合。

  (八)集中供热设施及集中供热管网由市供热办负责全社会综合。

  (九)航空交通、水运交通、城市铁路交通、电力、邮政、广播电视及电信等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综合和上报工作。

  (十)城市消防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全社会综合。

  (十一)城市防灾中的医疗救护部分由市卫生局负责全社会综合。

  (十二)城市防灾中的防空、地下空间及仓储设施由市人防办负责全社会综合。

  (十三)市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普查办)负责各专(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协调工作及对普查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验收等全面工作,综合、汇总、分析普查结果,形成综合调查分析报告。

  四、实施步骤

  此次城市基础设施普查的标准时间点为2004年12月31日。

  (一)准备阶段(12月31日前完成)

  制定普查方案,通过专家论证,进一步完善指标体系;召开普查工作动员会议,培训普查工作人员,全面落实普查工作内容。

  (二)普查阶段(2005年1月1日至6月30日)

  通过现场调查、丈量、测算、查阅台账、填表登记等形式,开展阶段性检查、审核和上报工作。

  (三)总结阶段(7月1日至7月末)

  对普查结果进行审核整理、综合汇总、编印归档和总结表彰等。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

  各专(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要将此次普查作为我市市情市力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本专(行)业和各地区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普查工作实施方案,明确普查工作任务、范围、内容、时间和分工,确定工作进度详细计划,设立专门组织机构,责成专人专职负责普查工作,并报市普查办,保证普查工作有序进行。
  (二)突出重点,分类普查

  针对行政区划调整的实际情况和城市基础设施现状,对新行政区划内的城市基础设施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清设施底数,确定设施的位置、材质及建设年代等基本状况;对普查范围内的所有城市基础设施调查对象,特别是中直、省属在哈单位、大专院校(所)等,进行跨行业的全社会调查;对铁路、航空、消防等新增部分进行调查,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指标体系,全面、准确掌握城市基础设施水平。

  (三)严格标准,规范实施

  各专(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要按照不同行业、专业和隶属关系等,对取得的基本数据进行综合、分析,查找存在问题,制定改进措施,形成权威的综合调查分析报告;建立和完善本部门、本地区全口径城市基础设施台账,在上报普查综合情况(电子版)的同时,一并上报基层报表;严格依据《统计法》有关规定,对普查的综合表及基层表加盖单位公章、负责人及填表人名章;严禁照搬上次普查数据,通过普查,对1995年普查以来发生变化、调整的基础设施情况进行补充、完善,切实做好城市基础设施基本情况的综合工作。

  (四)健全制度,严肃奖惩

  实行普查工作例会制度,定期报告普查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采取整改措施,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市普查办负责对各专(行)业部门、各区政府的普查工作进展情况及普查工作质量等进行检查,依据《统计法》对普查工作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对普查工作措施不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基本数据和拒报、迟报的,予以通报和行政处分;对抵制、妨碍普查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领导

  成立市城市基础设施普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副市长聂云凌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建委主任高迎祥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建委、供热办、人防办、统计局、城管局、房产住宅局、交通局、水务局、广电局、卫生局,哈供排水集团、哈燃化总公司,市公安交警支队、消防支队、路灯处,各区政府及电信、电力、铁路、航空、水运、邮政等部门分管领导组成,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基础设施普查全面工作。市普查办设在市建委,下设政策研究组、组织协调组、督导检查组和情况综合组,负责基础设施普查各项具体工作。

  七、有关说明

  (一)普查经费要专项用于普查人员培训、现场勘测补助、数据库管理系统、测绘仪器和预备费等支出,在城市维护改造计划中予以安排。

  (二)凡城市基础设施状况与原统计年报数据不符的,在编报统计年报时,一律以本次普查数据为准。普查工作结束后,将每年对基础设施变化情况进行个别补充和调整。

  (三)具体指标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引导和扶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经贸、工商、乡镇企业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监督、检查和权益保护工作。
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公民,凡符合法定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批准。
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经营项目。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以自有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集体或者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依法属于个人或者企业所有的生产和生活资料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收入,享有所有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策略、生产计划、利润分配、产品销售、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申请外贸进出口权,也可以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企业联营,或者以委托代理等方式开展外贸业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项目立项、审批、税费收取等方面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以及在国家和省的各类开发区兴办企业,应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参军、升学、评定技术职称、荣誉称号、出国参观、考察、学术交流等方面,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有权依法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有权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解聘员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者授权,有关部门不得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升级、达标活动。
不得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摊派;不得强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要求购买或者订阅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设定的涉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一律无效。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实行交费卡制度。交费卡由省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统一制发。交费卡应当明确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单位。凡未列入交费卡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或者摊派。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条 申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许可条件和收费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规章的形式予以重新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连续经营一定年限,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和生产经营规模的私营企业,其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专业技术人员,需要在企业所在地落户的,有关部门应当准予办理落户手续。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列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有条件的市、县经批准可以兴办私营经济园区,也可以吸收个体、私营经济投资建设商贸交易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住房从事科技、信息、文化、修理等服务行业的,自从业之日起五年内免收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引导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和开发荒山、荒地、荒水、荒滩以及农产品加工、运销等发展农村经济的项目。从事上述项目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自有收益的当年起五年内,本省法规、规章设
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流、下岗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经营场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经批准开办个体工商户的,除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外,自开办之日起五年内,本省法规、规章设定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流、下岗人员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降低。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投资方向、产品结构、科技信息等方面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占、哄抢、破坏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必须立即停止侵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私营企业内部员工利用工作之便,侵害企业财产的,应当依法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推诿、拖延、压制有关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不予查处的;
(二)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违反平等原则,侵害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自愿原则,强迫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加入各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
(四)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设置收费项目和向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者责令返还。
有前款行为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执行并退还已收取的款项,处违法收取款项数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
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省的有关法规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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