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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8:54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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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2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全市失业保险及与其有关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向社保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依法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的失业保险费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按2%、个人按1%的比例缴纳。
用人单位中的本市非城镇户口职工、外来员工的失业保险费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2%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除预留1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7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保机构备案。
个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在1个月内到社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可帮助失业人员办理申请失业保险金手续。
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社保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在《劳动就业手册》上载明,并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每满6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后又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5%;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9年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0%;
(三)累计缴费时间9年以上的,为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95%。
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发给。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人户)标准的水平,对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3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60%计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足5年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75%计发;
(三)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累计缴费总额的90%计发。
第十九条 本市城镇户口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由本人凭《劳动就业手册》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必须按社保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失业保险金,逾期未领,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处理。
本市非城镇户口失业人员、外来员工失业人员根据社保机构核定的领取生活补助金标准,凭《社会保险登记卡》到社保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不接受社保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可向社保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经社保机构核准,可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为其本人领取的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失业保险费;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三)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四)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五)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七)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八)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保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条 社保机构的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每年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个人办理失业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向社保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和失业保险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纠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而迟延缴费的。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社保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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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三)项分别修改为:“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领导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地税、公安、交通、电力、电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国家部属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以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

市区街道、乡镇和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当地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六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不得擅自减收、免收人民防空经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所在城市进行防护。

第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点防护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贯彻合理布局、分散配置、有效防护的原则。

前款所称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城市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第九条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备案:

(一)国家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城市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计划、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县城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确定比例修建规定抗力等级的防空地下室。

前款第(二)、(三)项所指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确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城市防护要求等因素,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其他城市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三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并纳入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其中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人民防空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报废。确需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经省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四十元以上八十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利用外资考核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利用外资考核考评奖励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利用外资考核考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扬州市利用外资考核考评奖励办法

为激励先进,推动全市利用外资加速发展,特制订奖励办法如下:
一、利用外资综合考评奖
(一)奖励范围:
当年实际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注册外资实际到帐额、协议注册外资、新批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外资项目,及新开工项目的县(市、区)、开发区和园区。
(二)奖励对象: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市开发区、化工园区管委会。
(三)考核计分办法:
1、实行百分制考核,完成外资实际到帐年度目标得75分,完成注册外资年度目标得25分。
2、未完成年度目标的不得分。
3、超额完成注册外资实际到帐目标给予加分:年度目标过亿美元的,每超额100万美元,加1.2分;年度目标低于1亿美元的,每超额100万美元,加1分。
4、新批准注册外资2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上的大项目的,且当年实际到资30%以上,每个项目分别得2分、3分、5分、10分。
5、协议注册外资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上、2000万美元以上的新开工项目,且当年实际到资50%以上,每新开工一个项目,分别得1分、2分、3分。
6、当年增资注册外资1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且当年实际到帐30%以上的,得1分、1.5分。
(四)综合考评奖励标准:
奖励等级:县(市、区)、市开发区、市化工园区总得分第一、二名为一等奖,第三、四、五、六、七名为二等奖,第八、九名为三等奖。
奖励办法:对获得一、二、三等奖的单位,分别奖15万元、10万元、6万元,并颁发奖状,对获得一等奖的单位,并给党政主要负责人分别颁发金牌一块。
二、利用外资目标奖
(一)奖励范围:
当年实际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注册外资实际到帐额、新批具有一定规模的注册外资项目,新开工项目的县(市、区)和相关单位。
(二)奖励对象:
奖金主要奖给各县(市、区)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领导,明确考核指标的相关单位负责人。
(三)奖励标准:
1、完成注册外资实际到帐年度目标的,每100万美元奖1000元人民币;超额部分,每100万美元,奖3000元人民币。
2、新批准注册外资2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上的大项目的,且当年实际到资30%以上,每个项目分别加奖5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0元人民币。
3、协议注册外资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上、2000万美元以上的新开工项目,且当年实际到帐资金50%以上,每新开工一个项目,分别奖1000元、3000元、5000元人民币。
4、当年增资注册外资2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且当年实际到帐30%以上,每个项目奖3000元人民币。
5、新批世界500强企业落户项目,每个项目奖5000元人民币。
三、奖励考核:
市政府成立奖励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外经贸局、财政局、统计局、监察局为成员单位,市外经贸局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四、说明:
1、上述发放的奖金均为税后所得。
2、2007年全市利用外资考评考核奖励以此文为准。
3、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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