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4:51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关于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
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29号令)发布以后,全国卫星电视管理进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的局面。但是,由于近年来卫星电视技术发展很快,各地在管理中又遇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如卫星传送的图文信息、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管理,及有线电视台录播
卫星电视节目问题等。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129号令,进一步加强对卫星电视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管理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范围限于: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及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
寓,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扰娱乐节目;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与本单位业务相关的境外加扰专业节目。
经批准接收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只能在指定单位购买解码器。不得购买、使用未经部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其所对应的电视节目。
有条件的有线电视台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可以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经加扰后向持有相应《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等单位传送。这类地区不得再批准单位单独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二、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管理
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进口、销售和管理,等同于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的进口、销售和管理。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的进口,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统一代理;解码器的零售业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指定的单位定点销售。
经部批准的解码器进口总代理单位,须遵守如下规定:
(1)与外商签定的解码器业务代理合同,须先将其合同文本报我部社会管理司审批,其合同必须具有唯一性,经批准后方可签署正式合同;
(2)解码器的进口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规定的渠道进口;
(3)解码器的销售范围限于各省的销售定点单位;
(4)每季度应将解码器的销售情况报我部社会管理司备案。
各省的解码器销售定点单位,须遵守如下规定:
(1)解码器的进货渠道,限于经部批准的解码器进口总代理单位;
(2)解码器的销售范围,限于本地区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收该境外加扰节目的用户;
(3)定期将解码器的销售情况报管理部门备案。
三、关于无线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管理
省、计划单列市、省会市级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可申请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体育、风光、科技、动画、少儿、教学、音乐等题材的境外电视节目,但不得以此方式引进影视剧及综艺性节目。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须将拟引进节目的内容、播出量
及有关版权授权协议等,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部社会管理司批准。
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须按我部有关境外节目引进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加强管理。不得将整个频道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完整地录制、播出,不得边录边播。录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必须经过重新制作和按规定审查后,方可编排在自办节目中播出,并且其播出
量不得超过有关境外节目引进管理规定对该类题材境外节目播出量的限制。
经批准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电视节目的电视台、有线电视台,须按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接收相应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许可证。所需的境外加扰卫星电视节目解码器等接收设备,只能从指定的单位购买,不得直接从境外进口。
四、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图文信息的审批和管理办法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包括股票、金融、期货等经济信息在内的图文信息的,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确因业务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包括股票、金融、期货等经济信息在内的图文信息。个人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图文信息。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含有反动、淫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内容的图文信息。




1995年11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人身安全,促进自治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工会,对本企业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兵团所属矿山企业的矿山安全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各师、团的矿山安全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颁发矿山安全监督员证书。
矿山安全监督工作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矿长,必须经过培训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副矿长的安全技术业务培训工作,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共同签发《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证》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七十二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不少于四十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的粉尘、毒物浓度、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以及井下高温、噪声等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矿用特殊安全要求的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以及其他安全设备和作业环境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矿山企业不得使用,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对不符合
要求的作业环境,责令矿山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矿山爆破作业或制造、储存、运输、试验或销毁爆破材料,应当按照国家《爆破安全规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以及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在所管辖范围内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应当要求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对企业或有关人员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二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重大矿山事故,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及时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县(市)以下所属矿山企业,由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区、州(市、地)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
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地)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自治区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州(市、地)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中央所属矿山企业,由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写出事故调查报告,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复,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重大问题报请人民政府决定。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参加下级有关部门组织的矿山事故调查工作;也可以会同同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下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矿山事故进行复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一般矿山事故处理工作不得超过六十日;重大矿山事故处理工作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井下作业人员和在露天从事危险性较大工种的作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抚恤或补偿,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在矿山事故抢险救灾中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二千元至一万元。
实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一万元至五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安全资格承担施工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的
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在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第二项中“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事故”;第三
项中“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事故”的内容,修改为“直接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施工安全资格承担施工或者向无
施工安全资格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矿山企业在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五、删除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4日
浅议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

范闽杰 邵静波 周文星


党的十七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是继往开来,与时俱进的大会,是动员全党全国人民开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大会。在这次大会上,胡锦涛总书记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部分讲到: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我们注意到,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目标,并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党的十七大上,胡锦涛总书记再次提到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可谓意义深远。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是从制度上确立了国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从党的十五大到党的十七大,党和国家领导人反复提出要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一方面说明了党对保证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视;另一方面也折射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在过去的时间内,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还有很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没有得到根本保证。解读十七大报告,贯彻十七大精神,就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方面,笔者认为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必须理顺与党的领导关系
坚持党的领导和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都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前者是四项基本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党和国家的根本制度,后者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二者的共同目的,都是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处理二者的关系上,存在着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个别党政领导“法治”观念甚为淡薄,还存在干预审判的现象。主要表现是在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具体适用法律上对审判机关施加压力,以致于在现实生活中至今仍然存在“权大于法”、“官大于法”、“领导人的话就是法”的畸形法律观念,在这样一种法律观念的影响下,各种权力可以毫不掩饰地干预审判权,从而产生了“黑头不如红头,红头不如笔头,笔头不如口头”的法律虚无主义怪现象。这些都是违反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另一种是一些法官不能正确对待党委的领导和社会监督,把党委的领导和社会监督当作干预审判。这也是对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错误理解。
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在党的领导方面,要改进党的执政方式,解决好怎样领导的问题。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不能离开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应主要体现为政治上、组织上和思想上的领导,包括党领导人民制定政策和法律,并通过政策和法律来指导司法活动,选择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的人担任法官,教育法官秉公执法,健全和完善保障独立审判的各项制度,为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创造必要的条件、创造更好的条件。党的领导不是党委审批案件,也不是由党委确定对个案的具体处理,更不能借“党的领导”的名义去干扰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做到总揽不包揽,协调不代替,支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对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要有正确的认识。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不要党的领导,也不是不接受监督。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统一起来,坚决维护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地位,坚决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二、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必须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
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只有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才能使宪法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落到实处,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审判机关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它是各类社会关系、矛盾、纠纷冲突的调节器,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的一纸判决,把善恶丑美、是非曲直的划分变成现实,直接把公平正义的的价值取向成就为具体。如果审判机关的裁判不能体现公平正义,就会使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丧失信心,也会对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合理的怀疑。因此,公平正义是审判机关的最高价值目标追求,也是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首要任务。
“打铁还须自身硬”,要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审判机关首先要自觉用公平正义的理念指导审判活动,做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工作。一是要坚持秉公执法。秉公执法是公平正义理念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执法不公,执法的天平就会发生倾斜,不可能实现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做到秉公执法,一要出于公心,维护公益。法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以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至高利益,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法律尊严。二要摒除邪恶,弘扬正气。要有蓬勃向上的朝气、刚直不阿的锐气和惩恶扬善的正气,依法惩治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伸张正义。三要克服己欲,排除私利。不为人情所困,不为金钱所惑,不为美色所虏,不为权势所屈,杜绝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四要态度公允,不偏不倚。法官不仅要具备区分善恶、维护正义的能力,还要以公允的态度、公正的立场处理相关事务,给人以看得见的正义。二是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这一重要原则,需要从两个方面着眼:一要严把证据关。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既不能搞有罪推定,也不能简单搬用“疑罪从无”。二要严把法律关。法律是审判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也是作出判断的准则。法官要努力提高法律水平,严格把好法律适用关,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三是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结合,既重视实体公正,又保证程序公正,是审判工作中应当着重把握的。“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虚无主义”的观念和做法是错误的,它不仅达不到实体公正,而且还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审判机关的形象,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切实提高程序意识,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有效保障司法公正。四是要坚持公正与效率并重。公正与效率都是法治社会所追求的重要价值,二者是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统一体。效率是实现法律公正的重要条件,公正是评价法律效率的基本尺度。审判机关在具体司法中应努力追求公平与效率的最佳结合,而不应把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五是要坚持以公开促公正。审判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和严格执行司法公开的规定,继续坚持以公开促公正,不断深化法院工作公开的形式、载体、内容,要通过便捷的、最容易为社会公众所知晓的方式和途径,将公开的内容公之于众,认真落实权利义务告知制度,接受人民群众和诉讼参与人的监督。
三、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必须搞好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
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一定意义上是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根本所在。过去我们也经常谈要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但是实践中做的并不好,受到了来此各方面的掣肘。究其一个根本原因就是法官的整体素质还不尽人意。我们很难想象一个只有初中或高中文化素质的法官是如何处理当事人为本科或以上学历的案件。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就审判机关而言,当务之急就是切实搞好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适应日趋复杂的审判工作。具体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以强化组织领导为核心,全面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班子是重点,“班长”是关键,因此,我们一定要聚精会神狠抓领导班子建设,按照党的十七大要求,围绕提升司法能力,努力把法院领导班子建设成为政治坚定、业务精通、清正廉洁、严肃执法、作风优良,具有较强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的领导集体。一是要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法院领导干部。选拨法院领导干部,既要符合一般领导干部的条件,又要符合《法官法》规定的任职条件,对不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法院领导班子。基层法院院长一般应从现职优秀法官中产生。二是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领导班子的考察和协管力度,认真协助地方党委,严格按照《法官法》的规定选配好下级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尤其是要选好配强“一把手”,确保国家审判权牢牢掌握在忠于党和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的优秀法官手中。三是要大力选拨优秀年轻干部进入领导班子,不断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活力。要真正把那些德才兼备、实绩突出、群众公认的优秀年轻干部选拨到法院领导班子中来,给他们压担子,让他们当重任,使他们在实践锻炼中不断提高水平,增长才干。四是要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努力保持后备干部的数量、质量和活力。在加强法院领导班子自身建设的同时,还要进一步增强党的领导观念,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对队伍建设的部署和决策,及时向党委、人大汇报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推进法官队伍的职业化进程。
(二)以提高素质为目标,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培训工作。提高法官职业素质,教育培训是关键。法官素质可以分为两个组成部分:一是法官作为普通公民的素质,这主要由基础教育、社会和家庭环境与社会实践共同决定,优秀的公民素质应当是成为法官的前提条件。二是作为法官的职业素质,即内化于自身反映于职业实践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等素质。法官职业培训的主要任务就是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由于历史原因,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普遍的学历层次不高,专业知识水平有限,在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的进程中,我们必须着眼目标,立足实际,大力开展法官职业培训工作。第一、对未达到《法官法》规定的学历条件的法官,统一进行学历教育、基础法学培训,努力完成法律本科学历教育工作。第二、对具有本科以上法律学历,且具有一定审判实践经验的法官进行专项培训,增强其运用理论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应对新时期出现的新类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培养高层次专家型审判人才。第三、对初任法官进行上岗培训,对晋升职务的法官进行晋级培训,增强其司法理论和实务操作能力,以便其适应和胜任审判工作。第四、将定期培训与专项培训有机结合起来,以达到最高法院提出的“每位法官三年内最少参加一个月培训”的目标。
(三)以求实创新为动力,逐步建立审判权运行新机制。《淮南子》中述道:苟利于民,不必法古;苟周于事,不必循旧。审判机关在推进法官职业化的进程中,既要注重法官素质的提高,又要发扬求实创新的精神,逐步建立相对科学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从而为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奠定坚实的基础。一是要建立法官动态管理新机制。要根据审判机关内部各单位的案件受理数量及相关标准确定审判岗位数量,并通过严格的考试与考核,选任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由那些相对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好、职业自律意识强的优秀法官行使审判权。同时,确定一定比例的审判岗位的候补人选,实行科学评价、定期、动态管理,形成必要的岗位竞争压力,并通过法官考评机制把那些考评不合格的人员淘汰下去,及时地把具有候补资格的优秀法官补充进来。二是要建立制约审判权运行的内部监督机制。法院现有的监察机构和审判监督机构在监督制约审判权行使方面带有相当大的被动性和偶然性,监察机构游离于审判程序之外,只对人不对案件;审判监督机构身处审判程序之中,只对案件不对人。这样,就使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出现结构性失位,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权威性的(直接对院长负责,代行院长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问题的权力)、主动性的(通过院长监督程序的主动进行而不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申诉来发现问题)、监督法官和监督案件一体化的监督机构,从而实现对审判权运行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监督,并建立起完善的责任追究程序,以审判责任制约审判权,保证审判责任的落实。三是要健全审判流程管理新机制。通过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微机联网,运用案件流程管理软件对案件从立案到归档的各个环节进行分解管理,保证案件流程的各个环节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四是要建立严格的法官考评机制。通过旁听庭审、阅卷、了解当事人等方式对法官的审判作风和审判业绩进行考评,并把考评结果与法官的职务晋升、等级评定结合起来,使之能够与法官的阶段性职业能力素质水准更为吻合,并为法官动态管理提供依据。
党的十七大为审判机关今后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但制约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因素仍然很多。如法官出于对其职位的稳定、职级的晋升等利害关系的考虑,造成法官的心理障碍,妨害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另外,畸形的法律意识、地方法院的经费无保障、法官政治经济待遇过低、法院内部管理制度不合理等,也都不利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以上这些,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探索和加以解决,通过我们自身积极的努力,真正使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落到实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