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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5:35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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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

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

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87号 2005年9月2日

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制定的《关于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开展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以“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为主题的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是加强交通管理,提升城市形象,为广大市民进一步营造安全、畅通交通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两个《方案》的要求,突出文明活动主题,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

关于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

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

(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 2005年9月1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畅通工程,增强广大市民的交通文明和社会公德意识,努力营造安全、畅通、有序、文明的交通环境,市政府决定从9月1日至年底,在全市深入开展以“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为主题的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以下简称“与文明同行”活动)。
一、总体目标
“与文明同行”活动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引导市民群众自觉做到文明行车、文明乘车、文明走路,“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广大市民交通安全、交通文明意识得到明显提高;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通过人性化、科学化、法制化的管理,使交通违法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交通事故明显下降,市区交通环境和交通文明程度发生根本好转。
二、实施步骤
“与文明同行”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9月1日至10月15日),在全市开展形式多样的交通文明宣传教育活动,通过集中宣传,在全市迅速推动“与文明同行”活动的全面开展;同时,在全面整治交通秩序的基础上,通过强化警告、处罚、曝光等纠处措施,重点加大对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
第二阶段(10月16日至11月底),结合开展“交通文明示范单位、社区、学校、乡村”创建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交通文明典型的示范作用,促进“与文明同行”活动深入开展;重点加强对公交、中巴、出租以及机关公务车、军警车等机动车行车秩序的整顿,在严格纠违的同时,坚持“抄告制度”和加大曝光力度,以规范此类车辆的行车秩序。
第三阶段(12月1日至12月底),通过持续开展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在积极参与“与文明同行”活动的过程中,逐步养成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交通习惯;同时,结合全市停车场专项治理活动,严格处罚违章停车,科学调流车辆,合理设置引导标识,引导机动车合理停放,全面规范市区机动车停车秩序。
三、工作措施
(一)广泛动员,深入宣传,迅速掀起交通秩序整治的热潮。
1.加大新闻宣传力度。把市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围绕“与文明同行”活动,制定全市宣传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组织西安地区各大新闻媒体,通过开办宣传专栏、交通违法曝光台、交通文明典型系列报道、配发评论员文章等形式,做好整顿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西安日报、西安晚报和西安电视台、西安广播电台等市级媒体,每天要刊登或播放一条标语口号或一条动画形式的公益广告,定期播放交通安全专题片,大力宣传交通文明建设的典型,使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关心、支持、参与“与文明同行”活动。同时,定期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工作情况,并组织新闻评奖活动,鼓励和支持驻市新闻媒体深入基层,准确、及时、全面、生动地跟踪报道交通综合整顿活动的开展情况。在全社会迅速掀起学习交通安全法、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活动热潮。(市委宣传部和文明办具体落实)
2.以市文明办和市公安交管支队的名义致信全体市民,号召广大市民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积极投入到全市开展的“与文明同行”活动中来。同时组织开展以“遵守交通法规,塑造文明城市”为主题的各项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市民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抵制不文明交通行为。(市文明办具体落实)
3.组织全市党政机关干部积极参与到“与文明同行”活动中来,通过自身模范遵守交通法规,带动周围群众共同维护良好交通秩序。同时要不断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车辆违法行为的通报曝光力度(由市公安交管支队定期抄告、市直机关工委通报曝光),以进一步规范机关公务车辆的交通行为。(市直机关工委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具体落实)
4.开展万名交通文明志愿者街头宣传“与文明同行”活动。9月中旬到10月中旬,组织动员沿街单位群众、党政机关干部、社会团体、大学、高中学生等,组成开展万名交通文明志愿者队伍,持续在市区主要干道、繁华路段,重点纠处非机动车闯灯越线,行人横穿马路、翻越护栏等不文明交通行为。志愿者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统一配发执勤证,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市文明办牵头落实,市委宣传部和所辖区政府配合)
5.深入全市中小学开展“与文明同行”活动,加强交通安全教育。通过运用挂图、展板、标语宣传、上交通安全课,开展绘画、摄影、演讲、辩论、知识竞赛、文艺表演等活动,教育学生要珍惜生命安全,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通过教育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促进全市“与文明同行”活动深入开展。(市教育局具体落实,市文明办、市公安局、团市委等单位配合)
6.面向外来人口开展“与文明同行”活动。组织人员深入劳动力市场、集贸市场、建筑工地、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宾馆饭店等外来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使外来人口能够了解掌握城市管理和城市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外来人口的交通文明意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旅游局等单位要根据各自管理范围组织开展工作)
7.在城区各主要路段、主要十字设立宣传站点进行宣传,深入单位、学校、社区散发宣传材料,制作交通事故宣传展板,在市区巡回展览,同时借助新闻媒体,积极组织开展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漫画比赛、“与文明同行”征文等活动,不断扩大宣传效应。(市公安交管支队具体落实)
(二)突出重点,严格管理,逐步规范各类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
1.加大以公交车、出租车、大货车、摩托车、三轮车等为重点的交通秩序整顿力度,特别是加强自行车和行人交通秩序以及机动车停车秩序的整顿管理力度。从9月1日起,结合市公安局“安畅”2号、3号交通集中整治行动的部署要求,科学调整街面警力布防,每个交管大队成立1支专项整顿活动小分队,采取警告、处罚、拘留、曝光、办学习班等措施,适时组织开展交通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在全市迅速掀起“与文明同行”活动的热潮。(市公安交管支队落实)
2.开展机关公务车辆、军警车辆、运钞车、施工车辆“与文明同行”活动,杜绝此类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不挂号牌、挪用牌照、乱插队、乱停车、不服从交警指挥管理等现象。同时,对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继续完善“抄报(告)制度”,由违法车辆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市公安交管支队牵头,市纪检、监察及部队督察部门配合)
3.在全市各中小学校的学生中实施“交通文明联系卡”制度。9月10日前,交管部门要在完善中小学校周边交通标志、标线的同时,联系市教育局向全市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免费发放“交通文明联系卡”,做到一人一卡。对学生的违章行为,执勤民警严格进行批评教育,并在联系卡上作好记录。各中小学校要每月检查一次学生的联系卡,将其作为学生评优活动的重要依据。(市教育局牵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配合)
4.在市区开展“规范化管理路口(段)创建活动 ”,运用标志标线和隔离护栏等手段,对未央路——长安路、东西大街等主要路口和路段合理渠划,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严格进行分离。同时进一步完善市区主干道人行过街交通标志标线,加快行人过街自助信号灯、盲人过街蜂鸣器、非机动车道信号灯等硬件设施建设,在流量较大的路口科学规划非机动车和行人二次等待区,尽量减少机非冲突,提高路口通行能力,为市民出行提供良好的交通安全设施保障。(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具体落实)
5.加快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在人、车较为集中的繁华区域加快建设人行地下通道和过街天桥等基础设施;加快完善背街小巷的路面改造,充分利用小街巷、小胡同开辟新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合理改造一批交叉路口,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方便市民出行,减轻主干道交通压力;规范道路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尽量避免影响交通、妨碍市民出行;在市区主要轴线规划、开辟一批公交停车港湾,进一步规范主干道公交车进站秩序,确保交通畅通。(市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市政管委会共同负责)
6.加强对公交、客货运司乘人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各类违法行为的内部管理,组织人员维护公交站点乘车秩序,确保公交车辆进站靠边、依次停放,方便市民安全有序乘车。(市交通局具体落实)
7.清理整顿占道经营,重点整治大型批发市场周边区域,以及临街书报摊、冷饮摊、蔬菜水果摊,杜绝占路摆放广告、悬挂标语、占道洗车等现象,保障道路畅通。对自行车保管站进行摸排治理,加强对中小学门前及沿街单位占道停放非机动车的管理。9月底前将交通主干道上的自行车保管站全部迁入背街小巷,对私自移位和私自扩大经营面积的,要立即整改,严肃处理;建立健全人行道“三包”停车管理机制,建设一批标线清晰、管理规范的自行车保管站。(所辖区政府牵头,市城管执法局配合)
8.加大人行道机动车停放秩序的整顿管理力度,确保道路两侧无车辆乱停乱放。(市城管执法局、市公安交管支队牵头,所辖区政府配合)
(三)选准载体,典型引路,进一步深化交通文明创建活动。
1.强化路面秩序管理,创建一批 “交通文明示范街”。所辖区政府及各交管大队,年底以前,在辖区创建1—2条文明管理示范街,通过落实单位门前“三包”规定,依法严格管理,完善交通设施,组织志愿者维护交通秩序等手段,使路段交通秩序达到一等管理水平,促进畅通工程深入开展。
2.创建一批“交通文明示范单位、社区、学校、乡村”。所辖区政府要督促指导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发挥基层组织交通安全宣传阵地的作用,组织开展“小手拉大手”、“争做文明市民”、“共创文明城市”等系列宣传教育活动,使交通文明进单位、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进农村,提高企业、单位员工、城市市民、中小学生、农村群众的文明交通意识。市公安交管支队要在已创建的交通安全单位中,制定相应标准,评选出一批交通文明示范典型。年底以前,每个区县政府要创建5个交通文明示范单位、5个示范社区、3所示范学校、2个示范村。
3.充分发挥交通文明典型的示范作用。市公安交管支队要及时总结交通文明示范典型的经验做法,市委宣传部要组织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确保宣传时间和宣传版面,采取在主要媒体开办“与文明同行”系列报道、播发专题片、长篇通讯报道等形式,扩大典型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与文明同行”活动深入开展。
四、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活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与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相同(不再另行发文)。办公室设在市公安交管支队(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整个活动的协调、策划、宣传、整顿和督查考评等工作。从2006年1月份开始,整个活动机构不撤、力度不减、措施不变,逐步形成交通文明管理的长效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活动,制定各自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加强工作部署,落实工作措施。各单位工作方案应于9月6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考核责任。对这次活动的开展情况,市文明办要将其纳入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考核的内容,活动办公室要对照方案要求,定期考核验收,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三)讲究工作方法,严格依法管理。各有关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市政府有关通告精神,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坚持批评教育与从严处罚相结合,同时要教育本单位执法人员,文明执法,依法管理,提高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四)加强信息反馈,深化活动开展。在活动中,各部门要及时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活动办公室反馈,以便及时研究解决,形成政府全面负责,主管部门牵头,全员参与、任务明确、各司其职、整体推进、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促进活动稳步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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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0〕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遵照实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

规划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地域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等四片区域(以下简称四片区域)的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2005年10月1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德胜工业园等区域规划建设项目纳入银川市城市规划审查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四片区域的规划进行审查管理。银川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日常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的地域范围是:

(一)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以该区与市辖区边界和绕城高速路为界,总用地面积约17平方公里;

(二)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以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用地边界为准,总用地面积约22平方公里;

(三)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以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用地边界为准,总用地面积约428平方公里;

(四)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地域范围,南起灵武农场、北至银青高速路、西起黄河、东至不宜作为建设用地的丘地边缘,总用地面积约80平方公里。

第四条 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的内容是:

(一)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对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区域的以下规划进行审查管理:

1、有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工业企业,包括高载能、高耗水、生物制药、发酵项目、大运输量、对大气和水体有污染(含)的工业项目的选址;

2、规划用地面积在7公顷(105亩)以上的商住区、办公区的规划方案;

3、园区重要基础设施及旅游、生态项目的规划方案;

4、对园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局部调整的建设项目。

(三)对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以下规划进行审查管理:

1、规划用地面积在7公顷(105亩)以上的商住区、办公区的规划方案;

2、园区重要基础设施及旅游、生态项目的规划方案。

第五条 四片区域的规划审查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四片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四片区域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四片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批准。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规划内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由四片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受理并组织踏勘、初审;

2、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重要建设项目报送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研究,经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

3、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书,办理规划手续。

第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分别负责本片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论证、审查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审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园区公共服务区规划;

(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所列条件的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重大规划项目提交银川市人民政府专家委员会和市政府专题会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三)监督、检查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监督指导项目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四片区域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在规划审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片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审批程序上报;

(二)对本片区内规划建设项目申请组织初审,将符合规划审查管理的项目报送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审查,依据审查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本片区内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片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

(二)对审查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未按规定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备案的;

(三)对片区内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探讨
——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取消后如何与死亡赔偿金衔接为视角


 论文提要:

  中国最早确立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的死亡赔偿范围小、标准低,这种低水平的赔偿不再适应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按其所规定的赔偿标准所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已经远远不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了让民事主体得到充分的赔偿,继《民法通则》后出现了不少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分别对侵权死亡赔偿作出了自己的规定,从而使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呈现“百花齐放”的热闹场面。《侵权责任法》在历经四次审议后顺利产生,该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侵权责任法》较之《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侵权责任法》取消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而影响了死亡赔偿金,但该法对此并未作出新的规定。笔者拟从《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竞合冲突问题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影响进行梳理,进而对《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法律适用进行辨析,从而得出《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如何与作为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核心内容的死亡赔偿金相衔接提出三点个人意见:一、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二、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方法应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年;三、在司法解释未出台前,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计算后加入死亡赔偿金中,在判决主文中只出现死亡赔偿金。全文共9714字。

以下正文:

  生命,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点,不可替代。正因为此,现代社会始终坚守“生命不可剥夺”的底线。 但生命是脆弱的,违法终止生命的事件时有发生。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又必须矫正非正常死亡中的不公,以维系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于是,作为调整社会关系之基本规范的现代法律,不得不担负起这一职责。公法为主、私法为辅是现代法制对死亡赔偿的调整模式。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由于《侵权责任法》在制定机关上先天不足,以致在法律适用中出现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竞合、冲突问题。诚然这些问题对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造成很大的困惑,但是法律作为一种具有严密逻辑性、体系性和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相结合的规范,其蕴含的法律解释技术为实在法的正确适用提供了方法论基础。因此,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可以认定《侵权责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为吸收、修改、补充关系。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侵权死亡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我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没有统一的法律体系,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主要是由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组成。首先,基本法律仅有《民法通则》作了简单的规定,该法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次,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再次,行政法规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赔偿暂行规定》等。最后,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侵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该司法解释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标准及计算方法,成为审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的重要依据。由此可见,尽管侵权死亡赔偿本应是一项独立的制度,但这一时期的诸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较为混乱,在侵权死亡赔偿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名称、计算标准等方面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方面差异较大。 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2002年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启动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进程,经过四次审议于2009年获得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意味着中国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有了统一的法律体系,改变了过去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体系、标准、项目等混乱的局面,同时还意味着我国向制定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是合同法、物权法后的另一个重要支柱性法律。

  二、《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竞合冲突问题的适用

  《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确实起到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但近年来,新类型的侵权案件不断出现,特殊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如“毒奶粉事件”、“脆脆楼事件”等安全事故频发,处理这些侵权之诉,就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以及近40部单行法的相关规定,但这些现行的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的共性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多种归责原则并存的立法模式,力图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新型侵权类型做出规定,该法采用了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立足中国现实国情,全面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因此,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侵权责任法》作为侵权责任规定的基本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列举出所有的侵权责任类型以及每类侵权责任从构成要件到免责事由的所有要素。为了维持其“法典化”的形式体例,它只能就一些原则性或一般性事由作出规定,对一些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进行列举,其他则必须依赖《侵权责任法》之外的法律来补充,那么《侵权责任法》与其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该如何适用?

  (一)《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等法律的基础上制定的,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细化、补充和完善,同时也有较大的修改,《侵权责任法》取消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项目,将其涵括于死亡赔偿金中。那么在适用上何者优先?《侵权责任法》立法的本意,是对以往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予以梳理、修改完善和统一,新规则的出台,本应替代《民法通则》中原有的侵权责任法规则。但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理应在全国人大全会上通过,但现实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而《民法通则》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后者的立法位阶高于前者,因此,并不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由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尚未最后完成,《民法通则》尚无法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废止,这将为《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带来困难。这一问题,有待有关部门予以明确。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立法法第7条对《民法通则》中的有关条文予以废止。《侵权责任法》提出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这个原则是以对“其他法律”的“法律”的狭义解释为前提的,即法律应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侵权责任法》与涉及死亡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

  侵权法是规范和调整现实生活的法律,但现实生活的发展变化使立法总是落后于现实生活,我国的侵权立法也是如此。近些年来,人民法院面临着大量增多而且更为复杂的侵权纠纷案件,但是已有法律却不能适应侵权案件审判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和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订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作用甚至比法律更有用。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众多司法解释中,就包括多个涉及死亡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通过)、《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通过)、《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1992年通过) 的竞合与冲突问题。事实上《侵权责任法》的许多内容就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这些规定都是经过司法实践证明是正确合理并且可行的。因此,我们要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与涉及死亡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一个新法从立法上规定了全新的内容,此前的司法解释所涉及的相关内容不再适用。理由之一,是新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只能适用新法;理由之二,是相同的规定只能选择新法的规定适用,再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既重复而且通说认为,一概排除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的作法是不适当的。 新法颁布之后,过去的相关司法解释并不当然失效,凡不与新法相违背的仍为继续适用,凡与之相违背的部分应当废止或者修改,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对比适用。

  既然《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为法条竞合中吸收、修改、补充关系,那么《侵权责任法》的适用根据法学方法论原理进行解释可以得出:就同一事项《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有规定的,被《侵权责任法》吸收修改,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有规定,而《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无规定,属于《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的补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但《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精神就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文关怀。在《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关键条文就有两个,即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 为此诸多媒体据此报道侵权责任法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 该法第十六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赔偿受害人因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第二十二条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于死亡赔偿金的经验,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认,而这两点正是困扰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20多年的根源,因《侵权责任法》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故可以说基本上搭建起了中国侵权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侵权责任法》确立起的死亡赔偿制度的框架为: (1)相关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2)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细看《侵权责任法》构建起的死亡赔偿制度,不难发现被法学界和实务界都接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没有了,这看似立法者犯了一个小儿科的错误,但这却正是这部法律的亮点之所在,因为立法者终于摒弃了中国在死亡赔偿金性质问题上摇摆的困惑状态,旗帜鲜明地确定了赔偿义务人对因受害人死亡遭受未来收入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体现了本法“责任法”的特点,即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

  (一)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

  按照“继承丧失说”,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起草者的说明,该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但对赔偿的内容进行了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此与民法通则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理由是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中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它们各自的赔偿的对象不同,不能相互替代,侵权责任法应将它们并行规定,而不是相互排斥。 而《侵权责任法》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因此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已涵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异同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名称、内涵相同,但其外延不同。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方法进行计算,如果受害人是一个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人,所计算出来的并不是一个劳动者的总收入。因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分母,除了劳动者外,还有不能劳动的人。“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一个统计上的概念,是通过大量居民家庭实际记账统计来的,其统计流程为:选定记账户,逐月记流水账(包括收入和支出),然后进行全年汇总,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人均可支配收入。 例如,一家三口,两人工作,每人工资12000元,平均工资为12000元,但“人均可支配收入”就成了12000×2÷3=8000元。这是因为分母多了一个不挣钱的人。从上述举例可以看出,在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时候,分母中包括了被扶养人。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观察,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所以,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完全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若以这种计算方式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直接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不再赔偿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项目,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赔偿项目规定的本意。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

  四、《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法律适用辨析

  侵权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对此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侵权责任法》所构建的侵权死亡赔偿制度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赔偿项目,而在正式实施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彻底取消,以及取消后如何与死亡赔偿金相衔接问题的规定,可谓模棱两可,十分不明确。从而使得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和律师无所适从,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那么《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该如何适用《侵权责任法》,笔者在此提出几点自己的观点。

  (一)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

  侵权死亡赔偿之所以具有民法上的意义,是在于与死亡有特别密切关系者遭受了财产和非财产损失。 《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界定为死者近亲属,但对于何谓死者的“近亲属”没有明确,只是规定了近亲属为请求权人,而没有规定顺位问题。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近亲属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原则上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但由于依据该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对于被扶养人的权利并不会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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