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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3:35  浏览:9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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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09]20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陇有关单位:

《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陇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

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社会保险基金调剂和抗风险能力,确保社会保险各项待遇的落实,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统筹是指在陇南市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对市本级和所辖县(区)失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工伤保险按险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依据本办法实施,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统一政策

第五条 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和实行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基本政策。

第六条 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按以下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有关规定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从2009年11月1日起纳入市级统筹。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关于印发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陇南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陇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和《陇南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失业保险。

(三)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陇南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行的工伤保险。

第三章 统一标准

第七条 在全市范围内分险种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统一的待遇水平、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统一的结算标准。

第八条 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实行一个缴费基数征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统一标准筹资。各项社会保险的筹资水平和标准分别按照有关规定达到统一,逐步实现一票征缴。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的支付范围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影响基金安全。

第十一条 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水平应当一致,严禁同一险种出现不同待遇水平。

第十二条 统一全市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的结算流程、模式和办法。积极创造条件,探索逐步实行各项社会保险统一结算的方式。

第四章 统一调剂

第十三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统一调剂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失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收统支,基金全部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各县(区)应加大清欠工作力度,并将结余基金全额上解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区)设基金支出户,不再保留本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失业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后,对完成当年目标任务的县(区),当年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当年目标任务的县(区),市级统筹不予调剂,缺口资金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暂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经办业务流程、统一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基金由市、县(区)分级管理,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2011年力争实现统收统支的市级统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基金预算管理内容包括参保人数、扩面计划、基金征缴计划、基金支出计划、风险调剂金使用计划等。年度预算由市社会保险局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执行,并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计划控制、调剂使用。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对完成年度预算征缴任务的县(区),当年基金超支部分,由市级风险调剂金解决;对未完成年度预算征缴任务的县(区),当年基金超支部分,由本级财政负责弥补。

第十九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结余基金全额留存各县(区)“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各县(区)对历年欠费进行清缴,用于支付市级统筹前本辖区参保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建立风险调剂金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明确市、县(区)基金收支责任,落实超收超支的奖惩措施。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区)年应征缴收入的20%上解市级财政基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市级财政、地税、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基金收支情况。

第五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统一筹集和使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社会保险各项经办业务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参保、缴费、结算、财务、统计、考核奖惩等管理制度,建立统一和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工伤、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市级统筹后,社会保险费仍由地税部门征收,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级参保单位缴费基数并及时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地税部门依据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核定表,实施本级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清欠,按月汇总并直接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将征缴票据相关联按规定时限提供给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其编制会计凭证,记录参保单位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进行统一管理。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服务协议内容负责本县(区)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年度考核结算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局组织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进行。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全市统一定点管理,管理方式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同。依据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社会保险局与具有资格的工伤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市级统筹后,全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面向本市全体参保人员服务。参保人员看病就医实行首诊转诊制度,参保人员因病就医应首先到所在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并经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在本市范围内跨县(区)就医。工伤职工就医一般应到协议医院机构就诊。工伤职工因急诊就医可就近诊疗,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再转往协议医疗机构。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出具意见,并经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同意方可。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建立统一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结算标准,分级核算;同时全市建立相应的结算及费用转移支付办法。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包括跨县区)住院治疗后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直接结算,参保人员出院后结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其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第二十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医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定点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查制度,全市范围内异地就医的参保病人、工伤人员,就医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受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对异地就医人员进行协查稽核,就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协查情况真实准确地通报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八条 探索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总系统,包括失业、基本医疗和工伤保险子系统,逐步实现市、县(区)、街道(社区)三级系统联网和数据共享。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卫生、民政和地税等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制定全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等总体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文件,督导工作进展;市社保局负责全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实施;市财政局负责督导全市财政强化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落实配套资金;市审计局依法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市地税局负责督促指导市县(区)做好相关社会保险费征收和清欠工作,确保应收尽收;市卫生局负责医疗机构和药店的规范管理,加大基层医疗机构的投入;市民政局负责及时将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划入基金专户;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地税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和完善本统筹地区统一的社会保险政策、筹资标准、待遇水平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二)审核本市社会保险年度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各县(区)执行。

(三)监督检查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四)考核社会保险工作责任目标。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纳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会同市社会保险局审核本市社会保险年度预决算。

(三)及时将各项社会保险费财政拨款部分足额拨付相关部门。

(四)复核本级社会保险局使用社会保险基金、风险调剂申请计划并及时拨付。

(五)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地税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征缴、清欠相关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及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

(二)对县(区)地税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及按规定纳入市级财政专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全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二)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和工作标准。

(三)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基金和风险调剂金。负责与财政、地税部门协调编制全市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按期编制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四)审核确认县(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负责并检查全市社会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及待遇支付工作。

(五)负责市本级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各险种待遇支付。

(六)确定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统一签订服务协议,进行考核管理。

(七)制定统一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结算标准;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县(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及各险种待遇支付工作。

(二)负责编制本县(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期编制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三)负责本县(区)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全市各项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具体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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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劳社工伤[2004]257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厅。2004年11月8日

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或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选择、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审查合格后,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应当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费用限额表》附表1)。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由用人单位填写《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一)》(附表2),持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工伤职工需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按前款的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表(三)》(附表4)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一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表: 1《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费用限额表》
   2《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一)》
   3《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意见表(二)》
  4《山西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鉴定确认表(三)》
2004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完全点评版

李迎春律师 原载劳动合同法网www.ldht.org

【摘要】
本文从实务角度出发,以通俗的、精炼的一句话对劳动合同法条文逐条进行点评,相信对读者理解劳动合同法将有极大帮助。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点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李迎春律师点评】:立法宗旨开宗明义说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说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理论依据就是用人单位本身就强势,劳动者本身就是弱势,一开始双方地位就不平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取得劳资双方关系的相对平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李迎春律师点评】:本条增加了一个用工主体,即民办非企业单位,且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可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李迎春律师点评】:本条无甚新意,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任何合同概莫能外。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李迎春律师点评】:此条对用人单位影响深远,规章制度需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民主管理发挥到了极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李迎春律师点评】:此条规定在实践中基本上会流于形式,毫无作用。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李迎春律师点评】:此条也是一个形式条款,在目前实践中无多大价值。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李迎春律师点评】: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目的是为了解决劳动者在发生劳动纠纷时举证困难,难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有这个规定,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负有举证义务了。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李迎春律师点评】:告知义务很重要,隐瞒真实情况将影响到合同的效力,另外,与合同无关的个人隐私劳动者可拒绝回答。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李迎春律师点评】:这个规定对劳动者很有意义,不错!有人问我,既然禁止劳动者提供担保,我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啊,我说,如果与劳动者无亲无故的第三方,谁会给你担保?你这样实质上还是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李迎春律师点评】:不及时订立合同的后果是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甚至于直接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看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将退出历史舞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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