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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9:29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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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题、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询问与质询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受法律保护。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实际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会所在地兰州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每次会议召开前七天,办公厅应将常委会组织人员能否参加会议的人数报告主任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已经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不作变动,如需变动时,仍应经过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日程的变动,可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有关单位;对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至迟也应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因特殊需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可以召集临时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会后应将会议的文件发给没有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都应当出席会议。
对因病因事请假没有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后应发给会议文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也可由副职列席。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地区联络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地区所辖的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轮流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在我省的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还可以允许部分公民旁听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或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议题、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般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有计划地提出。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至迟应在每次常委会议举行十日之前,主动提出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确定,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重点应放在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和需要审议通过或批准的法规及所要作出的决议、决定方面。
第十二条 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提案部门在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上报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拟订议案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与该议案有关的资料。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的审议按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机关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分组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进行研究,报告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初步审议后,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提案的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如果还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本次会议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也可以组织专门的调查委员会或小组进行调查、论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两个月或者半年内应主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综合的、或者单项的工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章 询问与质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可以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工作汇报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询问的问题,应属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辖属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职责范围的较大问题,也可以是“一府两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中不清楚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的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辖属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的内容,应属“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的、严重违宪违法的、不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质询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以及质询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被质询机关补充答复。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质询案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小组,对调查的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要紧紧围绕议题,抓住重点,简明扼要地表述自己的意见。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补充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小组会上的一次发言,一般
不超过三十分钟。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等事项时,对表决的决议、决定、法规案,如有原则的、较重大的,较多处的修改,要作出修改说明,然后全文宣读后进行表决。
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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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及时办理审核拨付手续,请于6月10日前将2009年补贴资金申请材料报我部(金融司)。补贴资金审核以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8年末涉农贷款余额为依据。  

  附件: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央财政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管理,支持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持续发展,促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按上年贷款平均余额给予一定比例的财政补贴。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三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该年度每季度末贷款余额的算术平均值。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通知规定为准。

  第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工作遵循政府扶持、商业运作、风险可控、管理到位的基本原则。
  政府扶持,是指财政部建立定向费用补贴制度,促进农村金融机构加大支农力度,支持其持续发展。

  商业运作,是指农村金融机构按商业经营规律,自主决策、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风险可控,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加大涉农贷款投放的同时,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经营指标,控制相关风险。

  管理到位,是指财政部门规范补贴资金的预决算管理,严格审核,及时拨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安全和政策实施效果。

  

第二章 补贴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财政部对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上年末存贷比高于50%且达到银监会监管指标要求的村镇银行,按其上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
  第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六条 补贴资金作为农村金融机构当年收入核算。
  

第三章 补贴资金预算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全国农村金融机构当年贷款平均余额预测和规定的补贴标准,安排专项补贴资金,列入下一年度中央财政预算。
  第八条 财政部每年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转拨,由县级财政部门向农村金融机构据实拨付。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补贴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拨付补贴资金后,及时编制补贴资金决算,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后,于财政部拨付补贴资金后3个月内报财政部。

  

第四章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条 农村金融机构按年向县级财政部门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 农村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财政部规定的补贴比例,计算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和相应的补贴资金,向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补贴资金申请、审核和拨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农村金融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反映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情况、申请补贴资金金额、村镇银行上年末存贷比等数据,并对农村金融机构上年度监管指标情况以及是否达到银监会要求进行说明。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应当向县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贷款情况表,包括上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情况。

  (二)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级财政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资金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表1)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等。

  (四)省级财政部门对补贴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送专员办审核。

  (五)专员办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省级财政部门在4月30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本省和各县贷款发放和补贴资金情况表(表1及表2),并附专员办审核意见。

  (七)财政部审核后,据实向省级财政部门拨付补贴资金。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转拨资金。

  (九)县级财政部门收到补贴资金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给农村金融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农村金融机构应当认真如实统计和上报本机构贷款发放和余额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辖区内农村金融机构的补贴申请工作进行指导,做好补贴审核拨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补贴审核拨付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财政补贴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 专员办对辖区内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和各项监管指标完成情况认真审核,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的依据。
  专员办应当加强对补贴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检查,规范审核拨付程序,保证补贴资金专项使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不定期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作为调整政策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补贴资金,取消农村金融机构获得补贴的资格,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专员办未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农村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补贴资金,或者挪用补贴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补贴资金管理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省(自治区、直辖市)贷款发放及补贴资金情况表.xls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5/P020090520361434316568.xls
县(市)贷款发放及补贴资金情况表.xls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5/P020090520361434489381.xls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信息产业部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6 号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己经2001年1月5日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获得经营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四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 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

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第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将用户满意度指数作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评价的核心指标,组织进行电信服务质量的用户满意度评价活动。鼓励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科学的用户满意度评价 体系。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和用户满意度指数。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依靠全国电信用户委员会以及社会舆论等,沟通与广大用户的联系,听取用户的意见与建议,充分发挥用户的监督作用。

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应当定期通报受理用户申诉和统计分析情况。

第十二条 电信用户有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及保护用户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权向电信业务经营者及电信管理机构提出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及有关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十三条 电信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并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改进。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管理机构备案。格式条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准确地界定经营者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应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外公布投诉电话,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对用户投诉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诱;对电信管理机构督办的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过程向其报告;对用户提出的改善电信服务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研究,主动沟通。

第十七条 用户要求查询通信费用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在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负责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为5个月。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定期对照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跨省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信息产业部报告,其分支经营单位及取得省内经营电信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将自查情况每半年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告。

对《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立即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代办电信业务单位(或个人)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干扰检查或调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调查所得资料中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白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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