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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7:47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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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等新经济组织迅速发展,吸纳着越来越多的青年。为了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根据团章和团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团的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目前,全国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等新经济组织达四千多万家,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新经济组织所吸纳的一亿多职工中,青年占大多数,超过全国青年总数的四分之一。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使团的各项工作和活动在新经济组织中广泛深入地开展起来,构建起共青团紧密联系这一领域广大青年的纽带,是团的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好地担负起培养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重要使命的需要,是广大青年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建功立业、健康成长的需要,也是新经济组织发展的需要。

  随着各类新经济组织的不断发展,各级团组织对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据团内统计,目前已有近五十万个新经济组织建立了团的组织。一些地方和企业团组织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适合各类新经济组织特点的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积累了不少经验。团组织根据生产经营发展和青年成长需求开展的富有成效的活动,赢得了党组织的肯定、企业的支持和青年的欢迎。但是也要看到,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还远不能适应这类企业的发展,新经济组织中还存在着大量团的工作空白点。一些地方的团组织对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有的还存在畏难情绪,不敢理直气壮地开展工作。这种状况亟需改变。各级团组织要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和培养一代“四有”新人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增强信心,采取措施,把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二、抓紧在新经济组织中建立健全团的组织

  新经济组织中,凡团员在三人以上的,均应按照团章规定,建立团的组织。团员不足三人,青年在三十人以上的,应由企业主管单位或所在地团组织在其中发展团员后,建立团的组织。团员不足三人,青年在十五人以上的,一般也应在发展团员后建立团的组织。团员不足三人且青年数量较少的,可以就近与其它单位联合建立或依托行业协会建立团组织,也可以采取以村带厂、以厂带厂等方式管理企业中的团员,开展团的活动。各类经济开发区、高新科技园区及工业小区是新经济组织集中的地方,要建立团委或团工委。

  新经济组织中团组织的组建工作,由企业主办单位。主管单位或所在地团组织负责。乡镇企业中,乡镇办企业团组织,由乡镇团委负责组建;村办企业团组织,由村团组织负责组建。外商投资企业中,合资、合作企业团组织,由中方投资单位团组织负责组建;两家以上中方单位共同投资的,应根据参股份额、管理体制等明确以一方为主负责组建;外商独资企业团组织,由所在地团组织负责组建。股份制企业团组织,由控股单位或部门团组织负责组建;控股单位没有建立团组织或股权比较分散的,由所在地团组织负责组建。私营企业团组织,由所在地团组织负责组建。在个体工商业中建立团组织,由行业管理部门团组织或城区、街道、乡镇团组织负责。

  加强新经济组织建团工作,要从各类企业的实际出发,分类研究推进。乡镇企业是我国经济发展最活跃的部分,也是新经济组织建团工作的重点。凡具备建团条件的乡镇企业,都必须按照团章规定,及时建立团的组织。股份制企业,尤其是以公有制经济成份为主的股份制企业,团组织的组建工作应与企业组建同步,根据企业的规模、团员人数和工作需要建立团组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首先要抓好已建立党组织企业的建团工作。对于应建团但建团工作暂时存在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应采取灵活方式,可以依托工会组织建团,按照社区划分建团,也可以先行成立青年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协会,开展活动,发挥作用,待条件成熟后,在此基础上建团。要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依托各类市场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等,加强在个体工商业青年中的建团工作。团的地方和基层组织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了解各类新经济组织的立项、注册、开业等情况,尽可能地使团组织的组建工作与开办企业同步考虑,同步进行。

  三、切实建设好新经济组织中的团员和团干部队伍

  建设一支数量众多、素质优良、模范作用显著的团员队伍,是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重要任务。要根据各类新经济组织的特点,从团员的思想实际出发,坚持开展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教育,使团员坚定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增强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要利用本地的教育基地和革命纪念日等,经常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养广大团员的爱国主义精神,增强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要引导团员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和科技文化、经营管理、法律知识等,为他们建功成才提供服务。在加强团员教育,提高团员素质的基础上,积极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要在坚持标准、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做好经常性发展团员工作,及时吸收先进青年人团,壮大团员队伍。外来青年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六个月以上,且具备团员条件的,应及时吸收到团组织中来。要认真做好团员管理工作,保证团员行使权利,督促团员履行义务,发挥团员模范作用。要加强对流动团员的管理,认真细致地做好团员组织关系转接工作。

  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是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关键环节。新经济组织中的团干部以同级党组织管理为主,上级团组织协助管理。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履行团内民主程序,把政治坚定,有较高文化、业务素质和一定政策水平,热心团的工作的优秀青年党员和团员选拔到团的领导岗位上来。团组织初建时,团组织负责人可以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协商一致后任命。团的工作转入正常后,应按团章规定选举产生。青年和团员人数较多、设立基层团委的新经济组织,应建立团的工作机构,配备精干的团的专职干部。团员青年人数较少,不能配备专职团干部,或团员青年人数较多,但暂无条件配备专职团干部的,团组织负责人可以由是青年党员或团员的企业部门负责人或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兼任。新经济组织中团组织的负责人,享受同级党组织职能部门或下一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政治和经济待遇,也可以比照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确定团组织负责人的待遇。各级团组织要切实加强对新经济组织中团干部的培养,通过多种形式的培训和锻炼,帮助团干部学习掌握适合自身工作特点和发展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要热情关心新经济组织中团干部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努力为他们排忧解难。要协助党组织定期做好考核工作,表彰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团干部,充分调动广大团干部的积极性。

  四、进一步明确新经济组织中团组织的职责任务,探索适合各类企业特点的工作和活动方式

  新经济组织中的团组织,要在党组织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努力为企业生产经营和青年建功成才服务,充分发挥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根据团章提出的团的基层组织的基本任务,新经济组织中团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第一,加强对青年的培养教育。坚持不懈地对广大青年进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帮助青年提高政治觉悟和思想道德素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采取多种形式组织青年学习科学文化、业务技能和经营管理,努力把青年培养成为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格劳动者。

  第二,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发挥积极作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调动发挥团员青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岗位训练、争当青年岗位能手、争创青年文明号等活动,积极参与企业管理,努力培育企业精神,带领青年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发挥生力军和突击队作用。

  第三,关心和维护青年的合法权益。关心青年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反映青年的意见和要求,主动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忽视甚至损害青年合法权益的问题。开展健康丰富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促进青年身心健康。

  第四,搞好团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团员发展、教育和管理工作,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建立和完善保证开展团的工作的有效制度,为团组织正常运转和发挥作用打好基础。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推荐优秀青年进入更重要的生产和工作岗位。

  新经济组织中的团组织,要从实际出发,采取灵活有效的方式开展团的活动,努力使团的活动为企业所需要,为团员青年所欢迎,并得到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理解和支持。在活动内容上,要以服务为主,通过服务企业生产经营和青年建功成才,发挥团组织的作用,赢得企业对团的工作的进一步重视和支持,在服务的过程中,团结青年,教育青年,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吸引力和战斗力;在活动空间上,要以岗位为主,以提高青年的岗位技能为着眼点,激励青年在本职岗位上创一流成绩;在活动形式上,提倡灵活多样,讲求成效,提高活动质量。

  新经济组织中团的活动所需经费,应通过多种途径解决。企业应根据青年职工人数,为团组织提供一定的活动经费。团组织可以采取承担生产经营项目按比例提成、兴办经济实体等办法,筹集部分活动经费。

  五、主动争取党组织领导和行政支持,扎实推进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

  各级团组织要主动争取党组织对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重视和领导,将团的建设纳入新经济组织党的建设的工作部署,紧密结合党的建设加强团的建设,在党建的带动下,落实团的建设任务。新经济组织中的团组织受同级党组织领导,同时受团的上级组织领导。本企业暂未建党组织的,应接受企业主管单位或所在地党组织的领导,保证团的建设和工作健康发展。

  加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是一项艰巨复杂、牵涉面宽的工作,在一些地方还会遇到困难和阻力。各级团组织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争取政府主管各类新经济组织的部门以及工商、税务等管理和执法部门的支持,制定有关政策,争取社会有关方面的密切配合,为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工作顺利开展创造条件。

  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是团建工作的新领域,团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必须加强领导。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加强新经济组织团建工作的规划,采取切实措施,认真抓好落实。青年就业重心已经转移到新经济组织之中的地方,要及时把团的建设的工作重心转移到新经济组织中来。要搞好分类研究,根据各类企业的特点,具体指导团的建设工作。对于团建工作存在困难的企业,上级团组织要逐个深入,开展工作,解决问题。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基层团组织和团员青年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认真总结和推广基层的好做法、好经验,开创新经济组织团的建设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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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的“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质量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八、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为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十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十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十四、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十五、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十六、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十七、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
“(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的。”
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第(三)项。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二十、本条例中“《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的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行政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蓟县、静海县、宁河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市政、环保、市容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情况,编制年度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障供气。
第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燃气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并预留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市燃气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市燃气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书。意见书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燃气的建设和开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营业。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罐装等完整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专业技术人员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事故抢险预案和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九)有评价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十四条 瓶装供气、小区管道供气、储配(充装)和燃气汽车加气等燃气供气站,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准销证,方可运营供气。
市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销决定: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场所;
(二)有符合消防、压力容器管理要求的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燃气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气站需要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的,应当对用户进行妥善安置并作出保证燃气供应的书面承诺后,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批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落实燃气安全使用管理制度,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十九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时检查、维修燃气设施;
(二)不及时处理燃气事故;
(三)发现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六)不按照规定清倒液化石油气气瓶残液或者不按照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
(七)限定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八)违反规定收费;
(九)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中压或者低压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以内的燃气设施;产权分界阀门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由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计量表和其他燃气管道设施。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燃气供用气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管理责任。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需要在单位用户管道上接通新燃气用户的,单位用户应当服从规划,新燃气用户应当适当补偿管道建设费用。
第二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进行检测、维护。
燃气经营企业对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和燃气器具及与其连接的软管和紧固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应用户要求提供维修服务,合理收取费用。对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管理、使用,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指导。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和安全技术指导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施工地界内原有燃气设施的安全。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公共输配燃气设施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必须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在生产、输配和储存燃气的场所明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带气的燃气管道上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者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倒灌。

第五章 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并粘贴气源适配标识;燃气器具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销商应当向市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建立产品售后服务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三)安装维修人员经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技能培训;
(四)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的安装、维修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了解安全用气常识,并按照燃气使用规定、产品说明书正确使用燃气器具,发现问题及时报修。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
(三)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七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负责管理的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企业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发生漏气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其他故障的报修,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派人维修。
需要收取维修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
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燃气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因燃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擅自开关公共阀门的;
(二)擅自将居民用气改变为单位用气或者其他经营性用气的;
(三)圈占、覆盖管道燃气设施妨碍安全检查的;
(四)不交纳气费的。
上述行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无故减量、降压、停气,给燃气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变更、合并、歇业、停业、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及供气站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经营者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未办理备案的;
(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条件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准销证的经营者提供液化石油气的;
(四)销售不符合质量或者重量标准液化石油气的;
(五)擅自停止供气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气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燃气管道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者不具有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设计、承建燃气工程,以及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运行,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存物品,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经营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由市燃气管理部门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准销证。
第四十七条 销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燃气或者盗窃燃气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燃气设施的;
(三)阻碍燃气经营企业检修、抢修燃气设施的;
(四)阻碍燃气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费或者不按规定价格退还液化石油气残液费用的,应当按多收或者少退款额的两倍返还燃气用户。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提供的燃气。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计量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通讯设施等)、调压站、调压箱(柜)以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充装站、混气站、气化站、供应站及其站内外管网供气系统。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燃气用具。
(五)“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20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扬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督促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机关是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开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信息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应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予以主动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
各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计划、总结及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政府机关要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信息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本办法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规章、各级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4、行政许可项目及收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和监督投诉渠道;
5、行政执法依据、主体、人员、程序、结果、投诉渠道等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标准、措施、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度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动情况;
3、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属信息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信息,应实行机关内部公开:
(一)领导班子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及审计结果;
(三)公务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内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信息公开权利人对公开内容有异议的,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本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1、信息公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2、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本条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登陆扬州政务公开网信息申请栏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一)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期望回复时间。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2、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3、申请提交时间、期望回复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同意公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的书面证明、向政府机关提交包括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
(一)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除可以及时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四)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办法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中国扬州政府门户网站;
(三)档案馆;
(四)行政办事服务中心;
(五)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查询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四条公开政府内部信息的,通过单位内部公开栏、局域网等方式公开。
第三十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府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扬州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市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及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救济

第四十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办法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给信息公开权利人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信息公开权利人认为信息公开义务人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信息公开权利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部门和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公用事业单位的办事公开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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