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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5:48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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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锡署发(2004) 1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驻锡各单位:现将《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日





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实现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我盟
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锡盟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提高天然草场生产力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
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坚持促进畜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全盟严格实行各行政区域草畜平衡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盟和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草畜平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全体公民的义务。对超载过牧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场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场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场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场所有者或者草场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存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日历年度普查数据为准。

第十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草场面积的确定以草场使用权证书和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列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天然草场合理载畜量,由盟、旗两级草原监理机构根据不同类型草场产量最高月份实测,通过固定监测样地产草量测定数据校正后,结合卫星遥感技术,综合分析确定
。天然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及合理载畜量,由盟草原监理机构于每年8月底前,以苏木
为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草场合理载畜量,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根据盟草原监理局公布的天
然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及合理载畜量,综合考虑牧户人工饲草料储量,每年入户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草畜平衡核定原则上在本牧户承包草场内进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以及我盟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采取转让、转包、合作形,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合法流转的草场,可列入草畜平衡范围。

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一只成年绵羊或成年山羊折1个羊单位,一头大畜(包括马、牛等)折5个羊单位,当年幼畜均按2:1折成年畜。经旗县市(区)畜牧工作部门鉴定并有档案的黑白花奶牛、骆驼和种公畜以及每户三匹以下的马不列入草畜平衡范围。经旗县市(区)畜牧工作部门鉴定并带耳标的三代以上西门塔尔、夏洛来、利木赞、安格斯牛,每头折3个羊单位。 

第十五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人工草地、高产饲草料地产量以实测产量计算,2斤青贮玉米折1斤青干草,3斤秸秆折1斤青干草,1斤精饲料折3斤青干草。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六条 每年9月底前,旗县市(区) 草原监理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草场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主要内容包括:
  (一)编号,旗县市(区)、苏木镇、嘎查名称,草场承包经营者名称。
  (二)天然草场面积、类型、等级和适宜载畜量。
  (三)人工草地、高产饲草料基地面积、产量。
  (四)精饲料、秸秆、陈草数量。
  (五)合理载畜量合计。
  (六)日历年度牲畜种类、数量和折合羊单位数量。
  (七)超载羊单位数量。
  (八)草畜平衡措施:草场承包经营者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工草地、高产饲草料地单产,有条件的地区在保证单产的基础上,扩大高产饲草料地、人工草地种植规模,增加储草量,达到草畜平衡;同时,通过牲畜品种改良,提高个体产值,优化畜群结构,转变生产经营方式,减少牲畜数量。
 (九)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场承包经营者的草畜平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当事人采取草畜平衡措施;草场承包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积极采取草畜平衡措施,控制饲养牲畜头数在核定载畜量之内,保证草原载畜能力的稳定和提高。
 (十)其他有关草畜平衡事项:经营者要对过冬畜贮备足够的饲草,实行舍饲、半舍饲,并积极实施春季休牧,合理利用草场;有条件的经营者通过禁牧、划区轮牧,提高草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 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建立规范的草场承包经营者草畜平衡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实现微机化管理。

第十八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盟草原监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载畜量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实行舍饲半舍饲和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种草养畜,改良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畜群周转,增草增畜,达到草畜平衡的牧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建
设项目和畜牧业建设项目。完全舍饲圈养的牧户,不限制饲养规模。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保护与建设,转变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实行舍饲半舍饲和禁牧、休牧、轮牧,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场承包经营者、草场所有者和草场使用单位,以及
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草场承包经营者全部达到草畜平衡的苏木(镇),由旗县市(区)人民
政府(管委会)给予奖励;对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场承包经营者占草场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的旗县市(区),由盟行署给予奖励。草畜平衡表彰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超载牲畜的:     
  (一)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第一年,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由旗县市(区)地税部门根据草原监理机构提供的超载羊单位数量征收牧业税。
  (二)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第二年,超载户不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牧业税减免政策以及生态建设项目补贴政策;同时,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
  (三)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第三年,超载户除不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牧业税减免政策以及生态建设项目补贴政策外,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并由旗县市(区)地税部门加五成征收牧业税。牧业税按照羊单位标准征收,每个羊单位3元。
 (四)超载户将税金及罚款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交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和地税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处罚款或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越界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场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抢牧、滥牧,并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在围封禁牧区和生态建设项目区内放牧的,或者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休牧期间到休牧区域放牧的,每次每个羊单位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旗县市(区)和苏木乡镇草原监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的,按照盟委、行署《关于全面做好清理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工作实施意见》(锡党发〔2003〕10号)予以清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暂不在清理范围或者可以继续经营的,必须严格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将依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规定罚款标准的2至4倍给予处罚。同时,盟旗两级不得安排任何生态建设、以工代赈、人畜饮水等各类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违反本细则规定安排建设项目的,由盟监察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8日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印发的《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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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购买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称的价格垄断,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把持和独占市场,从而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获取超过合理利润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及其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和购买者在商品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购买者均有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的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价格管理、监督工作。其所属的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依法查处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章 价 格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是指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为商品价格)。
第八条 某一商品在市场交易中形成不同价格的相对平均水平,称该商品在某一地区、某一时间的市场价格水平。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随着市场供求状况的变化波动。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
第九条 经营者应在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的基础上,参与公平的价格竞争,以正当、合法的价格手段谋利;应有核算价格的成本资料,建立健全商品价格台帐,自觉接受监督,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信息。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混充规格、冒充名牌等手段混淆价格欺骗购买者。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钱款。
(三)标牌、标价签失实。
(四)混淆市场价格信息,哄骗购买者。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价格垄断行为:
(一)非法控制、操纵某一行业(点)商品价格。
(二)以击败对手、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价倾销商品。
(三)利用行业优势强行附加条件,变相提高商品价格。
(四)囤积居奇,促使或诱发某一商品价格上涨。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强行服务。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本条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市、县(市)、区范围内;所称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在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所称同一档次,是指按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所称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
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所称合理幅度,是指商品或服务在一般市场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水平的基础上所允许上浮的倍数。
合理幅度的认定,取决于商品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程度。商品单价的高低应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获得的收入均属非法收入。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由物价检查机构采用以下方法之一监测并予以公布。
(一)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测定。
(二)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物价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本规定的第十二条有关款项规定认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价格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百元。
(二)价格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含五百元)的,罚款五百元。
(三)价格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罚款一千元。
(四)价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所卖商品价格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之一项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在一百元以下(含一百元)的,罚款一千元;违价金额超过合理幅度一百元以上的,处以超过合理幅度部分的资金数额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拒缴罚没款的,可由开户银行直接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应没收其相应价值的实物,变卖抵缴罚没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违价二次的),在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接受检查或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罚款二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物价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起诉。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由物价检查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产(商)品质量仲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的通告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进一步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对制造、销售假冒商标卷烟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刑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
二、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坚决取缔制造假冒商标卷烟的“地下工厂”、包装、藏匿假冒商标卷烟的“黑窝点”和已成为假冒商标卷烟集散地的卷烟交易市场及场所。
四、各执法部门查获假冒商标卷烟案件,必须全部收缴其假冒商标卷烟、制假机械、原辅材料,不得罚款放行。没收的假冒商标卷烟依法公开销毁,没收的烟草机械应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五、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及个人,为制售假冒商标卷烟活动提供场所、原辅材料、机器设备、资金、证明、票据及藏匿、运输、邮寄等便利条件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烟草专卖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或运输工具,无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检举揭发、协助查处制假、售假活动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查处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自通告之日起,各地烟草专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整顿卷烟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商标卷烟的不法活动。



19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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