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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5:50:28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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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2010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逐步建立健全测绘管理机构,注重测绘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使测绘事业发展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测绘事业的资金投入,将基础测绘和测量标志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工业和信息化、保密、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测绘主管部门做好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与军事设施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保护测绘设施、设备的意识。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章 测绘标准和测绘系统

第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标准和技术规范。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制定自治区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自治区级大地控制网。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治区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地)、县级大地控制网。
第十三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自治区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技术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方式。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建立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建立,并告知相关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应急保障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
第十七条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和本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建立和更新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三)组织实施自治区基础测绘航空摄影;
(四)获取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测制和更新自治区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六)组织编制自治区基础地理底图、普通地图(集、册)和自治区级综合地图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基础测绘设施建设、管理和保护,确保基础测绘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制定相应的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
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应急保障组织体系、应急装备和器材配备、应急响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等应急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培训和演练,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做好基础测绘应急保障工作,提高基础测绘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基础测绘应急保障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急测制和更新工作,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划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五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测绘。
向单位和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证书所采用的数据和附图,应当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测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建立统一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主管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八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测绘资质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资质审批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信息包括:测绘资质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业务范围等。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发证机关交回测绘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三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执业资格条件。从事测绘活动的技术工种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开展测绘活动。
第三十四条 区外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测绘活动的,应当自测绘项目开始测绘前10个工作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作业证件和测绘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三十七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成果验收完成之日起90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区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管制度,明确测绘成果保管责任,配备必要的设施,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腐蚀、防有害生物、防磁化、防病毒、防泄密等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
第四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利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的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的其他测绘成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制度。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价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测绘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利用测绘成果的,成果持有人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财政投资的其他测绘成果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利用测绘成果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利用的决定。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利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对市(地)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保管的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财政投资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测绘成果的利用,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市(地)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自治区保密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四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签订保密协议,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密协议,做好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开展测绘项目、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和购置航空航天遥感测绘资料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准立项前,书面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充分利用已有测绘成果的原则,提出书面意见,避免重复测绘或者重复购买。
第五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属于国家批准、公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属于自治区批准、公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章 地图和地图产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销售等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公开编制、出版、印刷、登载、展示、销售地图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编制地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在地图编制业务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活动。
第五十四条 地图内容表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规定。图内地名应当按照标准化地名标注;图内国界应当按照国界标准画法样图绘制,其他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并确保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第五十五条 编制出版的公开版地图,地图制图主区面积不得低于地图图幅面积的三分之二。
第五十六条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在标载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车站、民用机场等公共地理信息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自治区编印的中、小学教学地图和附有地图的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五十八条 出版、展示、登载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出版、展示、登载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图样图或者样品审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地图样图或者样品的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用于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应当在图内载明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图号。
第六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附有地图的产品,送审单位应当在出版、展示、登载前将样图或者样品报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的内容或者形式发生变化,需要再次出版、展示、登载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和地图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载或者制作、销售。

第八章 测量标志设置和保护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立明显标记,并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测量标志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补偿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十七条 工程建设影响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
(七)其他损坏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被移动、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标准、质量以及测绘成果提供和使用等方面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测绘活动、测绘成果的汇交、测绘成果的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保管、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已经被移动、损毁的测量标志,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行维修或者重新设置,保证测量标志的正常使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安全、工业和信息化、保密、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做好地理信息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在测绘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工作,如实报告情况;需要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未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或者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地图制图主区面积低于地图图幅面积的三分之二的;
(二)在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标载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图书馆、车站、民用机场等公共地理信息收取费用的;
(三)经审核批准用于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地图产品样图或者样品未报送备案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展示、发行、销售,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地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其经营范围: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
(二)地图上国界线或者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三)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展示、登载、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样图或者样品的。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非军事测绘任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5月10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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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政综〔2007〕198号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漳州开发区、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

《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1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颁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漳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所属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三)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

(六)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限制或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权益的其他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定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规则”、“决定”、“决议”、“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主管该事务的行政机关提出并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报本级政府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有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

(五)对重点条文的解释说明;

(六)有举行听证会的,附上听证纪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应报政府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退回起草部门修改。

送审稿符合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规范性文件效力终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暂行、试行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暂行、试行时间。暂行、试行时间不得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制定机关应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60日前重新公布。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第十六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的法制机构审核修改,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草案,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送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材料应包括: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四)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资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

(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材料须报送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几个工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

第十八条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送审部门限期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矛盾;

(四)是否符合程序及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通知送审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

对审查期限的规定不包括论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约束。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并统一登记编号。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

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的,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设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二十六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将复核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后通知送审部门;异议成立的,应及时提交公布。



第四章 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审核、政府分管领导审签、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两个以上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全文发布。在《漳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市、区)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制度。

除按前款形式公布外,制定机关还可以通过公告栏、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认定合法的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公布载体公布时,制定机关应当向公布载体提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公函、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材料。未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公布载体不得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妨碍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施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向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材料直接寄送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的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可行性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等相关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备案材料须报送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核查,对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或受本级政府授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通过法定形式公布:

(一)规定的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制定程序不合法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五)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

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公布经备案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县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法制机构不依照本规定送审、备案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漳政[1998]综8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各地方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能源。
国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种草、城乡绿化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本法施行前企业事业单位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目标和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直辖市、省会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应当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第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条件,可以对已经产生、可能产生酸雨的地区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后,划定为酸雨控制区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应当包括城市大气环境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的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内容。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达到规定的标准。
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锅炉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相应的要求;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锅炉,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九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对饮食服务企业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对未划定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大、中城市市区内的其他民用炉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大中型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
企业应当对燃料燃烧过程中产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
第三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优质燃料油,采取措施减少燃料油中有害物质对大气环境的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含铅汽油。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交通、渔政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炼制石油、生产合成氨、煤气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属冶炼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除前两款外,城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没收销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进口、销售的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前款规定的对因建设施工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进口配额。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六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征收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回挪用款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追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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