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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23:59  浏览:8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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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一日

宜昌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附着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对被征地附着房屋实施拆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被征地附着房屋,是指经批准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附着的房屋。
  第三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拆迁管理工作,直接负责或者授权派出机构负责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的调查、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建设、规划、城管、公安、房管、价格行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被征地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办)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征地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审批;
  (三)户口迁入、分户;
  (四)以被征地附着房屋为住址的工商注册登记;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审批;
  (六)房屋产权变更和他项权登记。
  暂停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期限,自征地公告之日起算,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在此期限内,因出生、结婚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分户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的补偿安置标准,拟订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办)、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公告听取意见的期限为10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镇(街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含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被征地的当地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范围内附着房屋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签字确认;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拒绝签字的,负责调查核实的工作人员应对房屋进行摄影、摄像,并将调查核实笔录和表格交由二名村、组有关负责人签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应当将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为协议内容之一,明确约定补偿形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期限、临时安置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按照经调查核实的附着房屋的状况,与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严格按协议实施补偿、安置。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时视具体情况,可以要求拟批准的用地单位协助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条 对被征地附着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应当按照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核定。本市城区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用途,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用途确定;在未被列为规划管理范围前建设的房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其后又未补办规划、用地手续的,按征地公告时该房屋的实际用途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但经合法批准的,以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认定。被征地附着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认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载明的面积为依据认定。
  第十三条 拆迁被征地附着房屋应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三通一平”费。需要过渡安置的,还应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提供过渡房。
  第十四条 拆迁被征地附着房屋的电话、空调、水表、电表、有线电视、煤气管道等设施,应按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补偿迁移费。
  第十五条 拆迁被征地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除按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外,还应当按实际情况补偿下列费用:
  (一)货物、设备需要运输、迁移安装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补偿;
  (二)无法二次使用的设施、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损失。
  第十六条 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房屋及室内装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被征地附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评估,并按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补偿。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高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经评估的补偿费数额等于或低于原核定的补偿费数额的,评估费用由被征地附着房屋的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许可证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十八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且人均农用地达到或超过全市人均耕地标准的,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宅基地审批条件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已有的村民点或其它适合的地点重新安排宅基地,经由被拆迁户报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建房。安排宅基地由被拆迁户自行建房的,依照法定宅基地标准核定新建房屋的占
地面积。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低于全市人均耕地标准的,应由当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征地、安置方案,在报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定点并办理许可手续后,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建设多层住宅应当按规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集中建设的多层住宅和生产经营用房进行选址定点时,应尽可能方便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的多层住宅,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限人、限量、限价的方式销售。被拆迁户购买多层住宅的,申购面积在家庭人均40平方米以内且未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的部分,可按成本价购买;超过的部分,按成本价上浮一定比例购买。多层住宅的申购条件、最高申购量、成本价及其上浮比例,由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确有困难的,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生产经营用房,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集中建设多层住宅安置被拆迁户的,按农村个人建房政策,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保留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免收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运行情况和征地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被拆迁户依法进行补偿安置后,被拆迁户仍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拆迁户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依法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及国有农用地的,其附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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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意见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意见

2002年1月11日
国家计生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经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颁布第63号令予以公布,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就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落实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域的一部基本法律。它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将具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政策、制度、措施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进一步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人口问题,为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最根本的保障和最有力的推动,对于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全面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必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顺应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通过依法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行为,明确规定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构建以《宪法》为依据、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基本法律、以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为主体、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相配套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体系框架奠定了坚实基础,为依法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实现和发展广大群众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合法权益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把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约束政府行政行为与规范公民生育行为,以及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机统一起来,进一步强化了人民群众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人地位,使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更加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更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热情和积极性,为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不竭动力。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计划生育系统的同志务必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正确理解改革创新与现实工作基础的关系、自我约束与规范群众的关系、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深刻认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迫切性,认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既是对公民生育行为的规范,也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规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正确执法、文明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而增强法制观念和自我约束意识,尽快改变主要依靠社会制约手段推行计划生育工作的局面,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坚决纠正不依法行政、不按法律程序办事、甚至损害育龄群众合法权益的做法,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全面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准确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内容
  准确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关键。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共7章47条。
  第一章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目的、依据,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方针、原则,各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社会各方面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以及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规定了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三章规定了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将现行的生育政策上升到法律的地位,规定了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的管理、服务措施。
  第四章规定了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优待,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章规定了国家在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
  第六章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技术服务机构及技术服务人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规定了授权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授权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以及本法的施行时间。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确立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中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各级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及相关部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法定职责,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责任,以及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一步规范了计划生育工作的基本管理制度;充分肯定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将实行计划生育与发展经济、消除贫困、提高妇女地位、建设文明幸福家庭有机结合的思路和方法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提出了建立计划生育的奖励、优待和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对未履行法定责任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破坏计划生育工作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这些法律规定基本涵括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内容,是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最基本的要求。
  准确把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内容,最重要的是要牢固确立抓紧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观念,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观念,依法履行计划生育职责、正确执法、文明执法、按法定程序办事的观念,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严格依法行政,避免工作的随意性,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管理和服务切实纳入法制的轨道,全面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整体水平,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
  三、迅速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热潮
  各地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抓紧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前的一段时间,集中组织协调宣传、司法、新闻等部门,调动社会宣传资源和社会力量,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宣传国家法律对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规定,宣传国家法律规定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全国城乡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热潮。要形成强大的宣传声势和舆论氛围,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迅速传播到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乡村、社区和广大育龄群众,使之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作为长期性的工作纳入“四五”普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工作、宣传教育工作“十五”规划的重要内容,切实抓好,抓出成效。
  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要及时组织党政领导、基层干部分期分批认真学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全面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和有关规定,明确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法律责任,带头学法守法用法,自觉以国家法律指导和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力度。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集中安排一段时间,组织全体干部职工全面、深入学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深刻领会法律精神,把握基本原则,明确计划生育部门的法定职责以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法律的各项具体规定。通过深入学习,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正确执法、文明执法的自觉性。要组织计划生育干部、协会工作者和志愿者深入乡村、城市社区和育龄夫妇家庭,召开村(居)民大会、组织育龄妇女小组学习、印发宣传资料等多种途径,向广大群众宣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泛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帮助群众了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了解有关的法律规定,把《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主要精神送进千家万户。
  要组织力量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宣传品的制作和发放工作,制作一大批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品下发到基层,帮助广大干部群众全面了解国家法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
  四、切实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干部培训
  各地要按照国家计生委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干部培训计划,通过分级分批培训,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前对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党政领导、计划生育干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普遍进行一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教育培训,使之全面掌握国家法律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运用法律指导和推行计划生育工作,在学习法律的过程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同时,要对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育龄妇女小组长、协会会员和志愿者进行法制培训,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协助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计生委要在2002年上半年完成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分管领导、省级计生委领导、省级培训师资和对有关部门的相关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要在2002年8月底前,按国家计生委的统一要求,有计划地对地(州、市)、县(区、市)分管领导和计划生育干部和师资进行分批轮训,并指导和帮助县(区、市)对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分管领导、计划生育干部以及协会工作者进行轮训。
  这次教育培训的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地务必作为贯彻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一件大事来抓,精心组织,确保质量。为了确保培训质量,国家计生委统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系列培训教材,并对省级师资进行资格认定,颁发证书。各地要认真做好教育培训计划,选好培训师资和骨干,保证培训时间和参训人员。要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在全面掌握国家法律的主要精神、基本原则和各项法律规定的同时,紧密结合实际,针对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法制教育,切实转变工作方法,改进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五、全面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建设
  为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实施,国家计生委将争取国务院尽早颁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要配合地方人大在2002年9月1日前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法规的修订工作。同时,要抓紧制定完善与法律法规相配套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制体系。
  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重点解决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服务范围确定、技术人员资格认证、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问题。要继续贯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做好即将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贯彻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生委在配合地方人大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修订工作中,要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结合实际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生育调节、社会抚养费征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与社会保障等作出相应规定。要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及时将体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发展方向的重要经验和做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施综合治理、强化执法监督、建立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政策和措施上升为法律规定。
  要继续做好政府规章和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确立的原则和有关规定,修改、完善各级的规范性文件。对违背国家法律精神的,要坚决予以废止。同时,建立健全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要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加快改革步伐,大力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改革,提高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水平。加强计划生育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把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贯彻到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各个环节之中。要继续严格执行“七个不准”的规定,减少和基本杜绝严重侵害公民权益的行为。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度,健全和规范执法程序,简化审批和办事程序。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系,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发挥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司法监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作用,加强执法检查,推进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村务公开,实行民主管理。
  要大力加强计划生育法制队伍建设,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优化政法干部的知识结构和专业结构。坚持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岗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和定期考核制度。认真清理、整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主体,彻底废除靠“临时工”、“小分队”进行行政执法的做法。要切实加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队伍的行风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有全局观念、群众观念、法制观念,能正确执法、文明执法,作风廉洁、秉公办事、法纪严明的法制工作队伍和行政执法队伍。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贯彻落实
  各级计生委要把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切实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对重大事项的督促检查内容,坚持各级计生委主任亲自抓、负总责,认真落实“一把手”责任制,对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各个环节做出周密部署和安排,制定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对贯彻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认真研究、亲自协调。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切实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各项工作。并将学习、贯彻情况及时报国家计生委。
  各级计生委要进一步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确保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要进一步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加快后进转化。特别要重点帮助工作基础不够稳固,工作尚有一定难度的地区分析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转变工作思路,夯实基础,切实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实施创造更好的条件。
  各级计生委要协调本系统各业务部门和单位,结合各自业务建章立制,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抓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要选配得力干部抓计划生育政法工作,保证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必要经费。抓住有利时机推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改革创新,通过加强法制建设,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峡省筹备组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办理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及所属的分支机构,即工商银行总行、分行、支行分理处、营业所、储蓄所,均应持《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
二、中国工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掌握:
中国工商银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省级分行,向省、直辖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或按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办理);支行各分理处、营业所、储蓄所向
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
三、中国工商银行为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其分行及分行以下的业务机构均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中国工商银行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颁发了营业执照(工商企内字01396号),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亿×千×百万元(包括所属各分支机构资金)。工商银行
所属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时,一律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进行登记,在申请登记表及营业执照核算形式栏中应注明非独立核算字样;注册资金栏可免填或按上级拨给的实有资金填写。
四、中国工商银行登记费按《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交纳,各省级分行按50元交纳,市、县支行按30元交纳,分理处、营业所、储蓄所按20元交纳。
五、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登记问题参照本通知执行。



198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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