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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4:30  浏览:9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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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热用热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建设、行政执法、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热用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优先、节能环保、集中供热为主、优化资源配置、积极利用清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并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市供热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九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由市和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做出安排,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计量改造,并且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规范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进行联网供热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供热工程费。

  供热工程费的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推进既有住宅供热设施的分户改造。应当将分户供热改造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四条 市供热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因供热事故造成损失的除外;未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用热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系统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供热设施系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八条 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到达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征得用热户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报请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组织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供热设施或者经营权变更手续;

  (二)在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热源、外网、内网、档案材料等管理内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接收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由施工单位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取得市供热管理机构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具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要求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并自觉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本市正常供热运行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用热地点、面积、供热方式、供热质量、采暖费标准及结算期限、方式、供热用热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条款。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热技术标准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完成供热系统的检修和调试工作。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保证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供热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未按照规定的供热时间供热或者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用热户赔偿。赔偿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供热运行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供热,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正常供热时,应当及时抢修,并立即向市和区、县(市)供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告知用热户。

  第三十一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 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六小时内;

  (二) 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内;

  (三) 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内。

  第三十二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每年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供热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或者区、县(市)供热用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单位承担。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用热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应急接管供热设施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应当依法履行交费义务。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承担其职工的住宅采暖费。

  对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催交当年采暖费后仍不按时交纳的,可以对其在三十日内采取限供、缓供措施。对逾期仍不交纳的己经分户供热的用热户,可以停供。

  第三十六条 采暖费价格以及与供热用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市物价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采暖费价格时,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举行听证会,听取用热户、供热单位和供热用热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内采暖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热户,可以申请暂停供热。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八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采暖设施;

  (二)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其他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用热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用热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和其他困难居民的采暖费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供热设施建设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管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供热运行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因擅自停热、不按照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经营、生活的;

  (四)使用有关部门限制、淘汰的供热设备、产品的;

  (五)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或者供热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用热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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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预字〔1999〕4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中关于“上交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50%由中央财政采用转移支付的办法,返还省级(含计划单列市)财政”的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
入转移支付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对地方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配原则
各地上交中央财政的缉私罚没收入,8%部分,由中央财政核拨公安部用于缉毒工作。其余部分,50%由中央财政核拨给海关总署,作为有关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费;50%由中央财政采用转移支付办法,返还省级财政;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中央返还的缉私罚没收入后,将其中30
%专门用于调剂各地的缉私经费。其余部分主要用于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执法部门的缉私办案经费。
为了充分调动各地配合打击走私贩毒的积极性,中央应返还各地的缉私罚没收入,按收入来源地的原则返还,暂不在地区之间进行调剂。同时为了体现对全省统一部署和协调打击走私贩毒工作的支持,中央财政从返还计划单列市的缉私罚没收入中集中10%,补助给其所在省。
二、计算公式
按照上述分配原则和有关比例,缉私罚没收入转移支付公式分别为:
(一)计划单列市
某市中央财政返还数=该市缉私罚没收入实际入库数×(1-8%)×50%×90%
(二)有计划单列市的省
某省中央财政返还数=该省缉私罚没收入实际入库数(不含计划单列市)×(1-8%)×50%+该省所辖计划单列市缉私罚没收入实际入库数×(1-8%)×50%×10%
(三)无计划单列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某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财政返还数=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缉私罚没收入实际入库数×(1-8%)×50%
三、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财政部按季度下发文件,明确上一季度中央返还地方的缉私罚没收入数,相应增加中央对地方的拨款。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缉私罚没转移支付资金后,集中30%专门用于调剂各地的缉私经费,其余部分,按照缉私部门查获移交的罚没收入占缉私罚没收入总额的比重,安排到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对中央管理的海关和边防部
队及省级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省级财政直接向这些部门(海关是指直属海关)拨款,并由这些部门将资金拨至案发地缉私办案单位;对分级管理的公安部门,由省级财政会同省级公安部门将资金拨至案发地财政部门,由案发地财政部门及时拨付给缉私办案的公安部门。
为了不影响办案单位的资金使用,在中央拨付的转移支付资金尚未到达前,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参照本地缉私罚没收入实际入库数和转移支付公式计算中央预计返还数,按一定比例向缉私办案部门预拨款,待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到达后再补足。
各级财政部门和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缉私罚没收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此项资金及时到位和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年度终了,除公安部门向同级财政报送决算外,海关、边防、工商等部门要向省级财政报送缉私专项经费支出决算。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8月1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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