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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30:09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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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8)
第1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切实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订为:“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订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三、第六条修订为:“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修订为:“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
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
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
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
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
证。”
六、第十一条修订为:“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
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
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
制毒化学物品。”
七、第十三条修订为:“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
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
门。”
八、第十九条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
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
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
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
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
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
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
领导。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运输、储存进行监督。
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
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
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
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
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
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
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
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
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
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
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
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
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
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
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
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
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
证。
第八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
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
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单位或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
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
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
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
品。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
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
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
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
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
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
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
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
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
的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
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
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
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
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
学物品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
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
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
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
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
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
易制毒化学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
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
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
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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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预防和制止单位发生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调解单位内部治安纠纷,维护单位正常秩序;
(三)加强治安信息工作,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不安定事端;
(四)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侦查、事故处理等工作;
(五)帮助教育本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依法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
(六)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立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责任人领导下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安全保卫常识;
(三)身体健康,具有中学以上文化程度;
(四)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负责人,要害部门或部位的专职治安保卫人员,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应经公安机关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单位应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和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机构设置情况或治安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变更后,单位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单位配备的治安保卫人员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建议单位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
第九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并明确单位内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管理制度;
(三)涉密的产品、文件、图纸、档案、资料等保密管理制度;
(四)印鉴、财务资料和票据、现金、有价证券、文物、贵重物品、重要设备和物资等保卫管理制度;
(五)要害部位保卫管理制度;
(六)集体宿舍、招待所、食堂、浴室、俱乐部等公共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监督检查及奖惩制度;
(八)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报告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第十条 单位要害部门或部位必须安装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泄密、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设施或技术防范装置,并根据需要组织值班护卫。
第十一条 单位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病毒和有害菌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第十二条 单位应定期检查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隐患的,应及时整改。
单位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应在限期内完成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依法办事。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侵害公私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应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可依法正当防卫。
第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公负伤的,其治疗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证;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给予优待和抚恤。
治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和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单位不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一百元以下罚款。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因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整改或采取相应措施,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单位治安保卫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依上述各款规定,对治安保卫责任人所处罚款,由被处罚人承担,不得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治安保卫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将其调离治安保卫工作岗位;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4日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88号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世礼
二00三年二月十日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安徽省淮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公安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对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的处理。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有关部门对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居民住宅区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影响环境卫生的,并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经批准饲养犬类动物,携带犬只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或者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整修、纠正或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雨棚不符合整洁美观和安全要求,或者高度低于2.4米,宽度超过人行道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窗外、房顶堆放、吊挂或搭盖影响市容的物品和设施的;
  (三)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或者灰渣、废水、废气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上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各类摊点经营者未按要求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自备垃圾容器及时清运垃圾的;
  (六)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城市雕塑、行道树、电线杆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杂物的;
  (七)车辆载运易流散物品在市区行驶时,未严加覆盖或密封运输,扬、撒、泄漏,污染环境的;
  (八)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排水沟倾倒、堆放垃圾的;  
  (九)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的。 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围墙,材料、机具和施工污水堆放、流溢场外,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出入口路面不进行硬化处理,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市区道路行驶,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现场的;
  (二)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招牌、横幅、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设置,或者未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的;
  (三)景区、市区道路两侧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不按要求设置夜景灯饰,残缺损坏时不及时修复的;
  (四)城市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或者清洗作业时未做到文明、卫生、有序的;
  (六)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混入城市生活、建筑垃圾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取得环境卫生经营服务资格,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经营性服务的。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二)不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不按规定处置粪便的;
  (三)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不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的。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安全时,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不整修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街巷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处置方案,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处理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所建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占压道路红线、地下管道、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河道防洪排涝工程、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城市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经通知仍继续施工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不按批准的施工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施工的,责令纠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内非法占用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小区道路或毁坏其他公用设施插建房屋等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采矿、采石、挖砂等活动,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

  第二十四条  擅自将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附属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
  (二)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和完成时间未达到要求的;
  (三)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每棵树或每平方米绿地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钉钉刻划、缠绕铁丝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死亡的。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国家规定设置专用贮存场所,且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及两侧和人口集中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对工矿企业的行政处罚权仍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行使);
  (二)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音响器材,产生社会生活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或夜间从事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两侧无照经营的商贩,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两侧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二)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损害市政工程设施或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扣押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和器材,责令其纠正后予以返还。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又不清运的,可以强行拆除或强行运出。强行运出的物资,由物主在3日内领回并缴纳运输保管费。逾期不领的,按无主物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清除: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和砂浆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抛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城市桥涵周围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的;
  (四)向城市道路的入水井、窨井丢弃火种、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六)在城市路灯线杆上悬挂有碍照明设施安全的物品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筑房屋、设置仓库、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
  (二)装载超长物件,拖刮城市道路路面的;
  (三)掩埋、堵塞和压占、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及标志的;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污水的。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拖离现场;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上不按规定停放的,处以5元的罚款或警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八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需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穿着制服。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
  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执法机关,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八条  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该行政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执法机关或者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执法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市、区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执法机关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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