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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4:32  浏览:8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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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8-12-3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

199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他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中表现项目位置,应以从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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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各项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饮食业、旅店业的纳税人,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及挂靠、承租、承包经营者。

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饮食、旅店经营的纳税人,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以下简称地方各税),其应缴纳的以上地方各税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饮食业、旅店业应纳地方各税的纳税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实行简并征期或简易征收。

第七条 饮食业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新余市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旅店业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新余市住宿业定额发票”;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的纳税人,不得使用收据等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结算,也不得使用其他发票代替填开。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采取以下两种税款征收管理办法:

㈠查账征收管理方式。

适用于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全面、准确、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和经营成果的纳税人。

1、对要求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2、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应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规定对应缴纳的地方各税进行纳税申报。

3、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应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年对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㈡核定征收管理方式。

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以外的纳税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核定征收管理方式。

1、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月营业额及应纳税款的核定方式及核定程序:

⑴新开业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填报《纳税营业额核定申报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地税管理人员对其当月新开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实地摸底调查后,根据纳税人自报生产经营情况和管理人员的调查摸底情况,按照民主评税的方法和程序,拟定其月营业额,确定应纳地方各税税款,并张榜公示。

⑵已从业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经调查认定其纳税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明显差异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出对其纳税定额进行调整的意见和标准,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民主评税领导小组审批后,按核准的纳税定额下发《纳税定额调整通知书》,并进行张榜公示。

⑶纳税人在一年内发生实际经营情况连续三个月超过纳税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

2、纳税人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上月月核定地方各税税款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

3、纳税人必须按月核定营业额缴纳地方各税税款后,才能领购发票,月核定营业额包括发票结算部分和非发票结算部分,领购发票按其月核定营业额规定发票结算部分领购,超发票结算限额部分应按规定补征税款。

对单价在10元以下的中式快餐、早点的经营,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在月核定营业额的基础上,需要领购发票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领购,发票领购使用量按发票结算部分确定在月核定营业额的10%以内,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税。

除上款以外,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发票领购使用量按发票结算部分确定在月核定营业额的70%以内,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税。

第九条 对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发票领购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厉查处发票违章行为。对纳税人不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使用发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违规擅自转售发票行为并不接受处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暂停发售发票。

第十二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凡举报纳税人不使用有奖发票、借故不开具发票或其他发票违章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现金400元(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不在此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征管范围行使税收管理职权,不得超越征管范围发售发票、征收税款。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各地反映,目前实行承包(租)经营的形式较多,分配方式也不相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须作出具体规定。经我们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果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不管其分配方式如何,均应先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为:
(一)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二)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二、企业实行个人承包、承租经营后,如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征收方式。



1994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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