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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1:59  浏览:8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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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辽阳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社会医疗救助体系,缓解城市特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困难,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未参加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 实行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坚持量力而行、尽力而为,政府救助和自我救治、社会互助相结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救助对象和对基本医疗救助机构实施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医疗救助等工作。其所属的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机构,具体办理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

  劳动社会保障、卫生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采取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两种形式。

  门诊医疗救助,是指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该机构在救助规定限额内对其实施诊治。门诊发生的费用,每人每年政府承担的最高金额为80元,年累计达到最高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住院医疗救助,是指救助对象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认收其入院,并在救助规定限额内实施治疗。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救助60%,定点医疗机构优惠5%,个人承担35%。每人每年享受的最高政府救助金额为2000元,年累计达到最高救助金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第六条 救助对象在当年最高救助金额内,可以重复享受门诊和住院两种救助待遇,可在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治疗。

  第七条 基本医疗救助所发生的费用,在最高救助限额比例内,救助对象只交纳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救助限额时,超出的费用由救助对象自理。

  第八条 救助对象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诊意见,并报请医疗救助主管部门批准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按照其享受的救助限额到定点医疗机构报销。

  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九条 救助对象就诊时,持本人《辽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证》和身份证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其《辽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证》上填写病历和救助等情况。累计达到年门诊或者住院最高救助金额时,应当停止救助。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个月医疗救助人数和承担医疗救助费用的情况统计后,书面告知基本医疗救助机构和市城镇职工医疗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等工作。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照7:3的比例共同承担。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确定的额度和时间将医疗救助资金划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对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机构报送的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将资金及时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市城镇职工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账、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从救助金中提取管理费和列支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就医、用药的原则,选择不同类型的医疗机构作为医疗救助定点机构。

  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市民政部门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救助对象建立医疗救助档案,提供良好的就诊环境和便民措施,降低服务成本,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救助时,应当按照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和医疗服务规程等为救助对象确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设施服务。

  救助对象实施整容手术、植入人工晶体、气功疗法、体育疗法、膳食疗法的,或者酗酒、自杀以及违法行为等原因治疗的,不予救助。

  第十六条 市民政、财政、卫生和劳动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城镇特困居民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医疗救助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辽阳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辽政办发[2004]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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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自愿结合建立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地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确认,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可以帮助和指导私营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私营企业工会组织随意撤销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私营企业终止,其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
法》和《中国工会章程》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私营企业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兔。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就劳动报
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集体
协商一般每年一次。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和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履行。

私营企业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本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本企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确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和报酬,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对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拘禁职工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职工依法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遵纪、守法和职业道德教育,引导职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
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维护企业合法利益,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科技创新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促进企业文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的报酬,按不低于本企业中层管理人员的标准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
确需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按每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其它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会员、经费审查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私营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今;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举报、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违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企业违反或随意变更集体合同的;

(四)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
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侵占的工会财产或者挪用的工会经费,
应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工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上一级工会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罢免或者撤换。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76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梅州市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财政、审计及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监督部门),依据管理职权,对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任何单位不得另设账户自行管理。 

第四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单位均应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和提取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情况;

(六)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应按签订的委托合同条款,办理相关住房公积金业务,并对专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业务,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心中〈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梅市府办〔2008〕2号)的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提取等业务。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提交管委会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管委会审议。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进行分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项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安全。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理财协议进行理财管理;

(二)违反规定在证券市场购买国债及将国债进行质押或流通;

(三)向他人提供担保;

(四)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五)用于项目贷款和单位贷款;

(六)用于兴办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原始凭证、账簿、财务报告等有关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

住房公积金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相互核对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按时向建设、财政等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会计等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受委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

(一)建设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相关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及年度预、决算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

(三)审计部门负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人民银行负责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开设、利率政策执行及信贷业务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可以实行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并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

第十六条 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管理文件、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要求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监督单位和人员隐匿、伪造、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责令停止和予以纠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四)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决定或建议。

第十八条 缴存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八)侵占、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九)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十一)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与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公开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及其他住房公积金信息的;

(十三)转移、隐匿住房公积金资产的;

(十四)阻挠、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十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住房公积金使用条件,骗取、骗贷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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