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父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函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9:10:19  浏览:9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父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等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父女兄妹间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应如何处罚问题的函复

1952年12月2日,最高法院西南分院、西南军委会司法部

云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法行字第420号报告已悉,兹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父女间发生性行为,结合目前社会,封建家长制的权威,在农村中普遍没有摧毁,如此而发生性行为,则这种性行为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强奸行为。为了维护新民主主义社会道德、秩序,及贯彻反封建的斗争,对于这种强奸行为应较一般强奸罪从重办理。兄妹间发生性行为,如亦系以封建家长制权威,也应依上述精神办理。
二、兄妹间如无利用封建家长制权威,双方又均无配偶,而发生性行为者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五条第一款禁止规定的精神,可按违反婚姻法禁止规定予以制裁;如有配偶而发生性行为,可按一般通奸罪从重处刑。
以上意见,希研究参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实施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19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鞑棵牛兄庇泄氐ノ唬?
  《景德镇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9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景德镇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实施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公共救援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1998年2月19 日全国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江西省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实施方案》(赣府发[1998]17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指导思想及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打击各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紧急抢险救灾,为民排忧解难,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基本任务
  (一)重大紧急治安事件和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处置;
  (二)重大交通、火灾、环境污染事故的抢险救灾;
  (三)洪水、暴风雨、决堤、垮坝、泥石流、地震、雷击等自然灾害的抢险救灾;
  (四)煤气、剧毒物品爆炸或泄漏,供热、供气、供水管网的泄漏和电力、通讯设备事故的抢险;
  (五)房屋倒塌、建筑工地伤亡事故的救护;
  (六)车辆、船只、飞机失事的抢险救援;
  (七)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遇有紧急危难的救助及群众咨询的解答;
  (八)其他救援任务。
  三、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程序和方法
  根据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基本任务,将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类型划分为6种,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实施。
  (一)严重暴力性犯罪的处置。凡发生持抢杀人、抢劫、暴力劫车、劫机、劫船、劫持人质、袭击运钞车等严重暴力性案件,由公安部门负责调动指挥各警种警力全力处置,同时报告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特别严重的恶性案件应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和市政法委。民航、铁路、港务、交通等部门接到公安部门通报后,要全力配合做好机场、车站、码头和公路的堵截工作;对处置中出现的伤残人员,包括在围追堵截中被击伤的犯罪分子,医疗单位均应及时接收进行医疗处置,并配合做好案件的查处工作;公安部门要承担被当场击毙的犯罪分子的收尸工作,并按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到殡葬单位办理尸体火化手续,殡葬单位均应及时接收进行尸体火化。对其他非正常死亡尸体按景府办字[1997]127号文件力理。
  (二)重大紧急治安事件的处置。凡发生冲击党政军机关、要害部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罢课、非法集资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等,公安部门按照市政法委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做好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景政发[1998]7号)执行,并及时报告市委、 市政府和市政法委。根据事件的性质、规模和事态的发展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协调指挥下,依法妥善处置。有关单位和部门接到公安部门的通报后,其主要领导、工青妇部门负责人要亲临现场化解矛盾,带回本系统、本单位参与事件的人员,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事件的组织和幕后策划人;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和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因处置事件需要调用公交车辆疏散闹事人员时,公交部门应迅速调度,及时提供;对因事件遭到损坏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三)治安灾害事故的处置。凡发生重大火灾、交通、环境污染、房屋倒塌、建筑工地人身伤亡、煤气和毒气泄漏、水管爆裂、大型群体活动挤死挤伤、船只翻沉、机车脱轨、飞机失事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要迅速调动指挥各警种警力进行紧急处置,维护好现场治安交通秩序,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省公安厅和市政法委,并按照救援需要通报有关部门实施抢险救援。对因煤气泄漏、水管爆裂等突发性事件,责任部门可先行破路抢修,因抢修损坏的路面由建设部门及时修复。凡先于公安部门接到险情报告并投入抢险处置的有关部门,或负责处置某些特定事故的有关部门在救援中如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或其他力量投入,应及时通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予以协调调度。医疗急救中心(120)要出动救护车,及时抢救伤员;有关部门要临场进行灾害事故的现场调查;其他部门要根据需要,组织义务救援专业队伍投入救援服务。
  (四)严重自然灾害的处置。凡发生洪涝、地震、森林火灾、泥石流等严重自然灾害,分别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调度控制,邮电、建设、电力、交通、卫生、粮食、民政等部门和驻市部队要全力投入抢险救灾。公安部门在调动警力投入抢险救灾的同时,要强化信息工作,及时打击各种现行犯罪,切实维护好灾后治安秩序。
  (五)群众求助事项的处置。凡人民群众遇有突发困难的求助,包括危急重病人、落水、自杀、煤气、食物中毒、遭受侵害、意外伤情、水、电、气、有线电视设施故障,儿童、老人、精神病人走失、弃婴、盲流人员流落街头等求助事项,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在调动警力参与救助的同时,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临场实施救助。现场组织工作由承担救助的有关部门领导负责,公安部门要协助维护秩序,保护现场等。凡公安110民警救助送进医院的危急病人,医疗单位应先接收诊治,后办手续,对其中没有亲属在场的危急病人,应在救治后通知病人家属,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对一时难以找到亲属的或又不是本市的危急病人,也应按救死扶伤的原则先行救治。凡公安110民警救助送往民政部门的弃婴和盲流人员,民政部门应先接收,后办手续。
  (六)群众咨询事项的处理。凡群众咨询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问题,有关部门要做好咨询解答服务工作。公安部门不仅要耐心解答属公安部门管辖问题的咨询,而且对由其他部门管辖的问题要向群众说明,并引导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获得帮助。
 
  四、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

  (一)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是一项事关千家万户的社会公益事业,是落实党委政府“民心”工程建设的具体行动。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责任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群众的报警求助,均应无条件执行,不得推诿、扯皮。公安部门必须坚决执行“有警必接、有难必帮、有险必救、有求必应”的工作方针,接到出警指令后,城区5分钟内,郊区10分钟内,农村以最快速度赶到现场。其他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责任部门,接到公安110台通报和群众求助信息后,城区15分钟内、郊区20分钟内,农村以最快速度赶到现场。
  (二)临场处置,应坚决贯彻“属地管辖”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认真履行各自职能,部门间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救援任务。主管部门还要主动做好善后工作。
  (三)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各责任部门均应建立健全与救援任务相适应的专业队伍,供电、邮电、自来水、煤气、医院等主要责任部门和单位要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其他责任部门也须建立24小时联系制度。各责任部门在接到公安110通报和群众求助信息,必须快速接警,快速出动、快速妥善处置。任务完成后,参与责任部门,均应及时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反馈到达时间、救援经过和工作结果。公安110台应记录在案。
  (四)切实抓好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专业或业务救援队伍的组织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增强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协同作战能力,努力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文明、优质、高效搞好服务。
  
  五、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组织领导认真搞好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是加强党委、政府与群众紧密联系的纽带和桥梁。为了确保这项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各级必须把它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一)市政府建立景德镇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市长或委托协管副秘书长负责主持。参加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是:珠山区政府、昌江区政府、市公安局、市邮电局、市劳动局、市供电局、市水电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卫生局、市交通局、市环保局、市广播电视局、市煤气公司、市教委、市体委、市人防办、景德镇火车站、罗家机场、市武警支队、市消防支队、景德镇日报社、市财产保险公司、市人寿保险公司。各成员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参加联席会议,负责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并指定一个科(室)负责与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联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尽快承印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通讯录。
  (二)公安、邮电、卫生、城建、交通、劳动、环保、供电、煤气公司、水利、民政、人防、消防、铁路、民航等部门,是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责任部门,负责组织指挥或支持、协作,共同完成抢险救援任务,并做好善后工作。
  (三)财政、教育、体育、新闻、保险等部门和驻市部队是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相关介入单位,作为救援系统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力量,参加必要的或特殊的救援服务行动。
  (四)参与社会服务联合行动的责任部门要制订本部门开展社会救援服务工作的制度和实施办法,设立群众求助投诉电话,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要配备专职值班人员和必需的救援人员、救援工具、车辆、通讯设备等。在社会服务联合行动中,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齐心协力,积极主动地承担任务,不得推诿扯皮。
  (五)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是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联络中心,负责与市委值班室、市政府值班室、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等的联络工作。市政府授权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代表市政府下达有关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指令,负责检查监督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和信息反馈。
  (六)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定期对全市社会服务联动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及时通报检查监督结果。对在处理群众求助和投诉中玩忽职守、处理不力或不及时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部门,要报党委政府追究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市政府拟定每季召开一次全市社会服务联合行动联席会议,听取各责任部门开展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下一步的工作意见和措施。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任务重、责任大。各县(市)、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采取得力措施,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各县(市)政府要增加对社会服务联合行动工作的投入。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浅析缔约过失责任

李乾文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较为全面详尽的探究,阐述其基本概念,针对其特点进行发掘,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发表个人看法和立场,希望得到老师同学认同。

关键词:过失 责任 归责 先合同义务 侵权责任 合同效力

Abstract: The liabiity for fault to concluding a treaty mainly of this text carries on more comprehensive exhaustive probing into, explain basic conception its , is it explore to wake to characteristic its , combine some view of scholar issue personal view and position, hope to get teacher's classmates to approve.

Keyword: Fault Responsibility Belong to the responsibility First the obligation of the contract Liability for tort Validity of the contract





一、缔约过失概念的创立
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不一。但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大多数都认可缔约过失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①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②”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极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原来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也未在具体条款上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明确而特别的规定。直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才系统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从而完善了合同责任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
到底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一直是德国学者们争论的问题,各种学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
侵权行为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该说又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契约说。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
法律规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诚实信用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③。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协商的当事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自负赔偿责任。
对上述各说,我国学者各执己见。但以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有些牵强。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害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当然,缔约人在缔约之际也有可能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这完全可以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侵权行为说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或不存在的合同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实际是把缔约过失责任归入违约责任体系,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而法律规定说与诚实信用说并无实质差别,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表述:法律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直接规定违反诚实信用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法律规定说是对诚实信用说的法律确认,或者说,诚实信用说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法律规定说①。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称,所以,以诚实信用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显得更为妥切和恰当,而且,此也是学界的通说。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中
缔约过程何时产生,何时终结,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以为,应以要约生效作起点。这主要是因为要约以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时要约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双方才进入特定的信赖领域。双方只有在此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约合同的必要准备等实质性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进行制裁才有实际意义。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缔约过程是不断变化的,想要确立一个统一的时间点非常困难,也过于僵硬。因此,应根据不同的先合同义务,设立不同的、灵活的、可变动的时间点为合理,而设立的总根据是彼此间信赖的产生。我们认为,缔约应是一种双边的行为,缔约双方必须产生某种订约上的联系,如实际的接触、磋商等,并由此在缔约双方之间产生一种信赖关系,此时双方才能由消极的义务范畴进入积极义务范畴。在此阶段如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对相对方构成损害,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故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要约生效为起始。要约未生效,无从查明双方之间具有缔约上的实际联系,双方不能产生缔约上的注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亦无从谈起。缔约过失责任至合同成立时归于消灭。
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关键看缔约方在此阶段有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以此作为一个评判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要约邀请,不属于缔约阶段,应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2、一方违反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之上的先契约义务。正是由于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才导致既不同于违约责任,又不同于侵权责任的新的责任形态即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并使它取得独立的地位。我国《合同法》第42条也明确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
3、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的确定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有时确实难以认定,尤其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难以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赔偿范围过宽或过窄,甚至漫无边际的现象,也可能出现对同一类型案件有不同的判案结果。所以,信赖利益的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其范围应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文印费用、赴订约地域察看标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履约准备费用,包括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或因信赖合同成立而购租房屋、厂房、机器设备或雇工所支付的费用;(3)因支付上述费用而失去的利息。
由于实践中缔约过失行为日益复杂化、多样化,有必要在赔偿损失之外考虑其他责任形式的合理性与可行性,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并允许多种责任形式合并适用,以便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利益。
4、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对于这一点,有两种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尽管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已得到确认,但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所以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严格的限定它只能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仅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都比较可取。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人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缔约人一方在缔约的过程中,发生了违反法律规定的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互相保密等义务的行为。只有当缔约人一方有上述行为时,才有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当然,这种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如果另一缔约人的损失非因对方的过错而是由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不得向对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①。
四、缔约责任和其它几个法律概念的关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1、产生的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而非有效成立的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只要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违约责任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责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如果没有合同的有效存在,违约责任就无从谈起。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