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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2:16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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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强化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
  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确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登记、申报、核定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条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中央、省属缴费单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以及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直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缴费单位各险种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缴费单位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其他险种参加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缴费单位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有税务登记的,只需填写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无纳税义务、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纳税关系不在缴费地地方税务机关的缴费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后,由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缴费关系。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登记事项不得涂改或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每月应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续保的人员,可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并选择按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方式。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时,应同时提供据以核定的相关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对核定缴费数额有异议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申请的当日应进行重新核实。未申请重新核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核定数额进行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数额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缴数额,并将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直接送交地方税务机关。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预提制度。缴费单位应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缴纳社会保险费资金预储账户,并在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前存入足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缴。


  第二十条 实行改组、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以下规定补缴:
  (一)被兼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二)企业分立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分立各方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分别补缴。
  (三)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办法。
  (四)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五)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并从申报当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应按规定的缴费年限和费率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除依法受委托代理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收取社会保险费。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实际缴费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统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解缴、记帐和落实参保人待遇等事项,按《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地方税务机关、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应按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征收和解缴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年向本单位员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员工监督,不按时足额缴费或不公布缴费情况的,职员有权质询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缴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半年以上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书面报告,让职工了解情况,参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依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检查、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调查,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以及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慌报、瞒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检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要求缴费人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资料;
  (三)对缴费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社会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作为重要考核内容纳入单位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法定代表人年薪;未实行年薪制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获得奖金等奖励。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单位缴纳、征收、使用、管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计,并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督促其足额补缴。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涂改、故意毁损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数额,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核定的数额予以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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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1)58号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本着简化税制、合理负担的原则,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饲养牛、马、骆驼、驴、绵羊、山羊单位和个人为牧业税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牧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牧业生产、有牧业收入的国有牧场、军垦牧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牧业生产、有牧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牧业税按应税牲畜上年末的实际存栏数定额征收。
第四条 牧业税附加统一按牧业税正税的20%征收。对国有牧场以及有牧业收入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牧业税附加。
第五条 牧业税及附加定额征收的标准为:
(一)牛、马、骆驼、驴每头(匹、峰)正税6.5元;附加1.3元。
(二)绵羊和山羊每只正税2.5元;附加0.5元。
第六条 下列牲畜免征牧业税:
(一)耕畜、役畜;
(二)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推广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单位用于科学实验的牲畜。
第七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自然灾害死亡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减税或者免税:
(一)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0%以下的,不减征;
(二)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10%-25%的,减征应纳税额的50%;
(三)当年死亡牲畜占上年末存栏数25%以上的,全部免征。
第八条 对农牧区烈士家属、残废军人、五保户以及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牧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牧业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征收机关审核,报地、州、市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牧业税每年征收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牧业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牧业税一律征收货币。
第十二条 牧业税征收经费按照实征正税及附加的5%比例提取,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牧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牧业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牧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纳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省政府颁发的《甘肃省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2001年3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继承等有关问题的来问之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婚姻继承等有关问题的来问之解答

195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省岑溪县人民法院:
你院1951年1月9日法字第2号呈悉。所提问题除老债及其时效问题,因来呈未提出具体情况无从解答外,其他来问关于出嫁女的继承问题及绝产问题等,现尚在与有关机关研讨中,一俟商有结果再行函复,兹将其余关于婚姻、继承等八个问题解答于后:
(甲)关于婚姻的问题:
除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应比照婚姻法第十九条办理外,一般的婚约问题,按法制委员会的解答:“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一方自愿取销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销之”。因之订婚或取销婚约的问题,均不发生任何法律手续,也谈不到违法与否可。若一方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则可对不愿履行婚约事先不通知对方取销婚约而已与他人结婚者,予以批评教育;同时法院也应以裁判的形式或批示予以取消婚约。
关于聘礼或婚礼应否返还的问题,应依1950年6月26日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四,先弄清聘礼或婚礼的性质,其发生在婚姻法施行以前或以后,并按取销婚约或离婚分别去处理:
如果聘礼就是“公开的买卖婚姻”或“变相的买卖婚姻”中所索取之财物,而其发生系在婚姻法施行之后,除斟酌违法轻重给当事人以教育外,其聘礼得予没收(骗取钱财性质的聘礼应返还被害人。)此外,由于订婚人父母或男女双方出于自愿帮助或赠与,即不在婚姻法禁止之列的聘礼不论其交付是在婚姻法前后都可由当事人于取销婚约时自行协议解决,协议不成,得请由法院斟酌具体情况定其应否返还或部分返还。在婚姻法旅行以前索取的聘礼,除属公开买卖婚姻者得予没收外,一般不予没收;但应给当事人以教育并得按双方经济状况酌命返还全部或一部。
以上是对取消婚约时应否返还聘礼底问题说的。至于离婚而涉及结婚时的婚礼或聘礼底问题,如婚礼或聘礼发生在婚姻法施行前或虽在其后而属于赠与性质者,除当事人自行协议解决外,法院不为应否返还之裁判。如属于买卖性质而又发生于婚姻法施行后者,法院得予没收。
无论在取消婚约或离婚的案件中,凡非当事人直接收受的聘礼或婚礼,在没收或返还的问题上,本人都不应负责。更不得以聘礼或婚礼的返还与否,作为取消婚约或离婚的条件。
干部婚姻与一般人民的婚姻并无区别,都需切实遵照婚姻法处理。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男女干部如系合法的婚姻,自然任何第三者不得加以干涉,你院在第(7)问中所提出的一个具体问题,不能认为是第三者干涉婚姻自由的问题,而是一个组织与纪律的问题,同时婚姻自由与服从组织纪律两者是一致的,并不发生第三者干涉的问题,在土改前他们结婚的请求,组织上都同意,后来因为土改,上级不准闹个人问题,是照顾到革命的整体利益暂时放下个人问题,以免影响工作,从来问所说的情形看,上级对他们提出批评是应当的,因批评或受到纪律上的处分就更闹情绪,甚至闹要自杀更是不应该的。你院对于这个问题,如收到男方或女方的申请时,不能视为干涉婚姻自由的问题,否则就是很错误的,但应很好的给双方以思想说服。
(乙)关于继承的问题。根据共同纲领第六条男女权利平等的原则,及婚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子、女对于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遗产的分割,一般的是平均的分割遗产,若因平均分割而显然要影响到生产发展或显失公平,亦得按具体情况为适当的处理,不能机械地去执行。

附:广西岑溪县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继承等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一些有疑问的法律问题,兹列述如下,请予解答示遵:
(甲)关于婚姻的问题
1.男女双方已互订婚约后来一方未经办理解除婚约的手续,而另与他人结婚,是否违法,若对方提起诉讼,法院应该怎样处理?
2.解除婚约是否必须经过法院调解或判决?
3.办理解除婚约的案件中,男方90%以上皆以要求退回礼金为解约的条件,甚至离婚案件中也有这样的,应该怎样处理才对?
4.干部的婚姻问题(包括结婚和离婚)是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决?除遵照婚姻法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法律法令须要遵守的?如有,请指示说明。
5.男女干部互相间完全出于自愿,完全适合婚姻法的规定,欲举行结婚,有无其他特别须要办理的手续?
6.男女干部的合法(婚姻法)和正当的婚姻,第三者可以干涉否?
7.我们县内某区有一位已参加革命十多年的男同志与区内一个女同志,经过三个月的恋爱,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并经数次请示县委组织部,每次请示组织部均同意,后来因为土改,上级说不准闹个人问题,而他两则于本年元旦结婚,于是组织上提出批评,要把男的撤职,把女的处分,把男女的关系隔绝,现在男的因此而闹到病发吐血,且闹要自杀,这个问题应该怎样处理才妥当?
(乙)关于继承的问题
1.男女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是否相同?遗产的分割怎样?
2.已出嫁的女子对其生父母的财产有无继承权?
3.绝户(指无男系的)财产,女子有无继承权?
(丙)关于债务的问题
现在有许多债权人是追老债的,有的追十几年前的债,有的讨二十多年前的债,对这种债务的纠纷,是否应予受理,债权的追讨,有无规定一定的期限?
以上的问题有的是在办理案件中遇到的,有的是群众询问的请详细解答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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