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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泉三高速公路(三明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0:20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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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泉三高速公路(三明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明政办〔2005〕93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泉三高速公路(三明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




梅列、三元、永安、大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市直有关单位:
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三高速公路(三明段)征地拆迁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明政文[2005]79号)要求,三明市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泉三高速公路(三明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见附件),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依法依规,认真制定好各县(市、区)具体的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备案,并抄送市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和市国土资源局。

附件一:泉三高速公路(三明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二○○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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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业企业发展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工业企业发展新产品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了支持和鼓励全省工业企业大力发展新产品,加快产品更新换代,搞特色、上水平,以适应国内外市场不断变化的需要,为“四化”建设积累更多的资金,根据一九八一年全国工交会议和有关部委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在省内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中试行。各地
、市、县和省有关部门要十分重视发展新产品的工作,财税部门对企业发展新产品应积极扶持。

附:制订发展计划
第一条 新产品必须是: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比老产品有显著改进和提高,或有独创的;具有先进性、实用性,能提高经济效益,有推广价值的;在省内是第一次试制成功的产品,并经过省科委、省经委确认。产品的结构、性能等没有改变,只是在花色
、外观、表面装饰、包装装潢等方面改进提高的,不应列为新产品。
第二条 工业企业应把发展新产品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新产品计划完成的好坏,是检查企业经营效果的重要指标之一。在做好国内外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结合企业产品的发展方向和生产技术的实际,逐年编制新产品发展计划。
第三条 新产品发展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省主管厅局和各地市经委、科委会同计委在企业计划的基础上,于前一年十月前,分别编制本行业、本地市的年度新产品发展计划。
第四条 省经委、省科委会同省有关主管厅局,对各行业的年度发展新产品计划进行逐项确认。在确认项目的基础上,根据发展国民经济需要,编制省的重点新产品发展计划,由省计委综合平衡后作为省国民经济计划的一个部分下达。

设计、定型、投产
第五条 发展新产品,应满足用户需要,坚持质量第一,价廉物美,适销对路。产品设计要贯彻标准化有关规定。
第六条 制订设计任务书。内容包括市场调查,用户要求,技术性能指标,试制方案、协作关系、经济效果初步估算等。
第七条 设计定型。产品试制结束后,经过测定、试用、试销,如果证明其技术性能、结构、造型、工艺、质量都达到原设计要求,用户满意,应报主管部门申请技术鉴定。由主管部门召开鉴定会议,作出能否设计定型的结论。凡是需报省确认的新产品,应由省主管厅局组织鉴定,如
省主管厅局委托地、市主管局组织鉴定,必须对鉴定作出批复。
第八条 新产品的投产,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主管部门批准设计定型;
2.经过小批试生产或必需的中试;
3.有完整的设计、工艺、检验等技术条件;
4.有经过标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产品技术标准和注册商标。有特殊要求的产品,按专门检验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5.有成本分析、价格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果估算。
具备以上条件后,企业可向下达试制计划的主管部门申请生产定型。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新产品,一律不列入生产计划。

经费、试销、税收
第九条 解决厂矿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经费的办法,应在不减少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允许企业内部开支一定的研究经费。除去大型的、综合的、长远的科研项目以外,一般的新产品试制、新技术研究,国家不再拨款,由企业自给,以增强企业的经济责任。企业科研经费(包括支
付技术转让费用和委托科研、试制费用)可以从三方面解决:一是更新改造资金;二是企业管理费;三是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可以从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
第十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所需经费,属基本建设的,按基建程序办理;属技措性质的,按挖、革、改管理办法执行。所需经费能用贷款解决的,应尽量用贷款解决。银行应对发展新产品的贷款给予优先支持。贷款只能用新产品本身的利润归还,不能动用老产品利润。
第十一条 新产品研制成功,经鉴定后投产,允许企业自销。试销期由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根据具体产品确定,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成本,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制定,报物价管理部门备案。试销期满投入批量生产,即应报物价部门制订正式价格。
第十三条 新产品在试销期间,因成本高、利润过低或有亏损的,经省财税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税或免税。
第十四条 为鼓励企业发展新产品,凡能按计划完成试制并组织投产的企业,在新产品批量投产后第一年获得的利润中,留成百分之十至三十(集体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提取留成),以用于继续发展新产品。具体留成比例由地市县经委、主管局会同财政局,比照实行利润留成企业的增
长分成比例商定。

合同、奖励
第十五条 为加强发展新产品责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实行经济技术合同责任制,凡列入省新产品发展计划的项目,都须签订专项责任合同或有偿合同,明确项目进度、技术经济责任、用款计划等。
实行有偿合同的新产品试制费,其偿还期限和份额,在经济技术合同中加以规定,以后由企业从专用基金中归还。省下达的项目,由省主管厅局与企业(或研究单位)签订经济技术合同,经省经委或省科委鉴证。地、市、县下达的项目,由地市县主管局与企业(或研究单位)签订经济
技术合同,经地市县经委或科委鉴证,按照合同规定由财政部门收回的试制费,分别由省、地市县继续用于发展新产品。由于客观原因,试制未能取得预期效果的项目,经下达计划的机关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免予偿还。
第十六条 发展新产品的费用开支范围,应按财政部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财企字第41号《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和国家计委、财政部一九六六年三月五日财工制曾字第2号《关于进口技术资料费用开支问题的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可采用组织评选“优秀新产品”、“优秀设计”等形式,对发展新产品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1981年9月16日

关于重新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统计局


厦统〔2007〕2号
关于重新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统计局:

  我局2006年11月2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因未事先通过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核,现予以废止。现将市法制局审核通过的《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严格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



                                    厦门市统计局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厦门市统计局办公室   2007年1月8日印发

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统计人员素质,确保统计数据质量,规范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统计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福建省统计局制定的《福建省统计从业资格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人员,以及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及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各种地方统计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及中央、国家、省机关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优先任用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五条 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是指从事统计年报、季报、月报报表填报工作,以及从事一年一次及以上的连续性的抽样调查工作的人员。既包括从事基层报表填报工作的人员,也包括从事统计报表的汇总、加工、转报等综合部门承担统计任务的人员。既包括专职统计人员,也包括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统一印制、发证和考试的组织工作。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范围内证书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区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受理和证书的送达。

  第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培训逐步放开推向市场。市统计局可以委托具有统计从业资格培训条件的机构开展统计从业资格培训。

  培训机构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统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统计从业资格培训管理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和管理,省统计局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大纲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并加考我省地方统计法规的有关内容,由省统计局负责统一公布。市统计普查中心负责全市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按在地统计原则向所在地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申请人为非在岗统计人员的,可按单位所在地或常住地向当地区统计局提出申请,区统计局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区统计局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或原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适用于换证);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小二寸彩色相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第十二条 区统计局应按有关规定在办公场所对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法定程序、内容、条件和时限等进行公示。应当设立统一的受理窗口,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审核工作。

  区统计局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受理、审核的有关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人员。

  第十三条 区统计局应当对己受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统计局。

  市统计局应当接受区统计局转送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送省统计局审批。

  区统计局应当在省统计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建立完整的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数据库。各区统计局应将有关信息及变更情况上报市统计局。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数据库是统计网上直报系统的关联库,应确保其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持有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的,应当在市统计局规定的换证时间内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换证时间前《统计证》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换证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在换证时间内没有提出换领申请的,原证书自行失效,不得再提出换领。

  第十六条 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在岗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情况,应当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中进行记录。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统计人员未按规定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市、区统计局应当将其所在单位作为统计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

  第十七条 在岗统计人员为非财经类本科毕业、未通过考试直接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在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拟上岗的统计人员,应在上岗之日起一年内参加统计继续教育。

  统计人员未按前款规定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办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或变更登记:

  (一)拟上岗从事统计工作的;

  (二)工作单位变更的;

  (三)在一个以上单位从事统计工作的。

  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应当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加盖注册变更登记章。

  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变更登记的,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市、区统计局及统计执法人员对在岗统计人员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上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制定统计从业资格工作奖惩办法,加强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统计局开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依照规定,应当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市、区统计局应当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暂扣决定书》,并于暂扣之日起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省统计局政法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照规定,应当撤销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省统计局决定。

  市、区统计局要求撤销的,应当将撤销的有关依据材料及要求撤销的书面申请书上报省统计局决定。

  被撤销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应当依法收回。

  第二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以申请补发。申请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持有效证明和补发申请书,向原承办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补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号。

  证书遗失,申请人只能申请补发,不得重新申请统计从业资格。

  因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申请人应先行在市级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提交声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原承办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

  因证书被撤销、暂扣的,不得申请补发,区统计局也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时不发给申请人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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