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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4:52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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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府发〔2001〕3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七月五日

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市政府对行政处罚程序作出如下规定。

一、立案

行政机关对控告、检举或本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的违法或违法嫌疑情况,决定进行调查、检查,必须进行立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情摘要、承办人和经办机关意见、领导批示。未经领导批准立案,严禁执法人员擅自进行调查、检查。立案后要在本机关立案登记簿上登记。

二、调查

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违法嫌疑情况立案后开展调查必须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l、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笔录必须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2、对于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记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并由勘验人员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注明日期。

3、行政机关就处罚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必须由法定的鉴定检验部门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应当由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注明日期。

4、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取与案件有关并具有证明意义的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登记保存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解除登记保存的财物须填写解除登记保存登记书,进行书面说明。

三、事先告知

为保证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告知书,写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使用告知书,不能用通知书代替。无事先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当事人接到告知书后,应书面表明是否陈述和申辩。

四、听证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属于听证范围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或当事人申请听证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当事人应形成材料并加盖公(名)章,装入卷宗。

五、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重大案件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应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局长、副局长和有关处(室)及委托执法单位的负责人。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记录应记载参加讨论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由参加人员签名,讨论记录应装入行政处罚卷宗。

情节复杂的案件是指:

1、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分歧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难以确定的;

3、其他认为属于情节复杂的。

重大违法行为案件是指:

l、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2、违法行为主体具有涉外因素的;

3、其他认为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

较重的行政处罚是指: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

六、结案

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必须形成结案报告。结案报告包括当事人姓名、案情摘要、处理结果、结案原因或处罚具体执行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单位意见、领导批示。对罚没的钱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扣押的物品,应返还当事人的,要及时返还,并有书面说明及当事人签字。对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结果也要予以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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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
  (一)企业的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享受本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消、解散的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和开除的职工;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六条 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失业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职工的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计征,由单位负担,职工本人不缴费。


  第十条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失业保险费用开支状况,市政府可对缴纳失业保险费比例进行适当的调整。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将款项及时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单位因经济困难暂时确无缴纳失业保险费能力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三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在清算企业财产时,应优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职工建立失业保险档案,记录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情况,作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如下: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
  (四)失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应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经过资格确认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给失业职工。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确定,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非民政对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至150%,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满一年不满四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
  满四年不满七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0%;
  满七年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0%;
  满十年及十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可领取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领取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职工失业前连续缴费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条 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按以下标准发给:
  (一)医疗补助费:门诊按每人每月十元包干使用;患重病住院,由本人向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给予补助60%,但一年最多不得超过一千五百元。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抚恤费、救济费按有关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组织失业职工进行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分别按当年所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的15%提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以领取营业执照为准),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对于资金有困难的,由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担保,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借给一定的生产自救费,资金占用费按月5‰收取。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生活有困难的失业女职工,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二百五拾元。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再就业训练的;
  (五)参军、就学或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符合法定退休年龄,可依法领取养老金的;
  (七)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社保中心集中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管理制度,并按季向市社保中心编报基金收支情况报表和上缴本季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必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成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和营运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单位代表、工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按未办理人数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一百伍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通知书要求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缴纳欠缴额2‰的滞纳金。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它失业保险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制度,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时,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不适用单位招用的外来劳务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决议关于撤销畹町市将其行政区域并入瑞丽市后有关问题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决议关于撤销畹町市将其行政区域并入瑞丽市后有关问题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国务院国函〔1999〕1号《国务院关于同意云南省撤销畹町市将其行政区域并入瑞丽市的批复》和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告,经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畹町市撤销后,畹町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选举任命人员终止履行职务。原畹町市行政区域内的德宏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继续履行职务,为瑞丽市出席德宏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瑞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重新确定为150名;为有利于做好工作,另增16个名额,执行至本届期满为止。
三、瑞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重新确定为15名;为有利于做好工作,另增2个名额,执行至本届期满为止。
四、瑞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选,可按补选程序办理。



1999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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