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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05:45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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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6〕6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有关单位:
《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政合作,共同促进北海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强经济实力,北海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了《银政合作协议》,加大对北海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及配套领域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为了规范和加强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北海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银政合作协议》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的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相关管理单位及借款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贷款资金(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是指纳入北海市人民政府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的《银政合作协议》,由北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并经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调查认可的借款人(以下简称指定借款人)为建设北海市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所承贷的贷款资金。
所称的项目是指经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依据国家及中国农业银行信贷操作规定所符合贷款投放条件的北海市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
北海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指以北海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或资产作为资本金的独资项目或占控股地位的项目。北海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包括上级安排给北海市的专项资金和北海市政府、财政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北海市政府授予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可资本化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无形资产。
第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贷款项目应按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相关手续。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或项目申请报告应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自治区的要求完成审批或核准。
(二)专款专用原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必须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利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建设的项目,在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必须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贯彻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农业银行贷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按期筹集还贷资金,保证如期还本付息;做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成立北海市政府性投资项目使用中国农业银行意向性信用额度贷款资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和农业银行广西分行负责人任组长、副组长,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农业银行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北海农行)的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确定贷款项目,决定项目补贴方案,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指导协调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等重大问题。
第七条 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市发改委的主要职责:按程序审批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组织向农业银行推荐项目;负责贷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向借款人委派财务总监,监督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的运作以及财务、会计活动。按照批准的预算在财政支出中安排资金对借款人进行补贴。
建设、水利、交通等职能部门:对项目进行归口管理。
第八条 指定借款人的主要职责
(一)在项目建设全过程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组织实施工程验收等工作。积极推行项目代建制。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严格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业务素质高、具有会计师以上资格且有上岗证的专职财务人员。
(三)严格按照农业银行的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贷款材料,切实落实项目的相关担保手续。
(四)组织编制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和汇总、编报年度资金支出预算,及时上报专项资金和农业银行贷款资金使用计划。
(五)根据投资计划和财务总监联签的审批单,依法合理拨付资金。
(六)根据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制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综合运用项目的经营收入、特许权收入和补贴收入,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七)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农业银行贷款资金。
(八)按月向市发改委、财政局和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第三章 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九条 发改委根据市本级专项资金预算和借款人与农业银行所签贷款合同年度资金额度和工程进度情况,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并抄送农业银行。
第十条 指定借款人使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资金时,要参照国债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农业银行办理贷款资金审批和拨付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使用农业银行各个项目贷款资金要做到专户存储,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项开支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内容进行,做好帐务设置和帐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和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贷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支付。在项目用款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相关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预算、招投标、报建、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项手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品目,要实行政府采购。建设过程中,进行重大设计变更,以及需要调整概算的,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凡使用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的项目,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手续,并及时移交资产。做到一项一结,不留尾巴。如因客观情况工程不再实施或中途停工的,也要及时办理中途结算等手续,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作为移交资产的依据。
第四章 资金的偿还
第十四条 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发改委、财政局和行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业银行贷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用作项目资本金的政府性资金按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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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审判委员会不应讨论独任审理案件

余茂玉 何艳芳/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各地却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各自的理解,有的法院通过自行制定工作规则加以了圈定,有的则是以一种习惯的形式执行着自己的一套,有的法院甚至对案件不区分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判员独任审理,一旦认为属于“拿不准”的案件就提交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讨论。如著名学者苏力先生在其撰写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文中,述及其调查显示的审委会运作状况就是: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当的,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依法一律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
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则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显然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另外,这些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习惯做法如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一般就直接排期开庭,而且为了“方便”和“快速”,绝大多数案件是直接被安排为独任审理的,而这时审判员甚至连最起码的案件事实都不了解,何谈“重大、疑难”?何谈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理?事实上,对于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开庭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直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如果在审理中发现确实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
就刑事案件而言,依据刑诉法第149条,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当然司法解释中有相反之规定,此处不作详细分析,另文探讨)至于行政案件,由于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两类案件均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我们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不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不意味着发现独任审理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就将案件“搁置”起来,置之不管,事实上,这个问题并不是很难解决,原因在于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应依法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获取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机会。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应违背两大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将独任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但我们认为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独任审理案件任意被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状况,则须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本文原载于《社科研究》2004年第8期。

作者简介:
余茂玉(1979—),男,安徽芜湖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方向研究。
何艳芳(1980—),女,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方向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

第三条 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于以下案件:

(一)适用《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进行处理的;

(二)适用《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的;

(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携带货币进出境,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

(四)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根据海关要求提交有关单证材料。

第五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案件的,海关应当当场立案,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应当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将行政处罚告知单交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当场签收。

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简单案件,可以不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

第七条 海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一)当事人对被告知的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无异议,并填写《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声明》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能够当场进行复核且当事人对当场复核意见无异议的。

第八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海关应当在立案后5个工作日以内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适用简单案件程序,适用一般程序规定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一)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认为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对海关告知的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海关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三)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四)当事人向海关提出听证申请的。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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