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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判处徒刑缓刑政治权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0:06  浏览:91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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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判处徒刑缓刑政治权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判处徒刑缓刑政治权的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局第三医院:
8月8日函悉:关于盗窃贪污犯被判处徒刑缓刑期间有无政治权利问题,根据中央选举委员会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六条三项“一般刑事犯中的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被管制者”才没有政治权利。因此对所询被告,如是被判徒刑宣告缓刑而未宣告管制,就应享受有政治权利。如果是被判处徒刑未宣告缓刑而系保外执行,根据中央选举委员会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解答第十八条“保外执行未经剥夺政治权利者,因其仍在执行监禁的刑期期间,故均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并不把他列入选民名单”。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共卫生局第三医院关于判处徒刑缓刑期间有无政治权利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有一盗窃贪污犯,因在劳改中表现好,现在恢复工作,缓期执行,请问在缓期执行当中的权利与义务,是否享受人民的权利,希答复为盼。
1953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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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饱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暂不能建立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条 乡级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报批及实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建房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及开工申请审核和定点放线工作;
(四)依法对村镇建设工作和房屋、公共设施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镇建设管理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六)管理村镇建设档案;
(七)办理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交通、邮电、供电、水利、环保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
第八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九条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说明书。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
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后出具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骗取、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楼房和跨度、跨径超过六米(含六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含4.5米)的各项建设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六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经工程所在村镇的乡人民政府审查登记,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施工单位。
在村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颁发的上岗证书,方可承担高度4.5米以下(不含4.5米)和跨度、跨径6米以下(不含6米)的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开工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二十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在开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标准和村镇规划的建筑设计图纸;
(三)确定了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资金。
对于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开工许可证,同时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农村居民经批准,新建、改建、翻建住宅,开工前必须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乡级人民政府对其建房批准文件以及设计图纸、施工条件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开工许可证,并由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员、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委会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开工许可证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施工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不得占用耕地。禁止随意占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的行为。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二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井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进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贵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二层以上住宅以及建筑跨度、跨径、高度超出规定范围工程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没收选址意见书以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予以辞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工程竣工后,逾期不清理施工现场的;
(三)乱堆粪土、垃圾、柴草、侵占道路、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的公共场所或者占用耕地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和财政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7条

陈少江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对我国标准化事业的发展起到指导、规范作用,促进了标准化事业的不断前进。但是,随着科技的不断创新、经济的不断发展,制定于八十年代的法律已经开始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经济的需求。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同时上层建筑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则应该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以便满足经济基础的需要;如果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不能满足经济基础的需要,则不但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而且还会阻碍经济的发展。
一、 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该条表明了立法目的,以上划横线处很明显,在调整的经济体制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如今已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当时的商品经济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包括在经济、政治、文化、科技水平等等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七条之我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个人认为该条部分内容规定了制定地方标准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前提下,同时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条件下,才可以制定地方标准。所以,要制定地方标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拟制定的某项地方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二、具有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要求的必要性;
第三、统一的对象只限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个人认为本条第二款是对地方标准的定性,将地方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定为强制性标准(在本行政区内)。
那么,结合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首先,地方标准都是关于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其次,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最后,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然而,至今为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各类学术著作以及在实践操作中都已把地方标准分成了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很明显,八十年代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因为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冲突;不但从原来的单一模式转化为双层模式,而且在标准的制定对象上,也从原来的只限定于工业产品向其他各行各业发展;
上述这种情况在我国并不罕见,比如在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出现了与现实不符的情况;导致在现实操作中出现了与法不符,执法难,操作性不强成本高等问题。
标准化立法的严重滞后给社会、经济造成的影响不容我们忽视:
第一、影响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是调整各种社会规范中最高层次的规范,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包括统治阶级在内的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不可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依法治国”要求我们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一个正在建设法治的国家,更不应该出现“有法不依”的情形。一个国家法律权威性的高低大小将直接影响该国社会的稳定、政治、经济、民主、文化及法治程度等等,这点,西方各发达国家就是典型的例子。
第二、严格意义上都属于违法行为。
法律出现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件好事,说明了社会在不断进步和发展。作为立法者,也应随着社会的变化及时修改法律,使法律能够适合现实的需要,保证社会的稳定、保障和促进经济的顺利发展。作为执法者(各部门),也应通过合法的程序和方式去促进立法的完善,通过完善立法才是解决现实所需的治本之道,而不应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而去违反法律的规定。
我国法律规范分为这么几个层次: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自治区)等等。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母法),主要规定我国基本经济制度、政治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等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以宪法为根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制定,其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总之,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其他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政府颁布的规章都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第三、相关权利义务无法得到保障。
既然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立法不及时跟上的话,那新生出来的权利义务则缺乏法律依据,当某项权利义务无法履行时,则无法律依据,相关权利义务也无法得到保障。
第四、容易出现立法混乱。
由于各地方都有立法权,各地方标准千差万别,加之也存在小部分地方利益和部分利益,一定程度上会引起无形的地方技术贸易壁垒,影响商品的市场流通。
三、 建议完善篇。
总之,尽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已成必要。在修改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
1、 确认并细化有关权利,加强程序立法;程序是对实体权利的保证;
2、严格限定制定标准的条件,以保证权利滥用;
3、 有条件的情况下,制定或授权制定具体鼓励措施;
4、 限定一切与新标准化法不符的下位法在一定期限内废止或者修改。


由于作者水平有限,望能来信指正或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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