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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30:34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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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02〕7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73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税收征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房屋,是指个人居住或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
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在装修工程所在地税务机
关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税
费。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5%或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征收。
第六条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
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
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 4元—8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
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米按6元—12元标准征收;
(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个人普通住房每平方米按2
元—5元标准征收,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每平方
米按3元—7元标准征收。
(三)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
局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
方结算的价款(包括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
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
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
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
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装修房
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八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
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
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本辖区内的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签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
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十条 纳税人与住户订立装修合同或口头协议后,在进场
开工之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领取并据实填写
《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以下简称《登
记审核表》),并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进
行工程申报:
(一)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
进行税务登记的临时施工队凭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
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纳
税人。
第十一条 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应
向税务机关缴纳一定的税收保证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一般应凭《登记审核表》
及税收完税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填开建安发票手续,由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开具。对代征业务量大、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
代征单位,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也可
由代征单位填开建安发票。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
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
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
税务局领取税收完税证(加盖征税专用章)和建安发票(加盖发
票查验章)。
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和收据。不得收税不
开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税收完税证;填写错误的票
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
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结报和管理税款及税收票
证。
代征单位按实际工程结清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纳税人可
用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抵扣应缴税款,多退少补。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
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同时将纳税人填写的《登记审核表》和
相关登记资料复印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五条 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
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
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
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
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
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清缴,
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
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
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
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
将其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
的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税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7.5%或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具体标准详见附表)征收。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
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
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
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
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
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
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
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
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的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
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代征单位签
订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
名)。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
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
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
涂改、分联填写,不得收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
不得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
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报表》。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
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
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
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
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
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
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出租房
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00元的,免交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第十三条 属本办法管辖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
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拒不执行本办法的,
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
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核定税额
用途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营
6.00-10.00
4.50-8.00
2.60-5.00
1.40-2.60
0.80-1.50
生产
2.50-4.50
1.80-3.00
1.20-2.50
0.80-1.50
0.50-1.00
写字间
2.00-3.50
1.70-3.00
1.20-2.50
0.90-2.00
0.70-1.50
仓库
1.00-2.00
0.80-1.50
0.60-1.20
0.40-1.00
0.30-0.60
住宅
1.00-2.00
0.70-1.50
0.60-1.20
0.50-1.00
0.40-1.00

附表2: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核定税额
用途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营
1.50-3.00
1.10-2.00
0.85-1.50
0.60-1.00
0.35-0.60
生产
1.00-2.00
0.80-1.50
0.60-1.00
0.40-0.80
0.20-0.40
写字间
0.50-1.00
0.40-1.00
0.30-0.60
0.25-0.50
0.20-0.40
仓库
0.35-0.70
0.30-0.60
0.25-0.50
0.20-0.40
0.10-0.20
住宅
0.40-0.80
0.35-0.70
0.30-0.60
0.25-0.50
0.20-0.40

注:1.房屋地区类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自行确定。涪陵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
岸区及北部新区按附表1执行;经开区、高新区按附表1的一至
三类地区执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按附表2执行。地区类
别的划分应以街道划分为主,租金收入高的街道为一类,次之的
为二类,以此类推,最低的为五类。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
按上述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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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一日


北京市摩托车报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以下统称摩托车)的报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经济、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摩托车报废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自初次登记之日起满8年的;
  (二)登记未满8年,但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三)登记未满8年,但排放污染物超过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报废标准的。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报废年限的摩托车,经检验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延长使用年限的摩托车,每四个月检验一次。延长使用年限届满或者在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报废。
  第六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摩托车检验的监督管理工作,逐步严格摩托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由依法设立的机动车辆检测机构检验。
  第七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报废登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当日,向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证明》,并告知其在7日内将报废的摩托车交售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公交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名录。
  第八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摩托车,并在回收报废摩托车当日向摩托车所有者出具《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应当在30日内拆解车辆,并将报废记录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所有者应当在交售报废摩托车后7日内,持下列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
  (一)《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
  (二)身份证明;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
  (四)属海关监管的摩托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 (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摩托车注销登记后,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条 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本着服务、便民的原则,在摩托车检测、报废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其所有者不按本办法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办理报废手续;对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注销其车辆档案,并按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牌证又符合报废条件的摩托车,一律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不依法办理报废手续的摩托车所有者,不予注册新的摩托车。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三)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出售报废摩托车的,应当及时提请经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驾驶报废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摩托车所有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报废手续,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挪用、转借报废摩托车号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报废年限摩托车的所有者,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报废手续。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城管、人防、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车辆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下列车辆不予登记:
  (一)独轮车、滑轮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二)非法拼装、改装的车辆;
  (三)未经国家许可生产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登记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牌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的办理工作。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临时通行牌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放的理由。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但有效日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 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
  (二)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
  (三)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
  (四)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六)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车位线外停车以及逆向停车;
  (七)设有停靠站点的路段驾驶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在规定的站点外停靠;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实线的路段、高架桥、立交桥上调头或者左转;
  (九)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
  第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
  (三)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
  第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间内行驶;
  (二)在驾驶室外载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不按规定佩戴专用安全头盔;
  (四)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五)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四章   道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安全的状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数量;
  (二)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
  (三)设置单行线;
  (四)发放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五)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上述措施实施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见,并在实施3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设置、调整客运车站点、行驶路线,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客运车辆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妨碍交通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八条 不得占用车行道从事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严格限制临时占用人行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不得超过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并应当预留宽度为3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第十九条 严禁在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设临时摊点。
  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应当二十四小时向行人开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行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章   停车场点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民间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点。
  具备条件的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收取合理的服务费。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施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停车泊位,其它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干车行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占用城市次干车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非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8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次干道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3米;主干道人行道或者繁华路段上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
  第二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的停车场点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7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按照规划应当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点不得关闭、缩小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有条件扩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有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牌证,责令补办,并可以处200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立即退还机动车: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
  (二)持有两本以上的驾驶证;
  (三)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四)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的;
  (二)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的;
  (三)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的;
  (四)驾驶摩托车不戴专用安全头盔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开启灯光、设置故障标志的;
  (二)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的;
  (五)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八)进入导向车道,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左转、调头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教练车号的;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检验不合格车辆的。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营运性车辆的;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的。
  第三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
  (三)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的。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的;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关闭、缩小停车场以及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营运的;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的;占用车行道、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扣留的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照、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告示;对登报告示后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的,滥罚款、乱收费的,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取的费用以及违规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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