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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27:55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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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2008年12月31日



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体现地名的文化性、历史性和开放性,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制发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港、矶、洲、嘴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城镇街路巷、住宅区、门牌号码(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及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各类台、站、港、场和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堤坝、水库、渠道、涵闸等设施名称,以及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公安、城市管理、国土资源、房产、文化、旅游、工商、水务、新闻出版、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为依据,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编制本市地名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地名专业规划编制本区地名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地名专业规划和地名详细规划统称为地名规划。
第七条 在制订地名规划时,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聘请历史、文化、社会、语言等方面的专家,对地名规划中的预命名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地名工作相关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二)符合本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一般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街路巷、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同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镇、自然村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路巷的命名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原则;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城镇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道路走向分为“大道”、“ 街路”、“里巷”三级,具体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民政部门应当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的,由所涉及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报区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主干道和跨区的城市道路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的城市道路名称,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区民政部门审核,区民政部门在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开工时,发现建设单位未办理命名手续的,应当督促其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手续。其他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使用单位提出意见,在征得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由区人民政府和各专(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制订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将项目中涉及的地名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对不符合命名规范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门牌号码由公安部门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和民政部门备案的地名为依据统一编制。编制门牌号码不得无序跳号、重号,具体编制管理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市开发建设等原因,导致原地名已消失或者无存在的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除门牌号码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公共场所、法律文书、公开出版物和房地产广告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地名的书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二)地名的罗马字母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三)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地名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和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确保地名资料准确和完整,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在公共场所使用,标示标准地名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路巷、住宅区、行政村、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台、站、港、场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式样和规格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所在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集镇、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行)业部门负责。新建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业主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街路巷、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设置。门牌标志的设置办法由公安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遮挡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的要求恢复。
第二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设置人进行维护或者更换:(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随之改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命名、更名备案的;
(二) 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三) 地名标志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编排、设置门牌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由设置地名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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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

地质矿产部


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3月22日 地质矿产部令第2号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地质矿产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生产,促进地质找矿,开拓地质市场和发展多种经营事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从技术、经济、组织各方面采取措施,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管理相结合,使设备保持完好状态和增值。依靠技术进步,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取得最佳的投资效益。


  第三条 设备是生产力组成的要素,是地质矿产工作的物质技术基础。设备管理是企、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备管理部门是设备管理的综合部门。搞好设备管理工作,设备管理部门要与生产、物资供应、计财、劳资、教育、安全、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设备管理要专管成线,群管成网全员参加。


  第四条 设备管理要坚持以下原则:
  ①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
  ②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
  ③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
  ④专业管理与全员管理相结合;
  ⑤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
  努力做到合理选购、正确使用、精心维护、科学检修、安全运行。


  第五条 鼓励设备管理、维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开展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经常总结交流经验,做好信息反馈和交流,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水平。


  第六条 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地质矿产部门设备管理工作实行部、局、队企事业单位三级管理。部、局设备管理部门主要是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对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进行规划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服务。


  第八条 中国地质设备管理协会是设备管理工作的社会经济团体,挂靠于部、局、队的同级设备管理部门,按其章程进行活动。受政府部门委托,承担设备管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学术研究和经验交流等工作。


  第九条 在推行各种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必须把设备管理工作的要求纳入承包指标体系。在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和离任时,必须考核,审计设备完好率和设备原值增长率两项指标。

第一章 设备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十条 部、局、队的领导中都要有具体分工负责设备管理工作的成员,并设有和任务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设备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知识水平,熟悉设备管理的理论方法。


  第十一条 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制定设备管理的办法、规章、规划、规程、规范等。代表政府负责监督、检查、协调地矿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
  2.组织制定地矿部门的设备发展、更新、改造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3.根据地矿部门产业结构优化的需要,调整资产流动方向,负责各地矿局之间的设备调度、调剂工作以及部管设备的报废审批工作。
  4.组织设备管理评优工作和总结交流设备管理工作的经验。
  5.协同教育部门,制定设备管理人员的教育规划和设备管理业务培训计划。
  6.负责组织国内外先进的设备管理、维修技术和方法的推广为各局、队做好技术咨询和服务工作。
  7.做好设备统计及数据管理工作,掌握设备的数量、价值、技术状况等动态情况。
  8.调查、协调、处理重大设备技术、经济问题。


  第十二条 局级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上级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根据本局的实际情况制定设备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
  2.掌握全局设备的分布、使用、价值及技术状况。
  3.制定本局设备的长期和年度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4.检查和指导各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与维修工作。
  5.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设备保值、增值情况及设备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变价收入及其他更改基金的提取、筹集和使用情况。
  6.组织本局范围内设备的调度和调剂工作。
  7.组织领导设备管理评优工作,总结推广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的先进经验。
  8.负责局管设备的报废审批工作和部管设备报废的审核、转报工作。
  9.负责组织进口设备和大型贵重设备购置的技术、经济论证和验收工作。
  10.总结和推广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负责有关设备技术、经济情况的反馈。
  11.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设备管理、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12.参加重大设备事故的检查和处理工作。
  13.组织或委托设备管理协会提供设备管理、维修方面的技术业务咨询和服务。
  14.做好设备数据管理工作建立数据库,做好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部门及时、准确地报送年度及半年设备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1.企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分别设置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等岗位。一般设备总原值在250万元以上的单位,可设设备管理高级工程师岗。
  2.贯彻执行上级设备管理法规,负责制定本单位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3.主持制定本单位设备购置、更新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根据需要设备管理部门可设会计岗,会同计财部门按规定提取设备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并掌握使用。
  4.参与本单位研究制定生产经营方针,并提供设备方面的可行性论证资料;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负责调配设备,做到合理使用,保证生产。负责指导修配车间、汽车队的技术业务工作。
  5.管理设备技术资料、档案,并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善管理的措施。指导开展设备的点检活动。
  6.负责组织设备管理评估、红旗设备竞赛等活动。
  7.编制设备修理计划,监督落实修理费用及备品、配件,主持设备修后质量验收工作。
  8.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好操作、维修人员岗位培训,考核技术水平,组织颁发操作证书。
  9.健全设备档案,做好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10.做好多余闲置设备调剂、处理工作。
  11.对报废设备组织技术鉴定,按规定办理设备报废的审批手续。
  12.认真做好数据管理和设备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地向上级部门报送有关的报表。
  13.组织设备事故的检查处理工作,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14.负责向有关设备的设计、制造部门的信息反馈。

第二章 设备的分级管理、计划与调度





  第十四条 凡列入地质矿产部《固定资产管理目录》以及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能独立完成一定功能的生产用的机械、电器、仪表、装置等均列入设备管理范围(固定资产中的建筑物、构筑物、行政办公设备、公共生活设施、文教宣传器材,由单位的行政部门、宣教部门和工会分别管理)。


  第十五条 设备按其重要性和价值大小划分为部、局、队企事业单位三级管理。一般单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为部管设备,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为局管设备,五万元以下的为队、企事业单位管设备。具体划分参照部《固定资产管理目录》。部管设备目录由部制定,局管设备目录由局制定。分级管理主要是指设备的购置、分配、调度、更新、改造、处理、报废等权限,使用权归设备所在单位。自有资金购置的部、局管设备,购置权和处置权一律归企事业单位,上级部门不予平调,为实行分账管理创造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根据长期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编制设备申请购置、分配、调度、修理、改造和更新计划,对主要设备的购置要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在选型中应遵循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的原则,以选择高效、经济、低耗、易修、适用的设备。


  第十七条 设备到达后,特别是进口设备,应及时验收,发现问题及时与有关部门交涉、处理或索赔,避免在经济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大型精密设备验收后,应写出验收报告,存入档案并向上级报送。


  第十八条 设备的调出、调入单位必须按调令执行。调出设备要保证性能完好、配件齐全,技术档案与技术资料要随同设备转移。调出单位核减固定资产,调入单位追加固定资产。

第三章 设备的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在用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交接班制。做好设备运行记录。
  1.分班轮换使用或集体公用的设备,由机长、坑长、工段长、班组长全面负责,并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保养。
  2.单人使用的设备由操作者全面负责并维护保养。
  3.大型、精密、稀有、关键设备,要严格实行定人、定机、定操作规程、定保养细则及定期检查和调正精度等管理办法。
  4.对自动流水线设备,要制定总体的使用保养细则,并指定专人负责定期保养和检查。


  第二十条 所有主要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做到“四懂三会”(懂原理、构造、用途、性能;会操作、维护、排除故障)。经考试合格,发给操作证书,方可上机操作。


  第二十一条 做好设备状态检查及维护,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实行设备点检制。
  1.日常点检:每班进行一次,按“点检卡”要求由操作者进行。日常点检中,重点要加强设备的检查、调整和润滑管理,要做到定人、定点、定质、定量、定时。
  2.定期点检:检查内容及时间,按设备“定检卡”或使用说明书有关规定,由维修和管理人员进行。凡重点设备检查结果必须做出记录。检查中发现问题,应由操作者或维修人员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定期开展设备检查评比活动。机台或生产班组负责月检,分队或车间负责半年检,大队或厂、室负责年检,省局组织复查。通过检查评定,按设备的技术状态分为“红旗设备”、“完好设备”、“带病”运转设备和停机待修设备四类。
  红旗设备:零、部件和各种装置完整齐全,无跑、冒、滴、漏现象,内外清洁,精度、功能和能耗均符合标准,并达到红旗设备竞赛条件。
  完好设备:零、部件和各种装置齐全,运转正常,精度能适应正常生产工艺要求,能耗基本符合标准。
  带病运转设备:存在较大缺陷,不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但尚可运转。
  停机待修设备:磨损严重或发生事故,不能继续运转正在修理或等待修理。


  第二十三条 逐步发展设备诊断、状态监测技术,根据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添置测温、测厚、裂纹探测、震动测量、扭矩测量、噪音测量等仪器、仪表,提高对设备隐患测定的精度,预防事故发生和进行计划修理。

第四章 设备修理





  第二十四条 逐步发展以针对性维修为主的多种维修方式。重点设备实行计划预修制;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利用施工间隙,采用项修及计划大修、小修制;野外作业仪器,实行日常维修和收队检修制;室内大型精密仪器,实行专人检修制;简单和备用充分的设备,实行事后维修制。


  第二十五条 设备大修一般按计划进行。对常发故障部位,可进行改善性修理,随同大修进行。
  设备修理计划应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严格执行。未完成修理计划的,视为未全面完成年度生产计划。


  第二十六条 设备送修,必须有修前检查表,保持设备零部件齐全,严禁拆换。必要时,应派人向承修单位介绍设备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设备修理必须按修理规范进行。地质专用设备按部颁检修规范执行;通用设备按国标或有关部颁规范执行;尚无规范和标准的,可参照出厂技术标准执行。设备修理要确保质量。修理部门要实行保修制,在保修期间,因修理质量造成故障的,应由修理单位负责修好,承担直接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在满足维修的前提下做好修旧利废,节约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做好仪器修理工作,科研所、实验室、测绘队等仪器比较集中的单位应建立和加强维修组织,承担本单位仪器维修,并承接有关单位仪器修理任务。

第五章 设备事故





  第三十条 设备正常磨损、自然衰老以外的损坏,造成生产中断称为设备事故。
  1.一般设备事故:零部件损坏,所需修复工作量及直接经济损失相当于小修程度者。
  2.重大设备事故:设备损坏程度,达到必须大修方可恢复性能、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大修费用者。
  3.特大设备事故:导致高、精、尖端大型设备报废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者。


  第三十一条 设备事故报告和处理:
  1.一般事故发生后,操作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基层单位负责人和设备管理人员报告。检查事故原因,查清事故责任。
  2.重大、特大事故发生后,操作人员应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所在基层单位负责人和设备管理人员报告,同时报告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设备部门,由事故单位电告省局。队(厂)负责人应组织有关部门,必要时,请省局派人赴现场共同检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清事故责任,进行事故处理。
  事故处理完毕后,由企事业单位设备管理部门填写事故报告表,报局一份。属部管设备,经局审查后转报部。
  3.对各类事故,坚持“三不放过原则”(即原因不清不放过,责任者未经过处理和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对各类事故的责任者,按照事故的性质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要进行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设备更新、改造与报废





  第三十二条 设备的更新、改造应当编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重要设备更新、改造,必须进行技术论证,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办理设备报废:
  1.经长期使用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基础件已严重损坏,修理后其技术性能也不能达到生产工艺要求的;
  2.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超过定额标准20%以上)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3.维修费用过高,(一次大修超过原值50%以上)继续使用在经济上不合算的;
  4.机型已淘汰,性能低劣,又不能降级使用的;
  5.主要零、部件无法补充而长期失修的;
  6.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设备报废后,要认真处理残体,回收残值。

第七章 设备管理基础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主要设备的技术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设备管理卡片;
  2.设备购置技术经济论证及审批书;
  3.出厂合格证及试车记录;
  4.使用说明书及有关图件;
  5.设备使用及交接记录;
  6.点检、定检记录卡片及大修记录;
  7.进口设备的原始凭证、资料、图件;
  8.事故报告及有关文件;
  9.重大更新、改造记录;
  10.报废鉴定书;
  11.其他有关设备的原始凭证及资料等。
  档案自设备购置之日起建立,由设备使用单位和管理部门负责填写、保管,并随设备调动而转移。设备报废后,档案即行注销并入技术档案室保存五年。


  第三十五条 做好设备经济管理的基础工作,建立全部设备的台账和卡片,记录每台设备的原值和净值,按时计提折旧及办理增值,计算设备租金和占用费等。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备品配件消耗及储备定额。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要应用微机建立原始数据库,及时准确地掌握设备技术状况、异动和有关管理、维修的动态数据,及时整理储存。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设备管理部门应收集、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图件、以便工作中查阅。

第八章 设备经济管理





  第三十九条 设备折旧及更改资金:
  1.设备折旧基金必须按规定提取,原则上专款专用,只能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2.企事业单位的折旧基金原则上自提自用。
  3.要多渠道筹集更改资金。除折旧基金外,设备转让变价收入;大修费年终结余;设备报废回收残值;生产发展基金;设备租金等,均为筹集更改资金渠道。
  4.无论提取折旧或不提取折旧的单位,凡对外创收所用的设备均应提取设备折旧费,提取办法和提取率由各局自定,一般要高于综合折旧率。


  第四十条 大修理基金
  1.设备大修基金按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原则上应专款专用,只能用于纳入计划的大修项目及技术改造性的改善性修理费用。
  2.无论提取折旧或不提取折旧的单位,对外创收(如承包工程等)所用设备,均应提取大修理基金。应按设备损耗程度,在保证设备维修与设备更新的前提下提足大修理基金,提取办法及提取率可由各局自定。


  第四十一条 设备占用费
  1.各局可向为开拓地质市场和多种经营而占用设备的单位收取占用费,占用费标准由局确定。
  2.占用费的收入应纳入设备更新改造基金。


  第四十二条 设备租赁
  1.为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应积极开展设备租赁业务。
  2.出租与承租双方都应具有法人资格,并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3.租金收取应当遵循设备新旧程度、租期长短和系统内外有别的原则核算。
  4.租金由设备折旧费、大修理费、管理费三项组成。养路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5.部、局管设备对外租赁,必须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设备转让
  1.多余闲置设备可转让出售。
  2.转让设备要按质论价。转让设备的收入,纳入更改基金。
  3.设备的转让及出售,部、局管设备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上报批准。本单位自有资金购置的设备除外。


  第四十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
  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的单位,应把设备的使用费用(包括折旧、维修、占用费等)、技术状况等技术经济指标,列入承包内容。必须全面执行设备管理办法及制度。


  第四十五条 设备技术改造费用,不超过该项设备大修费标准20%的,可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超过20%的应在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设备改造后经验收合格,应及时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四十六条 设备经济管理中的收、支项目,必须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章 设备管理考核指标





  第四十七条 设备管理考核指标,暂定为七项指标:
  1.设备效率(设备创产值率)
  (1)对于企业单位
       企业全年总产值(万元)
  设备效率=-----------×100%
         设备原值(万元)
  (2)对于地质勘查事业单位
       实际完成地勘费用(万元)+地质市场(万元)+多种经营收入(万元)
  设备效率=--------------------------------×100%
                   设备原值(万元)
            本年末设备总原值(万元)-上年末设备总原值(万元)
  2.设备原值增长率=-------------------------×100%
                  上年末设备总原值(万元)
          完好设备台数
  3.设备完好率=------×100%
          设备总台数
          全年设备实际使用时间
  4.设备利用率=----------×100%
          全年设备制度工作时间
          全年实际设备修理费用总额(万元)
  5.修理费用率=----------------×100%
             全年总产值(万元)
  6.设备事故率
             机械故障损失台时数
  (1)钻探设备事故率=---------×100%
             计划台月的总台时数
             因故障而不能开动的机时数
  (2)其他设备事故率=------------×100%
               计划工作机时数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设备台数
  7.设备大修理完成率=------------×100%
              全年计划大修设备台数


  第四十八条 在队(厂)长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离职审计中,重点考核两项指标。
  1.设备完好率,室内作业设备不低于90%,室外作业设备不低于85%。
  2.设备原值增长率,在任期内,平均年增长率不低于1%。

第十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九条 培养造就新的设备管理维修人才和在职设备管理、维修干部及工人培训的工作,要有计划、多层次、多种形式、分级管理。部及有关地质院、校负责大专、中专程度的人才培养和各局设备管理、维修工程师的培训;省局负责所属范围设备管理、维修骨干培训;队(厂)负责操作和维修工人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对在设备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象是:
  1.在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中,对设备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主要组织者或做出显著贡献者)。
  2.队(厂)长在任期内对设备管理所规定的指标做出显著成绩者。
  3.对设备的技术更新、改造有显著成绩者。
  4.在节能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5.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分别按不同等级发给荣誉证书和物质奖励。


  第五十一条 凡荣获国家、部、局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奖的单位,可按本单位当年月平均标准工资额的不同比例,提取一次性专项基金,奖励有功人员,其提取比例如下:
  1.荣获国家级奖提取4%~6%;
  2.荣获部级奖提取2%~4%;
  3.荣获局级奖提取1%~2%。
  一个单位,当年只能获得一次最高的一级奖金。
  各单位“红旗设备”竞赛奖金,可在本单位生产发展基金或在劳动竞赛奖金中列支。


  第五十二条 对玩忽职守,违犯设备管理有关规定及违犯操作维护、保养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领导或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的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地质矿产部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及其他单位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部专业局、地质科学院(所)、地质院校、工业公司,应按办法要求,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或修订设备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地质矿产部。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地质矿产部设备管理制度》和《关于改进设备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停止执行,部发其他有关设备管理文件中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悖者,按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电话答复

1989年8月30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何理解的请示,经研究并与人大法工委民法室联系了解,其立法原意是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案件,可依照上述立法原意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示 苏法研〔1989〕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是适当赔偿,而是全部赔偿,其理由是:(1)《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单位既然担任监护人,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2)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一致的,监护人有行使监护的权利,也应当负担监护的责任,不能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和责任;(3)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是《通则》的一项原则,如果被监护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担任监护人的单位却不对不足部分加以赔偿,就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4)如果不要求担任监护人的单位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单位就可以不认真履行监护义务,任凭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不利于社会安定;(5)个人的赔偿能力远远不如单位,因此,个人适当赔偿。而单位对不足部分应全额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实质上是一种义务承担,至于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能否要求支付报酬?对此,《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但从第十八条“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只能认为是义务性质的。(2)被监护人的近亲属承担监护义务,与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一致。(3)《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顺序的排列,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主要应当由其近亲属承担的立法精神。《民法通则》将单位列为排列最后的监护人,则是在没有近亲属、朋友作监护人的条件下,为避免出现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得不到监护的情况而发生的,出发点既然不同,其承担的监护责任也应有所区别,对于近亲属来说,他们和被监护人之间,原本就存在着婚姻家庭立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任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义务,因此,近亲属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对于其他亲属、朋友来说,他们原本就没有承担监护责任的义务,仅仅是出于社会道义而自愿承担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他们的赔偿责任比近亲属监护人应适当减轻,对于单位担任监护人,他们体现着社会主义国家对人民群众负责的精神。是从全社会的利益出发承担起监护责任的。因此,在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从他们担任监护人的性质以及所处的监护人序列来看,都不应当理解为比近亲属,比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要负更重的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来考虑,只能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才比较合理。
我们倾向于上述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198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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