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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8:19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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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北京市公安局等


北京市实施《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细则

【文号】京商秩字[2007]12号
【颁布单位】市商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公安局 市国税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颁布日期】2007-03-16
【生效日期】2007-05-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第18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零售商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行为适用本细则。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本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细则所称促销行为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营销活动。

  第三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提倡零售商开展明折明扣等能够让消费者得到实惠的促销活动。

  本市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零售企业信用档案,引导零售商积极探索形式多样的依法、诚信、文明、安全的促销方式。

  第五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应当明示,其内容要真实、合法、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或店堂内等显著位置,明示促销活动的内容。凡以折扣方式促销商品的,应当直接标明各类商品品种的折扣率;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凡标示的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不得宣称市场最低价。

  (二)明示内容应当包括:

  促销活动的主题和起止日期。

  促销活动涉及的主要方式和具体规则。含有限制性条件,以及附加条件等内容的,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参加促销活动的商品类别及营业场所的楼层或卖场。

  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例外(特例)商品,应当在其柜台或商品货架明显位置标明。

  (三)促销活动明示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零售商承担的义务;不得不合理地减免或免除零售商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四)促销活动期限内,其明示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变更和终止除外。

  (五)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价签价目齐全,所标明的原价真实。

  降价促销商品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标价内容要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零售商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价格手段,以及利用返券(卡)方式虚假优惠折价等价格欺诈行为开展促销活动,以此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

  本细则所称“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本细则所称“虚假优惠折价”是指零售商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价格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应当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不得以虚构的奖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九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所销售的商品应当保证商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依法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

  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其商品质量。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中,限时促销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限量促销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并保留限量促销商品的销售凭证;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

  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时限量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限量购物活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应当事先明示积分商品的范围、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十二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其促销商品应当依法纳税。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时,零售商应当立即开具,不得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求,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具备相适应的安全条件和交通条件,制定促销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预案、交通疏导工作预案、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安全工作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店名义开展整体促销活动,且促销商品品种数量达到店内实际销售商品品种数量60%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以新店开业(重张)、店庆、节庆(国家法定节日)等名义开展的促销行为。

  (二)一次促销活动连续三个营业日以上(含三个营业日)或者一次促销活动连续营业时间超过16小时以上(不含餐饮、娱乐、住宿等行业商品销售)的促销行为。

  第十五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规定,自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保卫方案”报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零售商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区、县)商务部门备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营业态和单店营业面积。

  (二)促销活动的主题和期限。

  (三)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四)促销明示的宣传资料和媒体广告(原件或复印件)。

  (五)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各区县商务部门可建立网上备案制度,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第十七条 本市市或区县商务、价格、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零售商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参照政府各部门的职责范围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市商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制定的《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京商秩字〔2004〕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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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2002.09.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规范服务。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合理规划、协调发展。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
第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教育,增强文明服务和规范服务意识,维护西安形象。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必须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由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统一组织招标或者拍卖。
参加投标或者竞买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通过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资质审查。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所得应当全额上缴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市属各区县不得自行发展出租汽车或者出让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数量,应当按照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计划确定。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经营者,在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领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更新车辆的,经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批准,到工商、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向市财政交纳增值费。增值费按照有关规定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时,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活动,并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道路运输证交回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客运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三)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资质、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证照。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
(四)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
(五)按照行业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按照规定期限依法缴纳税费;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从业资格证者营运;
(八)未经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遵守交通规则,行驶途中不得有抢道、截头猛拐等危害
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
(五)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实收金额出具专用票据;
(六)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或者专用票据用完时,不得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的,应当立即告诉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收费;
(七)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交给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不得隐匿;
(八)不得拒绝载客;
(九)载客途中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十)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中断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五)乘客有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及停车等费用;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市政管理、规划部门,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点、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在城市繁华地区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车停车点。
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大型宾馆、商场、医院等场所,应当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已经设置和新建的停车场地,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车位。
营运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驻地营运。
第五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
管理和监督,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制服,佩戴执 勤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
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出 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接受查询或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驾驶员因乘车、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 求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乘坐时起到受理时止的车 费以及检测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出具暂扣单,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
(二)未办理营运手续擅自营运的;
(三)本市出租汽车超越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驻地营运或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驻地营运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复审或者年度复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者营运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四)拒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设置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不立即告诉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招徕乘客的;
(五)无故拒载或者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车辆车容车貌不符合行业标准的;
(二)驾驶员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途中有抢道、截头猛拐等
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隐匿乘客遗失的贵重物品拒不交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履行公务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暂扣证 件应当出具暂扣单。
经营者、驾驶员接受处理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证照。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作出处罚金额在10000元以上或者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吊销从业资格证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2010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3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三日以上的暂住人口:

  (一)外地来青岛市暂住的;

  (二)具有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区(市)暂住的;

  (三)具有本市其他区(市)常住户口,在户口管辖区(街道、乡、镇)以外的其他区域暂住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居民和华侨、外国人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暂住人口管理的综合协调。具体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公安、房产、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具体履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职责。

  第五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其中,住宿在旅店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务工、经商拟暂住三十日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时,申领暂住证。暂住人口管理站对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暂住人口,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发给暂住证:

  (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持有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在本市有合法的居住场所。

  第八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部门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暂住人口因暂住证遗失、损坏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补办或者办理变更手续。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离开本市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严格实行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二)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按规定成立治保组织,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五)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除公安部门可以依法扣留或者收缴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暂住人口的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

   第三章 居住管理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房产管理和治安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租借给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持房屋合法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或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取得暂住人口准住证的单位和个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时,必须按规定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暂住人口准住证:

  (一)已被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倒危房屋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传染病尚未痊愈的;

  (四)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六条 租借给暂住人口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看暂住人口的有效证件,填写由公安部门统一制作的登记表;

  (二)向暂住人口进行必要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

  (三)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遵守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赁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提供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还应当出示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

  (三)不得利用暂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及其他审验章的暂住证;

  (三)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在本市务工经商,应当自领取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证件到本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就业卡栏中加盖务工经商许可章。未办理务工经商许可手续的,不得在本市务工经商。

  第二十条 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招用暂住人口,应当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核验进场经营人员的暂住证及暂住证中就业、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相关验章。

   第五章 计划生育和卫生防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办计划生育审验手续。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的其他事宜,按《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卫生防疫检查的暂住人口,应当持暂住证在规定期限内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卫生防疫检查;检查合格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在暂住证上加盖卫生防疫合格章。对来自疫区的暂住人口,卫生防疫机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并通知有关单位做好疫情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接受或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的暂住人口,由其监护人带领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

    第六章 收容遣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暂住人口中的流浪 、乞讨、拾荒人员或者无有效身份证明、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的人员,由公安、民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容和遣送。对屡次遣送又回到本市的和暂时无法遣送的,可组织其进行适宜劳动,解决暂时生活来源。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暂住人口中无监护人、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送交儿童保护福利部门;有家可归的,及时遣送。

   第七章 暂住人口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当与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有权获得劳动、安全、职业技术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安、劳动、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一条 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暂住人口,由人民政府或 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的;

  (二)不按规定补办暂住证或者办理变更、延期、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买卖、转借暂住证的。

  第三十三条 租借给暂住人口暂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吊销暂住人口准住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暂住人口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暂住人口准住证,而容留暂住人口居住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按每使用一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按本条例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公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暂住证、暂住人口准住证、暂住人口准住标志牌、登记簿,可以按规定 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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